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收货方无过错的情况下,是否也要承担转运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时间:2022-11-14 11:47:31来源:法律常识

田萌律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方向:航运与物流,国际贸易,知识产权及涉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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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运港转运期间,遇到海关查验货物,导致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托运人、收货人积极配合清关并无过错的情况下,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否也由其承担?


我们来看这则案例,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情况是怎样认定的。


一、 案情


原告:船公司

被告:托运人

2018年7月,船公司接受货主委托,负责将一批谷物自乌克兰切尔诺莫斯克运至中国岳阳港。船公司接受委托后签发了编号为9651XXXXX的提单,涉案集装箱有9个40英尺的普通集装箱,有71个40英尺超高集装箱。提单背面运输条款中“承运人费率表”一栏写明“本条款纳入了承运人适用费率表的条款和条件,该条款重点述及免费储存时间以及集装箱和运输工具滞期费或滞箱费。适用费率表相关规定之副本可向承运人索取


一审诉讼过程中,船公司当庭显示了“华东地区进口转运重箱滞港费”的查询过程,显示40英尺普柜和40英尺高柜的免费使用期都是14天,此后的收费标准分别为15天至19天每天人民币140元、160元,20至27天每天人民币300元、330元,28天及以上每天人民币600元、660元。


经查,货到上海港以后,洋山海关按照风控中心的要求对涉案货物进行查验,自货物进入洋山港至转船离港,共计65天,产生了转港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二、 司法观点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提单背面条款没有记载收取转运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仅仅提到“适用费率可向承运人索取”,等于是变相加重了托运人的义务。


法院认为,在双方对收取转港滞箱费未达成共识,又无行业惯例支持的情况下,船公司在其页面非显著区域对转运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费率计收标准的公示,并不能视为承运人与收货人、托运人之间就此达成了约定。


此外,该案转运港产生的滞箱费的原因是由于海关查验导致,而收货人对此完全配合,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转运港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一审法院驳回了船公司的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主张。


三、 律师点评


要理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该由谁承担的法理逻辑,需要先来看一下,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收取目的。


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目的,是为了敦促托收货方早日还箱,是集装箱尽快在运输市场上进行流转使用,进而保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顺利进行。


所以,滞箱费本质上是有惩罚性质的,并非船公司业务的营收成本。既然是有惩罚性质的,那这个是需要跟托运人、收货人在还箱上需要有自身过错、过失的。


除非有清晰、明确的约定,即,在提单背面条款约明,或者网站页面醒目提示,转运港也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否则,在托收货方无过错的情况下,收取未被列入行业惯例的转运港滞箱费是不合理的,也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


四、 小总结


注意以下几点:

1、 转运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尚未成为航运、物流市场的商业惯例,要收取,需要明确约定;如果约定不明确,则费用承担的风险归承运方。

2、 收取转运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前提是,托收货方对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产生存在自身过错;由于海关查验等导致的滞箱费,并不能归责于托运收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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