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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上犹县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上民一初字第505号
上诉人黄甫群,男,1954年6月17日生,汉族人,农户,住江西上犹县营前镇下湾村光仔组,身份证号:362125540617101.
授权委托人张政海,江西上犹县营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江西上犹县营前镇下湾村村委会。
法人代表范光海,负责人。
授权委托人刘红来,江西上犹县营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甫群与被告人下湾村村委会土地赔偿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规由审判员张献堂、李上海市、谢寿元构成仲裁庭,于200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作出了案件审理。上诉人黄甫群以及授权委托人张政海、被告人法人代表范光海及授权委托人刘红来均出庭参与起诉。该案已经案件审理结束。
原告知称,2001年一月,被告人为建造营前镇下湾村大坳、大轮船、光顶三个村委会流通的道路,应该道路通过我家门口,应占有我们家的一部分余坪,被告人未向我们家商议的情形下,机构一部分人民群众各自于同一年一月18日及2002年8月1日私自拆除我自己的堡墈,毁坏我自己的油茶树30余株。营前镇政府部门党员干部出来调解无果。现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规定栽定被告人赔偿土地征用费2665.5米、青苗费100元、拆原先老石墈100元、直接经济损失1340元、误工费2000元、损失费 2000元,总计8205.5元,同时要求被告人停止侵害、恢复正常。
被告人编造谎言,我村为贯彻落实村村通公路的举措,便捷整体村民的交通出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5条的规定,对修村内道路环节中消耗了村内群众土地状况,采用取回土地使用权证和免减农粮税的办法,我村并没有征用土地谁土地资源,根本不存在土地征用补偿难题;我村并没有组织群众拆卸原告的堡墈,反而是修公路的群众自发性拆卸了原告的堡墈.要求法庭驳回申诉原告的诉请。
我院案件审理查清,2001年一月,被告人为贯彻落实上犹县市人民政府完成村村通公路的相关精神实质,为了解决下湾、院墙、光仔、石园、光顶、回龙、竹山、大轮船、大坳等九个村委会的道路难题,确定开拓一条乡村级道路,经交管部门精确测量,此条道路需要经过上诉人房子门口,占有上诉人余坪4米,在其中旱土163.55平米。被告人派镇村干部与上诉人商议,上诉人允许交出余坪3米,由被告人用石头砌路墈1米。同一年一月18日,该地群众依照交管部门墈定路线,将原告的一部分余坪和石墈挖去。引起纠纷,后复双方协商未果。2001年5月26日,上诉人要求营前镇市人民政府解决,嗣后,营前镇市人民政府机构彼此协商,彼此达成调解书,内容为:一、由下湾村民委员会砌好黄甫群门前的堡堪;二、堡堪砌之后黄甫群应积极把余坪堡堪拆卸重砌,维持村道地面4米宽,应拆卸重砌的余坪堡堪长为10米;三、上诉人黄甫群余坪堡堪在第一次征缴时已拆除的,由村民委员会赔偿100元人民币,在黄甫群所砌的堡堪拆卸后,由村民委员会补上混凝土叁包;四、因在修村道时,铺路人民群众在没有遵从村委会干部劝说的情形下,挖去黄甫群已砌好一点的余坪堡堪,导致一定影响,因此由参与的村委会积极写下认错书,向黄甫群挽留名誉损失。此外,该地道还占有上诉人另一约30平米旱土及30余株油茶树未作赔偿。上诉人以被告人侵害其土地使用权证为理由,向本院提出诉讼。
另查清,被告人对外开放公布对村村通公路占有的土地资源,水稻田每平米赔偿15元,旱土每平米赔偿8元,可是到现在为止,被告人未向一切一户农民赔偿。被告人自2002 年始削减上诉人所属村道路占有承揽责任地163.55平米。该地道占有上诉人土地资源163.55平米,该地1981年之前为水稻田,后为旱土,1986年上诉人在该点建房子后便变为其他坪的一部分,可是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册的总面积依然包括上诉人所建房的土地资源及余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人递交的以下直接证据及庭审笔录矢信证明,足以认定。
1、对上诉人递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9月27日被告人开具的二份证实,被告人情况属实,我院对于该4份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2、对上诉人递交的2001年6月4日营前镇政府部门《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虽持有异议,但是这是两人的自行、满意个人行为,且被告人从未有过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书》违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6条的规定。因而,我院对于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3、对上诉人递交的2001年5月26日营前镇政府部门《关于下湾村修村道与农户黄甫群住房余坪发生争执的处理意见》,被告人持有异议,而且未生效,另外还被2001年6月4日营前镇政府《调解协议书》所否定。我院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承认。
