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4 15:34:02来源:法律常识
一.外国人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遵守我国法律法规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
(二)履行国际条约义务
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
(三)犯罪嫌疑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犯罪嫌疑人为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应当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由公安部商请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二.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一)对等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为其提供翻译
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犯罪嫌疑人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翻译。
(三)必须委托我国律所的执业律师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四)外交官员探视、近亲属会见、通信权保障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或者正在看守所服刑的本国公民的,应当及时安排有关探视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绝其国籍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声明。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公安机关批准探视、会见、通信,依照《公安机关执法细则》35―05条第3款规定执行。
(五)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不准出境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不准出境,但是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外国人犯罪案件的管辖
(一)外国人犯我国刑法规定一般罪名的的管辖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由犯罪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外国人犯我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的管辖
外国人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后进入我国领域内的,由该外国人被抓获地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外国人在我国域外的船舶或航空器内犯罪的管辖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或者航空器最初停泊或者降落地、目的地的中国港口的县级以上交通或者民航公安机关或者该外国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设交通或者民航公安机关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四)外国人在国际列车上犯罪的管辖
外国人在国际列车上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目的地的县级以上铁路公安机关或者该外国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五)外国人在我国域外对我国国家和公民犯罪的管辖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外国人未入境的,由被害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被害人或者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犯罪的,由公安部指定管辖。
四.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认
(一)以证件查明或由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国籍,以其在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予以查明。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本章规定。
(二)以双边领事条约认定
与我国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协定)中,对国籍的认定作出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国籍。
(三)以国际条约、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警务合作渠道办理
确认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者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警务合作渠道办理。确实无法查明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五.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一)四十八小时内向相关机关汇报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层报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重大涉外案件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二)通知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并报公安部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将其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领事通报任务较重的副省级城市公安局可以直接行使领事通报职能。
(三)未在华设立使馆、领事馆的国家的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通知
未在华设立使馆、领事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无代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
六.外国人重大犯罪案件、死亡的报告、通知
(一)发生重大或者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外国人犯罪案件的报告、通知
发生重大或者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外国人犯罪案件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办理情况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必要时,由公安部商外交部将案件情况通知我国驻外使馆、领事馆。
(二)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执行刑罚期间死亡的报告、通知
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执行刑罚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国籍国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七.强制外国人出境
(一)适用范围和执行机关。
1.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
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其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后,应当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执行。
2.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主刑执行期满后应当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
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主刑执行期满后应当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其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执行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转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后,应当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执行。
3.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被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者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
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者《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实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者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由公安部凭外交部公文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监督执行。
4.具体执行部门
具体执行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办案单位和边防管理部门配合。
(二)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1.证件的收缴、护照签证、停留居留证的注销
强制外国人出境的,对其持有的准予在我国居留的证件,一律收缴。对护照上的签证、停留居留证件应当予以注销。
2.列入不准入境人员名单
对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均须列入不准入境人员名单,具体办法按照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3.查验其护照或替代护照的身份证件,并协助其回国
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机关必须查验其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替代护照的身份证件,以及过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效签证。不具备上述证件或者签证的,应当事先同其本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系,由使馆、领事馆负责办理。在华有接待单位的,由接待单位同使馆、领事馆联系。没有接待单位的,由执行单位所在地省级或者副省级城市公安机关同使馆、领事馆联系。在华无使馆、领事馆或者使馆、领事馆不予配合的,应当层报公安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对与我毗邻国家的公民从边境口岸或者通道出境的,可以不办理对方的证件或者签证,或者根据双边协议执行。
4.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回国费用的承担
强制外国人出境的,该外国人应当办妥离境的机票、车票、船票,费用由本人负担。本人负担不了,属于非法就业的,由非法聘用的单位、个人承担;属于其他情形的,由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提供保证措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不属由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旅费的,由其本国使馆、领事馆负责解决(同使馆、领事馆联系解决的办法,与前项相同)。对使馆、领事馆拒绝承担费用或者在华无使馆、领事馆的,由我国政府承担。
5.对有可能引起外交交涉或者纷争的案件处理
对有可能引起外交交涉或者纷争的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案情和商定的对外表态口径等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需对外报道的,须经公安部、外交部批准。
(三)执行期限
负责具体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交付机关确定的期限立即执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执行的,报省级公安机关核准。
(四)出境口岸
1.对强制外国人出境的口岸,应当事先确定,就近安排。
2.外国人前往与我国接壤的国家的,也可以安排从边境口岸出境。
3.执行机关应当事先与出境口岸公安机关和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联系,通报外国人的情况,抵达口岸的时间、交通工具班次,出境乘用的航班号、车次、时间,以及其他与协助执行有关的事项。出境口岸公安机关和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应当协助安排有关出境事项。
4.出境时间应当尽可能安排在抵达口岸的当天。无法在当天出境的,口岸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应当协助采取必要的监护措施。
(五)执行方式及有关事项。
1.执行人员应当提高警惕,保障安全,防止发生逃逸、行凶、自杀、自伤等事故。
2.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凭有关法律文书或者公文,并查验外国人的护照、证件后予以放行。
3.执行人员应当监督外国人登上交通工具并离境后方可离开;从边境通道出境的,应当监督其离开我国国境后方可离开。
4.强制外国人出境的过程,应当拍照、录像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