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18 13:00:01来源:法律常识
日前,福建省福州市初级法院终审判决评定:借款人的签名个人行为视作对原负债的再次确定,应再次执行。
1997年12月18日,福州市某广告传媒公司与本地一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广告传媒公司以47万余元的价钱向房产公司选购一处总面积为200平米的商住楼。彼此承诺,广告传媒公司理应在同一年12月31日前结清购房的钱,房产公司在1998年6月以前拿房。合同生效后,房产公司按期拿房,广告传媒公司仅付款了15万余元购房的钱。房产公司一直未追讨没付购房的钱,直到2004年9月,才向广告传媒公司出示一张买房结算清单,注明现应补缴32万余元。同一年11月4日,广告传媒公司财务部在结算清单上盖章,并标明“尚欠32万余元”。
2006年11月2日,房产公司提起诉讼规定广告传媒公司付款欠付购房的钱。广告传媒公司明确提出,依据民法总则有关要求,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维护民事权利的民事诉讼时效为2年,自其了解支配权被损害时起测算。彼此订立的支付限期为1997年底,房产公司直到2004年才追讨欠付购房的钱,负债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驳回申诉其提起诉讼。
福州市中级法院经审判觉得,参考1999年最高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的批复》,诉讼时效期间到期后借款人在债务人传出的催款通知单中盖章视作对原负债的再次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再次测算。此案中,2004年11月4日,广告传媒公司在买房结算清单上确定借款额度并加盖企业财务章,应视作对原负债的再次确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再次确定负债之日逐渐测算,房产公司在2006年11月4日提起诉讼,未超出2年诉讼时效期间。
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广告传媒公司应付款欠付购房的钱32万余元及有关贷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