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5 11:27:05来源:法律常识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新的事实”与“新的证据”(新证据)的区分,最高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一辑,总第77辑)中认为,判断裁判生效后出现的新的事由是构成再审新证据,还是构成据以另诉主张权利的“新的事实”,应依据其是否受生效裁判既判力约束、能否证明原裁判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当事人能否另行提起诉讼来进行认定。
由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在2021年和2022年先后经过修订,加之此后最高法院案例对“新的证据”“新的事实”“逾期提供的证据”又有新的裁判观点,为方便读者朋友了解,本文对相关规定、观点进行梳理,供大家参考。
第一节 关于“新的事实”
一、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第2次修正,本文简称《民诉法解释》)
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新的事实”认定、运用主要体现在“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案件中。”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般认为《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是一般性规定,第248条是例外情形。
二、“新的事实”不包括四种情形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民诉法解释》第248条所称新的事实“不是原生效判决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原审结束前就已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不属于新的事实。”
根据上述观点,“新的事实”不包括下列4种情形:
(1)原生效判决未查明的事实;
(2)原生效判决未涉及的事实;
(3)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
(4)原审结束前就已存在,当事人应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
参考案例:《石亮亮、庞昊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801号。
文书摘要:石亮亮申请再审提供了其与庞昊自2018年1月31日至5月29日的手机通话记录详单作为新证据,但该证据仅显示双方曾进行过通话,不显示通话内容,且石亮亮自认2018年2月1日当日修改密码后,只告诉庞昊修改了密码,未告知具体密码。另外,该手机通话记录在二审时已存在,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故二审判决认定石亮亮主张在2018年3月2日将修改后的股票账户密码告知庞昊缺乏证据支持、庞昊在石亮亮修改密码后不能继续控制操作案涉股票账户,并无不当。石亮亮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实务要点
01. 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的“新的事实”,在前诉法庭辩论终结前尚不存在。
——《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规定是对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作出的规定,约束的一般情形为在前诉法庭言辞辩论终结前已经存在的事由。
参考文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在如何理解民法典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中,关于“如何理解本条规定的应当支持增加抚养费请求的情形”的阐述中认为(文书节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已经规定了重复起诉的例外情形,即“发生新的事实”。在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上,判决效力范围分别包括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三个维度。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对主体、诉讼标的的规定涉及既判力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则对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作了初步规定。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又称基准时,指的是以法庭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基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被确定,不得再就此进行争执。既判力时间范围约束的一般情形为在前诉言辞辩论终结前已经存在的事由。由于裁判后出现的新的事实属于当事人在前诉中即使想要主张却也无法主张的事实,因此不能让前诉的既判力去拘束后诉基于新的事实而提出的新主张。具体到本条规范的几种情形,则都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的“发生新的事实”。
最高法院民一庭在该书中明确指出,民法典第58条规定的3种情形,即“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情形,以及“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情形均属于《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规定的“新的事实”。
02. “新的事实”是指在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发生的事实。
参考案例1:(2018)最高法民终1130号
案例摘要:中建八局上诉认为,(1)其向最高人民法院调取了最高法(2004)民一终字第71号案件卷宗中“中建精诚(2006)造字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新证据明确载明中建八局所施工工程造价为118293176元,中建八局在最高人民法院归档后及时依法调取该关键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拖欠中建八局工程款事实,一审裁定认为不属于新发生的事实明显错误;(2)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了对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起诉的,应依法受理,本案前诉系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起诉,现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诉应依法作为新的案件受理,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中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中建八局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属于本条中规定的“新的事实”为由提起上诉。但是“新的事实”应为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本案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在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作出的,故不属于“新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中建八局的本次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参考案例2:(2021)最高法知民终1674号
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前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不构成重复起诉。
03.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伤者新产生的治疗费用属于“新的事实”。
参考文献:《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文献摘要: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中,原告一直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并且每年都有新发生的治疗费用,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作伤残鉴定的,伤者可以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就已经支出的治疗费用和经鉴定评估后将来需要支出的治疗费用请求侵权人赔偿。若在此赔偿范围之外,伤者在此后有新产生的治疗费用,此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此处“新的事实”为伤者发生了新的损害事实,即伤者新产生的治疗费用。在新的诉讼中,伤者作为主张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对存在新的损害事实及其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至于伤者的证明活动如何达到证明标准,最恰当的方式依然是鉴定。
第二节 关于“新的证据”
一、相关规定
01.《民诉法解释》第387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和本解释第102条的规定处理。
02.《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二、对“新的证据”形成时间已无强制性规定
何种证据属于“新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界定。2019年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删除了原规定中对“新的证据”的界定。根据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1条的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而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删除了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新的证据”形成时间不再作强制性规定,可以是新产生的证据,也可以是遗漏的证据,且既可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交,亦可在二审辩论终结前提交。
三、“新的证据”的4项程序功能
01. 证明待证事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02. 延期开庭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2项的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时,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03. 决定审理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04. 启动再审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时,金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四、“新的证据”的认定
下列证据可认定为“新的证据”:
(1)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
(2)虽然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3)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证据。
(4)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证据能否作为“新证据”的判断标准,主要是看能否依据该证据另行提起诉讼。
五、“新的证据”的实务要点
01. 当事人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如果均系形成于二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宜认定为“新的证据。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983号。
