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7 15:09:04来源:法律常识
某中院委托某拍卖公司对某宗房产进行拍卖,我公司以最高价1500万元竞买成交,并当场与某拍卖公司签订了《现场拍卖成交确认书》,我公司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要求向某中院支付了成交价款。随后某中院作出裁定,确认我公司购得并解除了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后因其他原因,某中院又作出新的执行裁定,撤销了此前作出的相关裁定,致使我公司至今未能取得依法买受的拍卖房产所有权。问:我公司可否以某中院和某拍卖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主流观点:司法执行拍卖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具有民事可诉性。不建议你公司通过民事审判的途径寻求救济,通过其他法定方式解决。
因为:司法执行拍卖是司法机关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并非基于特定债权人的授权,与司法机关实体法上对被执行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权无关,亦不以获得被执行人的同意为要件。司法执行拍卖过程中,司法机关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出具相关裁定,是司法机关基于相关民事程序法的规定履行其法定职责、行使其固有权力的表现,系具公法性质的司法行为。因该司法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最高院研究室相关答复》
有关部门就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
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普遍认为执行拍卖为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
在强制拍卖中,拍卖的标的物处于司法扣押状态下,除法院自身以外,其他人无法行使交付标的物、解除扣押的权力。因此,如果拍卖过程中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或拍卖物本身有瑕疵,或拍卖物有权利瑕疵而未履行告知义务,给买受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回转以及执行监督等方式进行救济,执行法院和拍卖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见《关于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的研究意见》,载于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司法研究与指导》2013年第1辑(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58页。
(2017)最高法民终78号
法院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参与经济活动有作为民事被告的情形,但其履行司法行为过程中的行为如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受损人应通过申请国家赔偿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