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23 15:30:02来源:法律常识
司法实践中,总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向债务人贷款,在撰写借条时,不标明债务人到底是谁,而只是写贷款金额、贷款日期及债务人的名字,从而造成债务人行为主体的争议。
如2005年4月20日人民法院报B2版发表过那样一则实例:2004年4月3日,史甲持李丙借条起诉到法院,称李丙借其2万余元,已偿还1万余元,规定李丙偿还下欠的1万余元,该借条为“今借到rmb2万余元,李丙。2002年5月9日”。李丙编造谎言,贷款2万余元是真,但这款是史乙的,借据都是打给史乙的,根本就不是借史甲的。此笔贷款已偿还史乙1万余元(给予有史乙收条),下欠1万余元没还史乙。史乙阐述,该2万余元是本人做为中介人由史甲出借李丙的,李丙归还的1万余元已转交给史甲。贷款时是史乙亲自将2万余元交到被告人李丙的,李丙将借条拿了史乙再转交给史甲。
[分析]:
借据做为债权凭证,具备借款协议的特点。借据上一般均注明借款方行为主体、行为主体和内容三个方面的知识,即债务人和借款人(行为主体)、贷款金额(行为主体)及债务人占有的权利和借款人压力的责任义务(具体内容)。一般情况下,借款方只涉及到债务人和借款人彼此行为主体,即便借据上未注明债务人,因借款方仅产生在双方中间,如果没有反过来证据证明拥有借据之人为因素非债务人外,一般可看做拥有借据的人即是债务人。此案史甲持未注明债权人的借据向李丙认为债务,第三人史乙证实借据的权利主体并不是史甲,反而是史乙。由此,史甲并不是该借款纠纷的债务人,其向李丙认为债务无事实根据。
从合同视角言,史甲与史乙中间并没有产生委托协议关联,史甲与史乙及李丙中间也未产生居间合同关联,反而是类似行纪合同关联。原因是,史甲并没授权委托史乙贷款给李丙的举动,在李丙向史乙贷款时,史乙也未向李丙表露借款方是史甲。史乙是以个人为名与李丙缔约借款协议,李丙只不过是以史乙做为借款协议的当事人,并没有将史甲做为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准则,李丙有向史乙还款1万余元贷款的责任,史乙有向史甲还款1万余元贷款的责任,史甲无法直接要求李丙还贷。倘若李丙允许向史甲还贷,在史乙同意的情况下,应是债务出让,史甲变成李丙的债务人,可以向李丙要求还贷。
此外,本案即使不能评定史甲具有对李丙的债务,也无法依存性程序流程上裁定驳回史甲的提起诉讼。因驳回申诉史甲的提起诉讼,就是剥夺了中国公民依我国宪法的保护诉权,而应以史甲给予的证据不可以证实与李丙中间产生委托关系,其主张的债务不可以创立,从实物上裁定驳回申诉史甲的诉请。
(作者单位:江苏省响水县法院 创作者:李克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