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5 14:30:38来源:法律常识
倪某曾系原告华某公司员工,其职务为废铝采集中心负责人,华某公司关于废铝采购费用管理采取的是员工以借款方式预领费用,事后凭票据报销冲抵的方式。倪某在职期间通过以借款方式预领费用50 000元,其预领费用后既未按照公司要求用于履职,并于事后进行报销冲抵,也未在离职时主动返还。华某公司遂向法院诉请倪某返还50000元及利息。
綦江法院经审理认为,员工在职期间预领费用后既未按照公司要求用于履职,也未于事后进行报销冲抵,更未在离职后主动返还,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倪某作为原告员工,预领费用进行废铝收购系其职务行为,其预领的费用也应当按照公司要求用于履职,并于事后进行报销冲抵。被告倪某具有返还该笔不当得利款项的义务,遂依法判决被告倪某返还原告华某公司50 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虽案涉借款系被告倪某就职于原告华某公司期间产生的职务行为,且因未及时报销而长期挂账,但因被告倪某已从原告华某公司处离职,双方之间不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平等主体关系,相关纠纷不可能再通过单位内部财会制度解决,倪某离职后,未返还该笔款项,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故原告华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倪某返还案涉款项,于法有据。
另外,虽然被告倪某填写的借款审批单上借款事由为废铝采购备用金,但被告倪某既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用于采购废铝,也未举证证明其是根据原告华某公司的指示或委托将案涉款项用于其他用途,更未举证证明其在离职时已将该欠款报销或归还于原告华某公司,且被告倪某在一审和二审中对于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的陈述相互矛盾,无法确认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倪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倪某长期占有该款项无合法依据,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
需要提醒的是,本案产生纠纷的一部分原因系原告华某公司的部分财务管理模式存在漏洞,导致员工在职期间向公司预领款项后未用于履职冲抵,也未归还,造成公司财务损失,公司应当尽快完善相关财会制度,避免同样的纠纷再次发生。
同时,公司员工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预领款项后及时进行报销冲抵,未报销的也应如实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