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4 14:04:09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陈*斌与被告荆门市J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倩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0802民初2064号
一、基本案情
涉案桂BLP2**号奥迪Q5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彭*,被告荆门J公司以12万元的价格从张*里手中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获得该车。随后荆门J公司将该车的信息发布在闲鱼交易平台,并注明债权转让,不让过户。2019年3月15日,原告陈*斌在被告荆门J公司支付定金2000元,预购买涉案车辆,2019年3月16日,原告陈*斌与被告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将债务人彭*的债权及担保权依附于债权、债权转让权、使用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陈*斌,抵(或质押)押物为桂BLP2**号奥迪Q5型号车,该车为质押车辆。当日,原告陈*斌向被告荆门J公司支付余款148000元,荆门J公司将借款合同或借据复印件、桂BLP2**号车辆基本信息资料、收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等权利凭证及钥匙、行驶证交付给原告陈*斌,双方当事人未另行签订购车合同。
2019年6月5日,原告陈*斌将车辆停放在荆门市掇刀区东站路3号家属楼楼下,当日凌晨一时许,原告陈*斌发现有人要将桂BLP2**号车辆拖走,在交涉过程中,不明身份人员自称T(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因彭*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该公司,现因彭*逾期还款,要将涉案车辆开走。原告于当日到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白庙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未予立案。
原告陈*斌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对荆门市久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法院裁判
(一)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原告陈*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捺印,并且被告荆门J公司将《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收据》、《债权转让协议书》、车钥匙等权利凭证交付给原告,原告接受并支付了价款,原、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应视为原告陈*斌接受了债权转让,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故原告陈*斌主张《债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荆门J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陈*斌返还购车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荆门J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陈*斌返还购车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债权转让协议》,双方间是债权转让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车辆是转让债权的质押物,随主债权一并流转,原告陈*斌支付的15万元非涉案车辆的购车款,而是受让案外人彭*的债权,并且被告荆门J公司已履行质押物的交付义务,质押物的毁损、灭失应由原告陈*斌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车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斌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评析
本案中,2019年6月5日,涉案车辆被抵押权人拖车,原告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因此产生纠纷。
对于原告的诉请,法院已说理并依法作出裁判,本文不再评析。
但对于当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抵押权人是否有权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将抵押车辆拖走的问题,值得一番分析。在抵押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抵押权人自行扣车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争议。笔者认为,若债务人违约导致发生抵押权实现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采取措施进行自力救济并防止损失扩大,如果能同时申请法院诉讼保全,寻求公权力介入,则抵押权人的扣车行为可以说存在合理性和正当性,也理应得到法律支持。但如果抵押权人扣车的目的就是为了自行转卖变现,或者不经过司法程序直接以物抵债,则可能因该行为与法律规定存在冲突而被认定为侵权。
例如,在曹子卿、张俊兰诉内蒙古晟泽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伊民再初字第1号】中,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实现的方法主要有三种,即拍卖、变卖、折价。在实践中以何种方式实现抵押权,首先由当事人协商决定。若双方协议不成,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确定以何种方式实现抵押权。本案中,被告未按照法定的方式及程序实现抵押权,其行为构成侵权。
但如果抵押合同对于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约定,抵押权人能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行使抵押权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该条可见,除了法定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当事人还可以约定担保物权人自行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在抵押合同中对于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对于车辆这类动产而言,拍卖、变卖的前提必然是要取得对车辆的占有,当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抵押权人有权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自行拖车。但最好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取得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并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处分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
因此,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抵押权人可以在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特别约定下列条款:
1.当发生法定或者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有权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抵押财产的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
2.当发生法定或者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有权自行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3. 当发生法定或者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有权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收取抵押财产的孳息,并优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是实现债权的费用。(《民法典》第412条,自法院扣押之日起)
4.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出租抵押财产或者将抵押财产用于出质、设立居住权或者其他担保等事项必须事先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5.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财产的价值发生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或者债务人增加相应的担保,否则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并行使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