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9 10:58:42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方木模板采购合同》一份,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384450.28元货款未付。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84450.2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048.1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以384450.2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以年利率6%计算);4.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违约金4%/月,换算成年利率是48%,被告认为约定过高,远超过原告损失的130%,被告请求调低。原告对被告账户进行了冻结,导致了被告无法按时付款,被告不应该承担货款利息,而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445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向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84450.2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向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84450.2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四、驳回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向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84450.2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四、驳回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的正确认定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尽管法律对于违约金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相应调整这一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于具体如何调整,法律则未再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从审判实践来看,当事人提出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情形则较为常见,并且大多数情形是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而要求予以调减,这一点在像本案这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尤为明显。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3款明确了实践中在适用《民法典》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时仍应按照上述原则加以处理,即: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约定的是“按剩余货款每月4%支付违约金,折合成年利率的话就高达48%,显然属于约定过高的情形。一审对此简单化地按当时民间借贷可支持利率的上限24%计算,等于将买卖合同中的欠付货款损失完全等同于民间借贷的最高可支持利息,这样认定尽管减轻了损失查明方面的困难,但与上述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意见所确定的“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为界的衡量原则明显不符,也在实际中不当扩大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二审对此则严格按照“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为界的衡量原则,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的意见,从内容上看也更为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