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2 16:37:24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廊香
【前言】
从第二期开始,每期保费都可以晚60天交,这叫宽限期
超过60天,保单效力就中止了,但可以在两年内申请复效
保单效力中止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那么问题来了,有这么一款保险,每年保额增长5%
效力终止了一年,后来复效了,这一年的5%还给不给?
这段话和今天的案例有关,但并非重点
【案例】
保险公司:中宏人寿
被保险人:高某
2009年7月3日,高某投保重疾险,保额10万元,且合同生效后保额每年单利增长5%
2015年6月2日,保单效力中止,当期保费未在60天宽限期内缴纳
8月,高某因右乳单发结节住院,医院建议切检,但被高某拒绝
2016年4月1日,高某申请复效,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填写了《可保性声明》,在“您是否曾经患有XXX疾病或症状,或因此接受治疗:24、癌、肉瘤……结节或其他任何包块或肿物?”“您在过去五年内曾经或正在:28、接受X光、CT、MRI、核素扫描……或其他诊断检查?29、接受诊疗、手术、住院治疗、药物或其他方式治疗?”三个问题上,高某都勾选了“否”
2017年12月,高某住院,手术,诊断为“乳腺癌”,申请理赔
【投票】
【理赔结果】
2018年1月18日,中宏人寿发出通知:高某在复效保单之前有右乳结节病史,复效时未告知,致使中宏人寿做出复效保单的决定;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不予复效,同时本次重疾理赔不予赔付
2018年1月25日,中宏人寿发出合同终止通知,表示自合同效力中止至今已满两年,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本合同于2017年6月2日终止,并退还了现金价值326元
【我的点评】
建议先重温一下:保单复效时要不要再做健康告知?
再来看我的点评
1.保险法当中并未要求保单复效也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是针对“订立保险合同”,并非保单复效
保险法第37条对于保单效力中止两年内的复效仅要求 “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至于保险人与投保人如何协商并达成协议,并没有细则
2.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当中约定复效的条件
本案中,中宏人寿的确在保险合同当中约定了复效的条件,分别是
(1)填写复效申请书
(2)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
(3)补缴保费及利息
这其中没有要求进行健康告知
3.复效的时候中宏人寿就开始犯错了
依据合同,中宏人寿应当让高某提供健康证明,但中宏人寿没有这么做,而是让高某填写了《可保性声明》(其中包括健康告知)
我觉得不需要多少专业知识就能判断《可保性声明》和健康证明是两码事
中宏人寿本该行使的权利不行使,却让高某提供了合同上并未要求的材料,因此,中宏人寿同意保单复效是不能反悔的
既然,如此,拒赔和解除合同自然也就没有依据了
其实,这个案子点评到这里就可以了,下面两条点评只是想看看中宏人寿还犯了哪些错误
4. 根据《保险法》第16条对保险合同不予复效?——这和开玩笑没区别
保险法第16条和保单复效没有关系,即使不懂法律的人,把这一条读一遍也能看出来吧?
5.中宏人寿也不懂保险法第16条
那好,我们退一步,既然中宏人寿认为复效也可以适用于保险法第16条,那你倒是解除合同啊
你干嘛拒赔、不予复效、合同效力终止都做了,唯独没有通知解除合同啊
合同效力终止不等于解除合同:合同效力终止意味着终止前合同是有效的,或者说至少不意味着终止前也是无效的;但依据保险法第16条解除合同,实际上是可以追溯到合同订立时就无效
【司法判决】
一审:赔
二审:赔
【延伸阅读】
保险法第16条当中,保险公司因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合同解除权,此时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消灭合同的效力,保险人可以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拒赔
保险法第37条当中,“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此处“解除合同”在溯及力上仅向将来消灭合同,也就是效力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