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9 11:00:21来源:法律常识
今天在裁判文书网上看见了一个案件,让小韩唏嘘不已。
案件涉及的当事人,姑且称之为甲、乙、丙。甲和乙系父子关系,甲系乙的父亲;乙和丙是情侣关系。乙和丙在2019年3月左右开始同居,一直到2021年5月结束同居并于同年6月分手。在此之前,甲乙丙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相关补充协议并进行了网签备案,购买了一套90多万元的房屋,但由于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甲乙丙又与银行签订了《住房贷款合同》,以首付加按揭月供的形式进行还款。期间,甲为了促成乙和丙能够顺利结婚并使两个孩子拥有自己的婚房,自愿自己支付首付款及每月的按揭款项。乙丙结束同居关系并分手后,甲倍觉委屈,认为如果这样下去,实际上是自己一家人在为一个陌生人偿付购房款,不公平,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丙的份额。
这个案子一直打到二审。一审中,甲认为丙的份额是基于甲的赠与形成的,且该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如果乙丙没有顺利结婚,那么该赠与可以撤销,那么丙的份额自然丧失了合法的意思基础。这个逻辑是自洽的,但是却在大前提上面出了错。一审认为,丙份额的产生基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相关补充协议而非甲的赠与,捅破了天说,甲的赠与意思范围,也仅限于无偿给乙丙支付首付款及按月还贷,这与丙的份额问题无涉。二审中,法官也认可了这个观点,最后判决甲败诉。
如果仔细分析这个案子,可以发现实际上有很多东西值得我们去思考。对于丙的份额撤销问题,本就是“此路不通”,因为原开发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摆在那里,丙就是形式上的购房者之一,合同不灭,丙在非自愿退出的情况下,肯定无法动摇其基础。但人得往前走,之后咋办?二审法院对于甲与乙、丙之间的赠与问题,实际上没有太多的论述,这其实给我们开了一条思考的道。本案中,甲极力主张其自愿支付首付款及每月按揭的行为是附条件的,也就是乙丙要结婚。如果根据原《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明丙没有履行赠与合同所附条件,那么也是可以撤销赠与的。遗憾的是,本案甲没有证据证明他给的赠与是附了条件的。那么有人要问,这两条路都走不通,难道真的就要让这一家人为丙还款吗?实际上,公平与否,正是可以考虑解决问题的路径之一。理论上,对于这种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一个是可以考虑情势变更的适用或者原《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对赠与义务的免除条款。针对赠与合同的情势变更,目前为止在实务上还没有得到肯定,因为赠与合同的人身依附性比较强,而情势变更要求的构成要件之一是“非归于双方的事由”,这种事由在赠与合同中不容易存在。本案中,法官很难判断乙丙分手是否是属于非归于甲丙之间的任何一个当事人的事由,且恋人分手本身是一件可能性不低的事情,故诉诸于情势变更很难得到结果;第二个是证明给付首付款及按揭的确造成了甲的家庭生活困难或者经济状况恶化,在还没有完毕赠与的情况下及时止损。有人要问,为什么不能适用赠与合同违反公序良俗的条款而让赠与无效?我的回答是,可以一试,但这实际上是在给法官出难题。因为对于公序良俗的判断,实际上是很复杂的,且本案的赠与实际上在乙丙分手之后才稍带不公之意味,对于合同成立的初期,实际上属于一个有效的合同,这一点也是阻碍法官适用公序良俗条款的原因之一。
无论如何适用法律条款,本案的致命弱点,倘若不通过双方当事人和气调解,是无法得到一个合适的答案的。可怜的老父亲,操劳半生,为了儿子的婚房,也终究落得一个尴尬的处境。值得玩味的是,本案作为儿子的乙,一直是作为案外人处理。其中意味,或是你我知晓。
(本案素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