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4 16:18:47来源:法律常识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7234号
原告:陈**,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菲菲,北京博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平安金融中心1幢901-3B单元。
负责人:尹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敏、梅亚晨(实习),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浙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菲菲、被告平安普惠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敏、梅亚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
1.判令撤销陈**与平安普惠浙江分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服务委托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担保费及服务费27765.25元(从2020年5月起暂算至2021年12月,实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计算公式:1397.58元/月*n-1个月+1211.23,故1397.58元/月*19个月+1211.23=27765.2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次维权费用10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7日,原告由于个人资金周转的需求,在深圳市陆金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互联网公司”)开发的手机APP“平安普惠”平台上申请了一笔总额为人民币194000元的借款。根据原告用户后台显示,原告作为借款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宁分行”)作为出借人,通过数据电文方式直接订立了合同编号为HT5501202012508524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利率为一年期固定利率6.9%,分36个月还清,每月23日为还款日。
原告收到上述借款后,按照系统要求每月还款合计8223.93元,至2021年4月已还款90015.48元。2020年12月份,原告向“平安普惠”平台客服致电,希望提前结清款项,才得知除上述借款合同之外,还存在额外的保险,原告本次借款利率合计已高达14.715%,如提前结清借款,利率甚至突破20%。
被告在原告与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强行捆绑了委托担保合同及服务委托书,并让原告被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其中收取服务费每月人民币1389.04元,担保费每月8.54元。知晓上述情况后,原告明确表示了对借款利率以外的服务费和担保费的异议,并希望终止不合理的收费。但在多次致电“平安普惠”平台客服后,平台方和被告并未就上述担保费、服务费做出合理解释和相应的解决方案。
期间原告也多次联系了“平安普惠”平台的业务员,但得到的答复前后矛盾。原告认为在“平安普惠”APP平台上发生借款时,被告在原告未充分知情,未提供其他增信方式或者其他保险公司产品供选择的情况下,强制捆绑销售保险及担保并收取高额服务费,推高借款的利率,大大增加了原告的成本负担,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而且,原告更进一步了解到“平安普惠”平台存在大量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问题而引发的大量纠纷和投诉,并被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多次通报和媒体报告。被告通过“打擦边球”掩饰违法、违规的事实,通过不平等的格式条款漠视、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让市场乱象丛生,使消费者受损。原告在被捆绑销售保险并收取高额服务费的过程中,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基本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普惠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合同是在网上签订,根据合同签订的过程可以看出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原告对整个签订过程是清楚的。原告作为法律上的理性人,对其签字确认的材料负有审慎审核的义务,被告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提示义务,将条款内容及权利义务以页面提示、付款金额确认书、视频确认多等多种方式进行了告知,原告有充分的渠道获知上述内容。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公平交易权,被告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等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平安普惠APP是为注册用户提供互联网借款服务的一款APP。2020年4月27日,原告陈**因借款所需,根据APP提示,经注册并经验证系原告本人操作后,原告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了《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及《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载明:“本人知晓本保险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投保,并认可保险人将提供电子保险单。”“本人已仔细阅读并接受保险公司关于本产品的详细条款、责任免除、绝对免赔等重要事项,充分理解并同意《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特别约定及说明》及其他与本次投保相关的全部事项。本人已仔细阅读产品介绍、投保须知、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并对本人的权利与义务知悉。投保申请所载一切资料均真实、正确及完整,且为本人自愿投保,勾选及签名均为本人自行操作。”
同日,原告通过APP以电子签名的方式与被告签订《服务委托书》,约定由被告提供综合性融资咨询及相关服务,原告同意支付服务费。原告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向受托方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0.716%作为月服务费。因提前还款、债权人免除债务等各种原因(不包括因增信方理赔、代偿,以下简称提前还款)造成债务实际履行期限短于借款期限的,受托人免收实际履行期限之后期间内的服务费。但为了对受托人已经提供的服务而支出的成本进行适当弥补,委托人应当按下述标准向受托人支付服务费差额补偿费用(还款日当日无法发起提前还款):
(1)本人在第3个还款日(含)前提前还款的,服务费差额补偿费用为剩余本金的[3%];(2)本人在第3个还款日(不含)之后至第6个还款日(含)前提前还款的,服务费差额补偿费用为剩余本金的[1.5%]:(3)本人在第6个还款日(不含)后提前还款的,服务费差额补偿费用为剩余本金的[0%]。若受托方未能从上述本人银行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中扣收服务费,并不免除本人的付款义务,本人将及时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完成付款。
同日,原告通过APP以电子签名的方式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原告与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签署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5501202012508524),担保比例1.00%,月担保费率0.44%,违约金费率0.063%/日。
同日,原告通过平安普惠APP以电子签名的方式与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4000元,借款用途装修房屋,借款期限自贷款资金发放之日起36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6.9%(年利率)。同日,原告通过APP以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付款金额确认书》,载明:借款本金金额人民币194000元,每月还款本息合计金额人民币5981.29元,每月保险费845.06元,每月担保费人民币8.54元,每月服务费人民币1389.04元,每月需付款总金额人民币8223.93元,每月还款日以放款后短信通知为准。
上述协议签订期间,审核人员通过语音和视频就借款金额、还款方式、每月应还的本息、担保费、保险费、服务费的金额等内容向原告陈**进行了告知,原告陈**一再确认回答“清楚”。
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向原告陈**发放约定的贷款后,原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服务费、担保费、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从平安普惠APP下载打印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凭证、《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付款金额确认书》、《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保证合同》、《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平安普惠浙江分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等,均系原告陈**自愿订立,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且原告陈**已取得了相应借款并支付了部分服务费等款项。现原告陈**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撤销与被告平安普惠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充分告知、强制捆绑销售保险及担保并收取高额服务费,侵害了原告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故应予以撤销。
本院经查,原告陈**通过平安普惠APP手机客户端填写个人信息、完成注册,根据操作流程点击签署了相应的授权书,并签署了《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及其他合同,确认了《付款金额确认书》。同时,原告陈**也通过语音和视频确认其已知晓借款金额、还款方式、每月应还的本息、担保费、保险费、服务费的金额等内容,且原告也可通过手机客户端平安普惠APP查询上述合同及相应的费率、每月还款金额等详细信息。
因此,原告陈**提出要求撤销《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向借款人出借借款,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关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作为借款条件,对此法律并不禁止。由此,原告陈**基于撤销相关合同后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担保费、服务费、维权费,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张闪闪
二○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