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逾期贷款可信吗,银行贷款不能按时归还,有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吗

时间:2022-11-15 15:32:24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经过】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起诉指控张某某伙同徐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及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根据刑事卷宗的分析

【案情分析一】张某某没有参与实施找人冒充出质人签字的行为,其提供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购销合同》不会导致银行被骗并基于此而发放贷款,不具备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之客观要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

通过破析起诉书及在案事实证据,起诉指控徐某某等人实施贷款诈骗的客观行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找人冒充出质人签字,编造虚假质押担保的事实;二是同意发放贷款后,提供没有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取得款项。

纵观全案事实、证据,在案以下事实、证据清楚明确的证明张某某没有参与第一方面的欺骗行为。

1、徐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均稳定供述:其找人冒充出质人签字,编造虚假质押担保,张某某一直不知情,张某某一直认为是委托贷款。这些都足以说明张某某没有参与其中。

2、陈某武的证言:其不认识张某某。即从未与张某某未面,没有时间、空间,谈何“伙同”共谋,起诉指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3、王某峰、袁某奇的证言:徐某某给其公司之前办理的是“委托贷款”,涉案贷款亦是委托贷款。与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4、张某某自始至终稳定供述:徐某某曾给其公司办理的是“委托贷款”,这一次亦是委托贷款。其与石某、陈某武等人均不认识,没有共谋商量涉案质押贷款的相关事实,对此完全不知情。

由上可见,张某某对于徐某等人找人冒充出质人签字,编造虚假质押担保的欺骗行为不知情,亦没有参与其中。

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徐某某是在征得存款人口头同意的情况下,为了完成手续而找人代存款人签字,并非虚假的质押担保,不属于诈骗行为。理由如下:

1、徐某某自始至终都稳定供述是与姚某艳谈好,并通过银行征信电话跟存款人沟通并落实都愿意提供质押担保,支付高额贴息。

2、徐某某等人向姚某艳等人支付远高于存款利息的贴息,高回报对应的肯定会是高风险,按照金融市场行情,三个月高达7%的贴息对应不仅仅是存款,还包括提供质押担保的义务。这一客观事实印证了存款人同意质押的事实。

3、贷款评审员余某月的证言证实其给存款人打电话核实过同意质押,并知道质押的风险。由此可见,这也印证了徐某某所说的存款人同意质押的说法。

关于第二部分行为,在银行同意发放贷款后,张某某提供没有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用于取得款项,是否属于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之“诈骗行为”,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充分证实,该行为客观上不属于“诈骗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1、《购销合同》不属于涉案质押贷款银行审查的资料范围,无需审查。

在案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和证据确切的证实:《购销合同》不属于涉案质押贷款银行审查的资料范围,根本不需要审查。

(1)根据《中国民生银行人个标准化质物质押贷款管理办法》(附件)第12条规定贷款审查认证及审批的资料,仅限于借款人及出质人身份证件及质物(存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无需审查《购销合同》;而根据第15条规定,贷款发放时仅需审查:借款人、出质人与民生银行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审查无误后发放贷款,亦无需审查《购销合同》。(2)在案银行工作人员的言词证据均佐证了上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实际操作,《购销合同》不属于质押贷款的审查范围,不需要审查。

2、因《购销合同》不属于涉案质押贷款必须审查的贷款资料,即使提供无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亦不会导致银行被骗,该行为不属于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之“诈骗行为”。

根据一般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同理,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也要求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并发放贷款,从而使行为人获取贷款。换言之,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必须足以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银行等金融机构正是基于认识错误而发放贷款。(附件)

就本案而言,张某某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不会导致银行被骗,银行也没有基于虚假的《购销合同》而发放贷款。事实上,银行亦没有因为虚假的《购销合同》被骗而发放贷款。对此,在案银行工作人员和银行客户都予以证实。