4、对上诉人递交的叶宏缙和张石英石、黄宇赣、胡桂华、戴石兰、赖惠兰、黄宇芹、黄书堂的二份证实,黄悉堂的证词,及其2003年10月10日被告人的相关证明,被告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对应的证据给予确认。我院对上述四份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5、对上诉人递交的《上犹县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系地区性规范文件,不可以作直接证据;对上诉人递交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表,系上诉人个人的阐述,不予承认。
6、对被告人递交的上府办发(1998)32号文件,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是和《土地管理法》第65条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8条的奋斗精神基本上相符合,我院并对“三性”给予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犹县营前镇下湾村村委会为贯彻落实上犹县政府部门完成村村通公路的相关精神实质,改进公用设施,便捷群众交通出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65条和上府办发(1998)32号指示精神,对村道占有的群众应用的土地,采用取回土地使用权证和免减占用土地粮税的办法从未有过不当之处,除上诉人黄甫群外,受害方的各村委会及所有群众均情况属实,我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规定被告人赔偿青苗费100元,符合实际和有关法律要求,我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规定被告人赔偿原先拆老石墈费用100 元,原、被告人彼此于2001年6月4日的《调解协议书》里的第2条已经有承诺,我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规定被告人赔付直接经济损失1340元。由于没有给予直接证据确认,且上诉人允许依照2001年6月4日营前镇政府部门《调解协议书》里的第3条解决,与此同时原告的此项要求与上诉人规定被告人赔偿原先拆老石墈费用100元相反复。因而,我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规定被告人赔偿误工费补材料费2000元,由于没有给予相对应直接证据确认,应予以驳回申诉该诉请。上诉人规定被告人赔付损失费2000元,因为上诉人对被告人怎样侵害其侵犯名誉权、的影响范畴、导致了什么样的不良影响,未提交直接证据确认,此外,根据2001年6月4日营前镇政府《调解协议书》中第4条明确内容,应向上诉人挽留名誉损失是指参与修村身的村委会,而非被告人。因而,我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规定被告人赔偿该土地征用费2665.50块的要求,尽管被告人曾对群众公布宣布,村村通公路所占用土地的土地征用补偿,水稻田每平米补15元,旱土每平米补8元。可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26条的规定“土地征用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及其《土地管理法》第48条、第49条和《上犹县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第12条,相关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应用及管理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黄甫群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一员,而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村道占有的土地赔偿花费不属上诉人黄甫群全部,换句话说黄甫群不具有规定被告人赔偿土地征用费2665.5块的诉讼主体资格,我院应予以驳回申诉上诉人黄甫群规定被告人赔偿土地征用费2665.5块的诉请。由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人江西上犹县营前镇下湾村村委会赔付上诉人黄甫群青苗费100元,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结清。
二、被告人江西上犹县营前镇下湾村村委会赔付上诉人黄甫群原先拆老石墈费用100元,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结清。
三、驳回申诉上诉人黄甫群规定被告人赔付直接经济损失1340块的诉请。
四、驳回申诉上诉人黄甫群规定被告人赔偿误工费补材料费2000块的诉请。
五、驳回申诉上诉人黄甫群规定被告人赔付损失费2000块的诉请。
六、驳回申诉上诉人黄甫群规定被告人赔偿土地征用费2665.5块的诉请。
诉讼费用、具体开支费总共rmb760元,由上诉人担负560元(已交纳),被告人担负200元,限被告人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赣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献 堂
审 判 员 李 上 海
审 判 员 谢 长 生
二00三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商法院书记员 李 诒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