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4 12:29:25来源:法律常识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新型担保方式,其风险识别和控制的难度较大,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从效力上都难以有效解决实践操作中的难题。本部分从应收账款的范围、操作、实现等几个角度分析应收账款质押操作的风险防控措施,以期能为金融机构信贷项目质押担保规避风险、提供思路。
一、应收账款的范围
(一)应收账款的概念分析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和登记办法都使用了“应收账款”这一概念,并且登记办法明确了应收账款的定义和范围。我们认为,民法典和登记办法中的“应收账款”是同一个概念,后者是对前者的解释和说明,都指的是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从立法目的和法律渊源角度来讲,民法典中的应收账款采纳的是美国和加拿大法上的制度,而《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对应收账款的定义就是指的现有的及未来的金钱债权及收益。高圣平教授也曾指出:“应收账款不以质权设定时已经存在者为限,具有稳定预期的未来应收账款亦在其列。”此外,认同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包含现有的及未来金钱债权也同当下司法实践相一致。
根据以上分析,法律意义上的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当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
(二)应收账款质押应具备的条件
分析登记办法中列明的应收账款类型可知,并不是所有具有债权性质的应收账款都可以作为质押标的。能够出质的应收账款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必须具有可让与性。抚恤金、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应收账款出质;
第二,必须是金钱债权。
第三,必须为基础法律关系成就的应收账款或稳定且高度可预见的未来应收账款。基础法律关系成就,如销售、服务、出租产生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未成就的款项,如企业、商场、个体工商户、未来的营业收入,不能作为质押标的。而稳定且高度可预见指即使基础关系未成就,也应属于基于行政授权等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的事项,如收费权等,收益稳定、可预见,具有一定垄断性,只要权利不到期,无需刻意商业经营、营销,自然会产生现金流,再如学生公寓收费权、景区收入等。由此,企业经营权以及各种特许经营权,虽然可能产生预期收益,但在签订相应合同前,由于尚不具备稳定、可预期的特点,即使努力经营也未必能转化成现金流,所以也不能成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
第四,必须是适于设质的权利,按照民法典定的基本法则,设质的权利应当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范围,适于出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准物权,包括采矿权、捕捞权等不能成为质权客体;
根据上述分析,除登记办法已经明确的可以出质的应收账款外,下列应收账款也可出质:
1、公园门票收入、景区收入;
2、民办学校等具有非公益性质的收费权;
3、符合出质条件的基础设施收费权;
4、符合出质条件的特许经营权中的收益权;
5、《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学生公寓收费权;
6、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
7、股票收益权、出口退税;【参考案例:(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18号判决书和(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30号判决书】
8、医院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通过医保报销从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因医疗保险属于公共财政收支体系中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范畴,这笔支出是需要纳入预算的,这和政府购买服务的支出中须纳入预算一样,这笔对政府部门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质押登记的规定。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操作和落地
(一)审查基础合同
实践中,可能存在出质人虚构应收账款出质【参考案例: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296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27号】、原来的应收账款在出质前已经清偿,但是出质人未下账,债务企业未入账或以其他应收账款数据冒充出质等风险;也可能存在应收账款已经被多次质押的情形、基础合同的效力瑕疵,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风险。应该说,应收账款的上述风险将直接影响应收账款质押权的实现。在前期的调查过程中,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审查基础合同:
1、认真梳理及核查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调查债权形成初始文件,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凭证,债权债务余额(双方债权债务确认书);
2、注意审查应收账款是否被重复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进行查询,用以防范应收账款多次质押的风险;
3、审视基础合同价款是否正常与合理,以确保应收账款出质价格未被虚抬;
4、注意审查应收账款是否已经被转让【参考案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与北京银丛之路服装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5343号】。《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规定:“各机构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办理应收账款权属状况登记。”可见,应收账款转让也将参照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规定,通过登记制度予以公示。由此,为了防范出质人之后的再次处置行为,建议质押人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的同时,查询相应的应收账款的权属状态,并留存相关的凭证,以保证作为应收账款质权人的权利。
(二)审查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
1、审查应收账款出质人。关注出质人对销售、资金回笼的管理措施;出质人中财务稳健、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数量越多,应收账款的质量越高。同时,还要特别关注应收账款的集中度,集中度越高,应收账款的质量越差,风险越大。
2、审查应收账款本身。综合来看,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合法性。审查应收账款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存在明显的可撤销、可变更,被认定为无效或解除的情形;
二是特定性。能够确定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履行情况、合同编号等基础信息。
三是真实性。审查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真实性;核实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剩余应收账款金额有多少;
