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2 17:12:23来源:法律常识
(一)
梁某、宋某、刘某请求确认大连市人民政府逾期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纠纷案
01▶基本案情
梁某、宋某、刘某(以下简称“梁某等三人”)均系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花园口村渔民,1984年12月26日,梁某等三人与花园口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位于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花园口村的80余亩海域。梁某等三人承包海域后,修建虾圈及应潮大坝、闸门、水泵房、看护房等附属设施,用于海产品养殖,以维持基本生活来源。2013年6月份起,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花园口管委会”)组织相关单位对梁某等三人建设的虾圈进行回填。但在回填前并未依法对梁某等三人进行补偿安置。梁某等三人遂委托京益律师事务所针对花园口管委会未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向大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大连市政府邮寄送达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提供曾经向花园口管委会提出要求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而其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律师认为补正要求不合法,向大连市政府作出书面情况说明。然而复议期满,大连市政府未对梁某等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任何处理。律师遂起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请求依法确认大连市政府逾期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大连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受理梁某等三人的复议申请。
02▶ 裁判结果
大连中院一审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该条并未区分依职权履行和依申请履行的不同情形。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本案中梁某等三人的复议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大连市政府据此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其补正相关证明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亦无不当。梁某等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依法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其认为大连市政府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大连中院遂判决如下:驳回梁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梁某等三人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提出上诉。辽宁高院开庭审理后,依法撤销大连中院(2016)辽02行初21号行政判决,责令大连市政府受理梁某等三人的复议申请。
03▶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关于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和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并不大,但在行政复议中对此并未作出明确区分。辽宁省高院二审引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认为对于依职权应当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不存在原告申请的问题,自然也不需要原告对此提供证据。这一定调为被征收人在遭遇补偿安置不到位时,依法直接要求征收主体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提供了良好的范例。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依法实施征收个人财产的同时,应当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该补偿义务并非以被征收人提出申请为前提。反之,在被征收人土地等合法财产被征收时需被征收人提出补偿申请,行政机关才需要履行补偿义务,这明显背离了行政征收的本质。因此,二审法院的裁判很好地贯彻了国家“先补偿、后搬迁”、“有征收,必有补偿”的立法原则,也保障了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