文书摘要:国际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均形成于二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属于新证据。
02.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中的“新的证据”,是指相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而言另行提交的不同的新证据,其隐含的前提是再审申请人应当在一审及二审普通诉讼程序中已经诚实信用地行使了民事诉讼法律赋予其积极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民事诉讼权利,这实际上也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民事诉讼义务。
参考案例:最高法民申238号
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由于再审申请人一直回避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拒不参加本案前序普通审判程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应有诉讼权利的范围。
第三节 关于“逾期提交的证据”
一、 “逾期提交的证据”的相关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10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118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385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2款和本解释第102条的规定处理。
第386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第387条规定,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
二、“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同于“新的证据”
一般认为,“逾期提交的证据”是指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新的证据”一般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但“逾期提交的证据”除了“新的证据”之外,还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主观因素”导致未按时提交的证据。
逾期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定为“新的证据”的,法官应按照一般证据的采纳流程,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或者说证据力、证明力进行质证。
三、 “逾期提交的证据”的实务要点
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供证据启动再审程序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必须是“新证据”;
2.逾期提供“新证据”的理由必须成立;
3.“新证据”必须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368号
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87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的规定,逾期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或者裁判结果错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并且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文书摘要: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吉通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该公司就613号证书项下房地产抵押给四方支行召开了股东会形成决议,并同意与四方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股东会决议》经吉通公司多数股东同意,吉通公司对该《股东会决议》并无异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吉通公司用613号证书项下房地产向四方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经过了股东会决议。新证据《股东会决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613号证书项下房地产纳入案涉担保财产范围之内缺乏股东会决议的基本事实。7461号他项权利证书是613号证书项下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证明,四方支行对7461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判决认定四方支行对该房地产的抵押权不成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吉通公司抗辩主张,前述《股东会决议》并非新证据,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四方支行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且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故应当认定为新证据,吉通公司该抗辩不成立。
第四节 要点小结
01. 判断裁判生效后出现的新的事由是构成再审“新的证据”,还是构成据以另诉主张权利的“新的事实”,应依据其是否受生效裁判既判力约束、能否证明原裁判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当事人能否另行提起诉讼来进行认定。
02.《民诉法解释》第248条所称的 “新的事实”不包括4种情形:(1)原生效判决未查明的事实;(2)原生效判决未涉及的事实;(3)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4)原审结束前就已存在,当事人应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
03.《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规定是对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作出的规定,约束的一般情形为在前诉法庭言辞辩论终结前已经存在的事由。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的“新的事实”,应在前诉法庭辩论终结前尚不存在。
04.《民法典》第58条规定的3种情形,即“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情形,以及“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情形均属于《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规定的“新的事实”。
05. “新的事实”是指在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发生的事实,在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已经存在的,不属于“新的事实”。
06. 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前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不构成重复起诉。
07.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伤者新产生的治疗费用属于“新的事实”;伤者对于存在新的损害事实,及该损害事实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为此达到证明标准的最恰当的方式就是申请鉴定。
08.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87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案件再审。
09.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新的证据”形成时间已无强制性规定;可以是新产生的证据,也可以是遗漏的证据,既可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交,亦可在二审辩论终结前提交。
10.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第68条第1款、第149条第2项、第176条、第207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90条等规定,“新的证据”具有4项程序功能,分别是:证明待证事实、 延期开庭审理、决定审理方式、 启动再审程序。
11. “新的证据”应具有下列特征:(1)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2)虽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3)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4)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12. 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证据能否作为“新证据”的判断标准,主要看能否依据该证据另行提起诉讼。
13. 当事人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如果均系形成于二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宜认定为“新的证据。
14.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中的“新的证据”,是指相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而言另行提交的不同的新证据,其隐含的前提是再审申请人应当在一审及二审普通诉讼程序中已经诚实信用地行使了民事诉讼法律赋予其积极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民事诉讼权利,这实际上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民事诉讼义务。
15. 当事人拒不参加本案前序普通审判程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
16.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未逾期。
17.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仍应当采纳,并依照依法予以训诫、罚款。
18. 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第207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2款(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和本解释第102条的规定处理。
19. “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同于“新的证据”。“新的证据”一般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但“逾期提交的证据”除了“新的证据”之外,还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主观因素”导致未按时提交的证据。
20. 逾期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定为“新的证据”的,法官应按照一般证据的采纳流程,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或者说证据力、证明力进行质证。
21. 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供证据启动再审程序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必须是“新证据”;(2)逾期提供“新证据”的理由必须成立;(3)“新证据”必须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来源:最高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