四是有效性。调查、评估基础合同条款中是否存在限制转让、影响质权实现、债权追索的条款或风险;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或风险;是否存在在先质押。审查企业应收账款的账龄(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占比、周转率、平均收回期等指标,以确定应收账款是否适宜作为质押担保物。
常见不易被接受出质的应收账款有:企业集团内部和关联企业应收账款;提前开票或已开票未发货的应收账款;虚构的应收账款;对消的应收账款;境外的应收账款等。
3、审查应收账款债务人。核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资信与实力、信用等级。考虑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限、风险度,质权实现难易程度等因素。
在综合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应收账款质押率(即担保贷款额与担保物价值的比率)。应收账款的贷款质押担保率通常取决于应收账款的质量,一般应为60%-80%。
(三)设计应收账款监控、回款方案
实践中,如果只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不控制应收账款的汇款,一旦回款被出质人挪用,质权将会落空。因为债务人已经向出质人履行了支付义务,债务人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目前常采用的应收账款控制方式为让债务人将回款支付至特定账户。控制应收账款付款,不仅产生质权人实际控制质押标的权利外观,也可规范债务人付款方式,使得质权实现更有实操性。具体来讲,应收账款回款监控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以质权或出质人名义在质权人处开立一个应收账款收款专户,这主要是为了对资金的流入进行控制。回款存入应收账款收款专户,不得以任何理由分流到其他账户或者与其他账户并户使用。以确保可用信贷额和贷款额之间不会失去平衡。
2、应收账款收款专户资金在质权人监督下使用,专款专用,除收费运转必要的日常开支外,其余款项应当用于偿还贷款;当应收账款收款专户资金低于一定数额或者单笔开支数额较大的,款项支付应当征得质权人同意;应收账款收款专户存款余额应保持一定的沉淀量作为贷款偿还担保。
(四)签订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
1、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需添加的附件
第一,将基础合同作为质押合同附件。此举是为了增加债务人、出质人的违约造假成本,减少或者杜绝债务人同出质人串通通过假的基础合同骗取授信的不诚信行为;
第二,制作应收账款质押物清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021号】,将应收账款特定化。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明确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等。
2、内容
第一,约定开设应收账款回款专用账户以及监控条款。参照上文提到的应收账款监控、回款方案,设计相应合同条款。
第二,约定质权人行使抵销权条款。当借款人违约不能或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质权人有权从借款人的应收账款收款账户扣收资金用于实现债权。
第三,约定应收账款处分条款。当借款人违约不能或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质权人有权向管理部门提出通过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处置应收账款的要求,有权诉请人民法院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处置应收账款,以转让应收账款所得款项清偿担保的贷款本息。
第四,约定排除出质人行使应收账款基础合同项下的权利。如“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放弃、转让应收账款或将其重复质押,亦不得以应收账款与其债务进行抵销”、“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不得擅自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要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放弃其对应收账款出质人和主债权人的抗辩权”等。
第五,约定明确提前清偿债务或行使质权的其他情形。如放弃权利,合同被解除、撤销或变更,权利管理水平恶化和财务可能恶化等。出质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的,质权人方有权代出质人行使,或贷款质权人有权提前要求清偿债务或行使质权。
第六,针对应收账款债权期限届满早于主债权到期的情况。约定“应收账款期限届满时将相应的资金款项直接存入出质人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户或者直接转换为定期存款存单,继续为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在接受清偿后,应当与出质人协议提前清偿主债权或者对该款项进行提存。
第七,针对主债权期限届满先于应收账款到期的情况。约定“待主债权期限届满,质权人可以在应收账款未届清偿期之时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主张质押权利”。
(五)通知债务人
虽然对于应收账款质押权的设立,现行法律并未要求通知债务人。但上文已经提到,可转让性是应收账款可以设质的前提,而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实质上就是启动应收账款转让程序,在应收账款转让时必然涉及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
当然,对于不特定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如收费权)而言就不存在通知的问题了。实务中,法院也认为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应收账款质押生效的要件【最高院(2012)民申字第1019号和上海二中院的(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44号判决】。但是,从实践经验以及案例分析的结果来看,如果质权人不通知债务人或通知得很晚,一旦发现权利有瑕疵或者债务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质押权就会面临灭失的重大风险,质权人就会特别被动,而且很难通过后期工作以及司法途径予以救济,所以通知债务人“势在必行”。通知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由债务人作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质押合同确认相应信息要素;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函,取得回执;由债务人向质权人签发应收账款确认函。无论采取哪种方式函件都应包括以下内容:
1、应收账款关键要素。包括基础合同、履行情况、债务人身份信息、付款金额、付款期限,付款条件,基础合同履行程度等。前述信息必须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及应收账款登记公示内容相一致。只要债务人确认相关的被质押应收债权的基本信息和登记公示的信息一致,且能特定化相关的基础债权,债务人日后想要否认其有真实的付款义务就会变得十分困难。
2、确认基础债权真实。这里需要债务人确认的基础合同债权真实包括基础合同的贸易背景真实和基础合同形式要件的真实。针对后者主要包括以下两点:确认基础债权协议上的印章是其真实印章;确认缔结基础债权的行为对其有约束力,如有代理人或员工经办相关事务,债务人应一并对其签约的行为予以认可。
3、确认被质押的应收账款无权利瑕疵。这里所说的无权利瑕疵指的是应收账款是合法的,且没有转让、没有被司法机关采取相应措施【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赣民二初字第24号】等。同时,通知的文字应起到,即便被质押的应收账款存在不能被质押或质押可能无效的瑕疵,债务人也将因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效果。
4、确认应收账款仍然有效续存。此举是为了避免债权被实际清偿(如出质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将被质押应付款继续清偿给出质人,再通过其他方式将钱款转回债务人),导致质权人基于应收账款质押权的付款请求权消灭。同时,通知的文字应起到债务人未来一旦其违反承诺就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效果。
