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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根据,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6日起实施。
最高法院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
河北高级法院: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函复。经研究,回应如下所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奋斗精神,针对超过诉讼时效期内,农村信用社向借款方传出催款期满借款通知书,借款人在本通知书上签名或是盖章的,理应视作对原债务的再次确定,该委托关系应具有法律效力。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