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5 10:34:21来源:法律常识
税费和滞纳金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1年第42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0***纺织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4PD06E)《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二处〔2021〕799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于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6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注册地址青岛市城阳区***米,无法找到你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城阳区税务局出具《企业走逃(失联)证明》,证明你单位已走逃(失联)。
(二)你单位取得“泗县德利棉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金额2996904.29元、税额389597.71元。国家税务总局宿州市第一稽查局于2021年6月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应作2016年1月进项税额转出389597.71元,你单位走逃前最后一次申报增值税2019年5月期末增值税留抵税额41516.80元,应补缴增值税348080.9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规定,应补缴城建税24365.66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和国务院发明电[1994]2号《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规定,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0442.43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6961.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述应补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滞纳金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地税地字[1996]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应补缴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若对本决定不服,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大税三稽处〔2021〕173号
我局(所)于2019年8月14日至2021年6月4日对你(单位)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7日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发来的《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沈税二稽协[2019]178号)和《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42101000119072604811),我检查组对沈阳保*祜物资有限公司2017年1月15日、2017年2月19日、2017年4月11日向大连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码为2100161160、2100162160,发票号码为01471055、02828399、03131173,金额合计128,255.98元、税额合计21,803.52元、价税合计150,059.50元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核实,由于大连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甘井子区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户, 检查人员于2019年8月15日对该单位进行实地核查,并于2019年8月15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该单位注册地址邮寄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大税三稽检通一〔2019〕1226号)和《税务事项通知书》(大税三稽 税通 〔2019〕1232号),都没有联系到该单位相关人员。我局于2019年8月23日进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于2019年9月22日届满。根据税总发[2016]172号文件规定,该企业不存在大宗交易未付款.资金回流,品名严重不符的情况,无法认定向下游受票企业开具的发票存在虚开行为,故对本单位做补税处理。
我检查组于2021年5月31日对其中2户下游企业进行核实,核实情况如下:
1、经核实, 大连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3月、4月、5月、7月、9月、10月从大连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进了吊挂、角码等,金额合计290,950.90元,税额合计49,461.70元。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到大连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户。据大连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讲述,大连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于2017年因中风导致身体健康出现问题,逐渐放弃该公司的生产经营,于2019年左右去世。
2、经核实, 大连北方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5日、6日从大连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进了彩板封堵,金额合计11,880.34元,税额合计2,019.66元。已于2017年4月21日安装完毕,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到大连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大连北方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接到稽查局电话后,联系该公司单位负责业务的人员了解情况,该业务人员表示已经离职,离职时该公司法人因年纪过大,已放弃该公司经营。
通过对2户下游企业的核实情况,基本判断大连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检查年度内业务的真实性。
以上,造成多计2017年1月增值税进项税额7,267.14元、造成多计2017年3月增值税进项税额7,270.33元、造成多计2017年4月增值税进项税额7,266.05元。经计算,造成少缴2017年1月增值税7,267.14元,少缴2017年3月增值税7,270.33元,少缴2017年4月增值税7,266.05元,合计少缴增值税21,803.52元。少缴2017年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08.70元,少缴2017年3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08.93元,少缴2017年4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08.63元,合计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526.26元。少缴2017年1月教育费附加0元,少缴2017年3月教育费附加218.11元,少缴2017年4月教育费附加217.99元,合计少缴教育费附加436.10元。少缴2017年1月地方教育附加0元,少缴2017年3月地方教育附加145.41元,少缴2017年4月地方教育附加145.33元,合计少缴地方教育附加290.74元。
二、 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第二款的规定,拟追缴该单位2017年1月增值税7,267.14元,2017年3月增值税7,270.33元,2017年4月增值税7,266.05元,合计21,803.52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缴该单位2017年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08.70元、2017年3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08.93元、2017年4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08.63元,合计1,526.26元。
3.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和《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48号)第二款的规定,追缴2017年3月教育费附加218.11元、2017年4月教育费附加217.99元,合计436.10元;
4.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二条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11〕4号)第一条的规定,追缴该单位2017年3月地方教育附加145.41元、2017年4月地方教育附加145.33元,合计290.74元。
5.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综〔2016〕12号)第一条规定,2017年1月、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免于征收。
由于企业不能提供2017年的账簿和记账凭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该单位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经营规模和收入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核定征收2017年企业所得税730.81元。由于该企业已缴纳企业所得税0.00元,补征2017年企业所得税730.8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税款已经超过追征期,不予追缴。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一年六月四日
多地税务稽查部门对超期税款不予追征
近期,公开信息显示,多地税务稽查部门,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协查案件,在追征有关进项税额转出涉及的税款时,宽松适用了税款追征期的概念。
目前已有广州市税务局、青岛市税务局、合肥市税务局的稽查部门公开有类似信息,结合其他信息,可以知悉涉案企业均为走逃失联状态,所以上述法条是否同等适用于非走逃失联企业不得而知。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1年第26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箱包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二处〔2021〕354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于2019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4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成立于2013年6月19日,经对注册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东葛社区居委会南300米实地查找,未找到你单位,多次电话联系法定代表人张***,电话无法接通,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城阳区税务局出具走逃(失联)证明,证明你单位自2016年12月23日起走逃(失联)。
(二)你单位购进货物主要为光革面料、面料等,对外开出发票货物品名主要为背包、箱包等,进销未发现严重背离。
(三)你单位取得青岛海明秦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7月-10月开具的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货物名称光革面料、面料,金额438637.44元,税额74568.36元,价税合计513205.8元,2015年7、8、10月分别认证抵扣进项税额。
另取得青岛宇兴通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7月、8月开具的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货物名称光革面料,金额145908.55元,税额24804.45元,价税合计170713元,2015年7月、9月分别认证抵扣进项税额。
(四)经查你单位银行开户账户信息,与下游企业青岛北本花饰有限公司有交易资金往来,与上游企业青岛海明秦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宇兴通工贸有限公司没有资金往来记录。
二、 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的规定,应作2015年7月、8月、9月、10月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分别为46102.66元、26155.44元、10172.83元及16941.88元,应补缴2015年7月、8月、9月、10月增值税99372.81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规定,应补缴城建税6956.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上述应补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滞纳金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和国务院发明电(1994)2号《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规定,应补缴教育费附加2981.18元。
(四)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987.46元。
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地税地字[1996]5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述应补缴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你单位若同我局上述决定有争议,可自该决定书送达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