5、直接付款的要求。在借款人逾期的情况下,为顺利实现债权,约定质权人在债务人无法偿债权时,可以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质押权利,由债务人直接将应收账款付至质权人或付至质权人设置监管措施的账户。如注明“如果将来债务人在约定期间未归还债务,质权人有权直接向债务人收取与主债权数额相应部分的应收账款数额”。
6、违约责任内容。如注明“只向出质人在质权人指定监管账户内付款”、“到期不付款的违约责任”、“在未告知质押权人的情况下擅自支付,由此对质权人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等。
(六)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出质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参考案例: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我国《民法典》第228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里的“信贷征信机构”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人民银行及其征信中心制定《登记办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具体落实了《民法典》的相关要求。
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建议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登记机关的审查问题。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关仅对登记内容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这就导致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相对容易,但却不易发现应收账款质权的瑕疵。所以应仔细认真的办理质押手续,避免因为操作失误影响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设立【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1823号】。
2、选择登记机关的问题。虽然《民法典》和《应收账款登记办法》都指明了办理应收账款抵押登记的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但有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对于一些收费权却另行规定了登记机关,如《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办法》规定:“省交通运输厅资产财务处具体负责办理全省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 《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从严审批用于银行贷款质押的学生公寓收费权,并对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进行统一登记。”对于此类情况,建议分别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防出现质押权效力瑕疵的问题。
3、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的问题。《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质权人应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6个月,超过6个月的,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30年。第十三条规定,在登记期限届满前 90 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按年计算,每次不得超过30年。。根据上述规定,展期期限按年计算意味着每次展期的期限应当在一年以上。
4、注销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应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 1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一)主债权消灭;(二)质权实现;(三)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四)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质权人迟延办理注销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注意,质权人在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时,需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七)后续跟踪监督
授信或提供担保后,质权人应当对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继续进行跟踪监控。具体来讲,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风控管理。回收款清单、特定报表、应收账款账龄、应付账款账龄等报告一般需要风险控制部门进行处理。输入这些报告中的数据,并核实这些数据是否与上一次报告内容一致。此外应时刻关注贷款恶化的“危险信号”。在如何发现这些及其他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的危险信号方面,有经验的风控管理人员的价值是不可估量的。尽早发现贷款的恶化对于减少贷款损失至关重要。应把风控人员当成借款人财务健康状况的重要动态信息来源。
2、证据管理和保全。及时全面搜集出质人已经完全履行基础合同项下义务的有关证据,督促出质人及时请求付款,防止诉讼时效超期。
3、核对应收账款。定期与借款人、债务人联系,以抽样的方式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其金额,其目的是及时发现假发票,防止欺诈。根据借款人财务状况的变化情况决定核实的频率。
4、实地审计。如果条件允许的话,应对出质人就基础合同相关事宜进行审计,摸清具体情况。审计人员要与借款人的员工密切配合、多交流沟通,以有效获取借款人财务状况信息。
三、应收账款质押权的实现
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应收账款的实现方式。在实践中,多数法院都在有证据的情况下支持了质权人要求就已质押应收账款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但其中的绝大多数并未具体明确优先受偿权究竟应当如何实现。即便有少数法院明确质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为拍卖、变卖已质押的应收账款。但考虑到应收账款流动性差和债务人资信问题,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难以实现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9日发布的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债务人直接将被质押的应付款支付给质权人用于清偿主债务。后续也有法院采纳该裁判观点【参考案例:上诉人南京德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其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宁商终字第45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25号】。但该应收账款的实现方式是否具有普世意义,有待后续司法实践的证明。但上述判决内容的出现,至少为我们快速、便捷、安全的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权提供了新的思路。
四、总结
实践中还要根据具体项目具体分析落地方案。但真正设计出完美可靠的担保方案并付诸实施,还需要不断创新思维、注重操作细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