1、银行客户经理徐某某、陈某、张某丹,见习总经理助理林某鑫,营业部总经理刘某慧,分行评审员余某月、田某,小微区及小区授信评审部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蓝某泉等均一致证实:质押贷款不需要审查《购销合同》,对于《购销合同》是否真实银行亦无法审查;《购销合同》仅仅只是为了规避银监局关于50万元不能直接划拔给借款的规定。也就是说,《购销合同》名存实亡,不可能欺骗银行而导致发放贷款。

2、银行借款客户林某勇、袁某奇、张某某等均证实:申请贷款时无需提供《购销合同》,只有贷款下来了才提交。印证了民生银行工作人员的上述说法。

综上可见,《购销合同》不属于银行质押贷款审查的范围;银行不可能基于虚假《购销合同》而作出是否贷款的决定。所以,张某某虽提供了涉案虚假的《购销合同》,但不属于贷款诈骗和骗取贷款罪之欺骗行为,不符合该两罪之客观要件,指控不能成立。

【案情分析二】张某某没有参与徐某某、石某等人的合谋,对于徐某某等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均不知情,不具备贷款诈骗或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

客观来讲,张某某基于中小企业难融资困境,又不懂银行业务规章,听从银行工作人员安排、指使在空白质押贷款合同上签字,对徐某某等人冒充出质签字骗取银行贷款起到了一定的客观作用,但是在案以下事实、证据清清楚楚的证实了张某某对此不知情,亦没有参与,充分说明其不具备贷款诈骗或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不能认定张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否则就是客观归罪,违背了最基本的定罪原则。

1、徐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均稳定供述:其找人冒充出质人签字,编造虚假质押担保,张某某一直不知情,张某某一直认为是委托贷款。

2、陈某武的证言:其不认识张某某。即从未与张某某未面,没有时间、空间,谈何“伙同”共谋,起诉指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3、王某峰、袁某奇的证言:徐某某给其公司之前办理的是“委托贷款”,涉案贷款亦是委托贷款。与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4、张某某自始至终稳定供述:徐某某普给其公司办理的是“委托贷款”,这一次亦是委托贷款。其与石某、陈某武等人均不认识,没有共谋商量涉案质押贷款的相关事实,对此完全不知情。而对于提供《购销合同》完全是银行的惯例,只是为了配合银行完成程序,没有欺骗银行的故意。

由上可见,张某某对于徐某等人找人冒充出质人签字,编造虚假质押担保的欺骗行为不知情。鉴于此,张某某没有合谋,不知情,根据共同犯罪一般理论可知,其没有实施欺骗行为的故意。


【案情分析三】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徐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张某某认为徐某某款只是帮客户过桥资金,亦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和帮助的故意。

客观来讲,徐某某在办理质押贷款过程中没有要求存款人亲自到场签字而是擅自找人冒充,确属违规行为,但这种违规行为不足以推定徐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首先,徐某某涉案经手的贷款没有一分钱用于挥霍或者实施其他非法活动,亦无其他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其次,这些均用于客户归还民生银行逾期贷款。最后,有个别客户不用还款,其也按照银行3+2原则追要还款。

既然本案现有证据都不足以证实徐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没有参与徐某某、陈某武、石某、姚某艳他们共谋冒充存款人签字贷款行为的张某某而言,就更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帮助徐某某实施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

如果涉案贷款构成犯罪的话,在案证据充分证实陈某武、林某勇、石某等人合谋参与全案,明确构成犯罪。但仅仅因为上述人员已经或者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被取保候审,或不被追究责任,而张某某却因为资金没有及时偿还给银行,无视其是否构成犯罪都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安司法机关完全被银行牵着鼻子走,沦为资本的工具,这是法治的悲哀。

【案后结语】当银行资产(国有资产)受到损失时,银行会选择报案,大多数公安机关会立案;而一般的企业或个人资产受骗受到损失时报案,公安机关会说你们这是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能插手经济纠纷的。大家认为林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欢迎探讨!

本文由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 李建国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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