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5 11:43:41来源:法律常识
2016年6月30日,王某与美家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向美家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建设北路东侧、和平街南北两侧美家小区5栋1单元20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10.9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10604元)。合同第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第九条规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一条规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王某购买涉案房屋为现房,合同签订当日,王某向美家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100604元,2016年8月27日,王某向美家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房款210000元。美家房地产公司未书面通知王某交房也未向其出示验收合格证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王某因此拒绝接收房屋。
现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家房地产公司支付王某违约金76254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实际金额以全部购房款为基数乘以万分之五乘以天数,天数的计算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美家房地产公司在30日内向王某交付房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美家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某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的义务,美家房地产公司应当向王某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对于王某要求美家房地产公司在30日内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美家房地产公司虽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与王某办理相关交付手续,但王某所购买的商品房系现房,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附有房屋平面图、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装饰设备标准,王某均签字摁印,确认所购房屋的质量、室内装修内容、设备设施均符合合同中的要求。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王某与美家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王某付清全部购房款的日期为2016年8月27日,即王某于2016年8月28日起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而王某直至2021年12月才提起违约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王某就本案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另王某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王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王某向美家房地产公司主张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某交付位于建设北路东侧、和平街南北两侧美家小区5栋1单元2002号房屋;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王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某主张的违约金是否予以支持。2016年6月3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美家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30日交付按房价款日万分之五支付买受人违约金。2016年8月27日原告王某交清全部房款。原告王某签订合同时就应知道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已逾期,交清房款即2016年8月27日之后30日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却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直至2021年12月才提起诉讼主张迟延交房违约金,明显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王某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原判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