时间:2022-11-12 14:59:11来源:法律常识
A公司与B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A公司工程款1020847.49元及2016年12月31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07370.82元,之后违约金以1020847.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后,B公司不服,提出上诉,B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应承担的工程款中需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工程款开票税金259250.7元、水费6941元以及修补桩基费用74814.04元,共计341005.74元,同时驳回被上诉人的违约金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在对案涉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的计算存在明显错误,遗漏了多项未扣减项目。桩基是最先进场施工的项目,2016年1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产生的水费是由被上诉人形成,应当由其承担。被上诉人施工造成桩高或桩低的情况,上诉人修补桩基费用的损失需扣除。被上诉人需按审计价承担相应税金,开具发票。2、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存在重大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桩基工程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一直未能进行审计,因此该结算价仅能按照合同暂定价365万元结算。上诉人在第三次付款时已超付235825元,法院不应当再支持被上诉人违约金的主张。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资质符合某小区桩基工程施工资质要求,与B公司所签《某小区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某小区桩基工程分包施工补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上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完成桩基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完成合同义务履行,B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项目施工对价。经鉴定,《某小区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某小区桩基工程分包施工补充合同》所涉项目工程造价为4800941.66元,A公司、B公司双方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小区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价需下浮10%,故B应当支付A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4320847.49元。A公司施工用电发生77554.60元电费,B公司主张予以扣除,符合合同第八条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A公司施工用水费用,因B公司提交自来水发票均与A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至于B公司所提A公司桩基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因案涉桩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施工项目结算价为4243292.89元。B公司已经支付A公司工程款3300000元,A公司尚需支付B公司工程款数额为943292.89元。
《某小区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十条对相应比例工程款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B公司付款违反约定,应依第十一条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查合同第十一条违约金条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B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对A公司而言,其遭受损失系工程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B公司作为支付工程款一方,曾陆续支付工程款,结合B公司逾期付款时间、数额、案涉工程结算等情况,一审法院以年利率7.13%为标准确定B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2016年12月30日,B公司应支付A公司结算价的40%,即1697317.16元。B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500000元,则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978.70元;
2017年12月30日,B公司应支付结算价的40%,即1697317.16元,累计应支付3394634.31元。2018年1月22日,B公司支付华源公司2000000元。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违约金为95001.86元。2018年7月31日,B公司支付800000元。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违约金为33204.41元。
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违约金为2828.37元。2018年12月30日应支付结算价的20%,即848658.58元,累计应支付4243292.89元。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违约金为171735.13元。以上违约金合计306748.47元。2021年7月20日之后违约金以943292.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水费的问题,由于电费双方做了结算,而没有针对水费做相应的结算,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当时现场使用的水源是被上诉人自己抽的河水,印证了没有对水费做结算的情况。上诉人B公司认为桩基是最先进场施工的项目,所以2016年1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产生的水费是由被上诉人形成,属于单方推测,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补桩基费用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施工存在桩高或桩低的情况。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进行修复,现上诉人主张其代被上诉人修补桩基,产生了费用损失。双方未对此种情况进行约定,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修补桩基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需按审计价承担相应税金,开具发票。本院认为,交纳税金、开具发票,是属于税务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且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法院不予处理;而对于付款条件,双方合同约定是开具收据付款,而非开具发票,故上诉人凭发票付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是以合同结算价按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一审判决以司法审计价格作为计算的基数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付款时案涉工程价款尚未进行审计、违约金应当以合同暂定价365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