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9 11:13:33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王道勇 律师 仲裁员 合伙人 高级工程师 造价师
一、案例索引
1、最高院《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龙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138号,裁判法官曹刚,案例发布日期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2、河南高院《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龙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豫民终26号,裁判法官姚世宏,案例发布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对应的一审案号为南阳中院(2019)豫1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
3、南阳中院《郑州龙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豫13民终6761号,裁判法官尹庆文,案例发布日期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二、案情简介
总包方:水电六局
分包方:龙华公司
1、双方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及主要施工程序,按单价的方式进行承包,为完成本工程所需所有措施项目费用以总价方式进行承包。
2、双方的第十五期结算中按照水电六局确定的7.7%的调差比例进行了调差,并明确注明“目前业主价差调整项目为预结”。
3、在(2018)豫13民终6761号案件中,南阳中院维持一审判决关于7.7%的调差比例进行调差,价差调整合计:5.03元×7.7%=9020442.58元。
4、在南阳中院(2019)豫13民初133号案件中,龙华公司提交2012年至2013年《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三份,该三份文件后附的价差报告显示,2011年、2012年、2013年南水北调工程淅川段综合价格指数分别为1.144、1.168、1.203。龙华公司主张在6761号案件已经调差9020442.58元基础之上,再增补价差。
5、南阳中院(2019)豫13民初133号案件判决认为,双方的第十五期结算中按照水电六局确定的7.7%的调差比例进行了调差,并明确注明“目前业主价差调整项目为预结”。在龙华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索要工程款的511号案件中,龙华公司并未提供上述三份文件,因此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7.7%的指数进行了调差。根据龙华公司提交的三份文件,双方之间的预结算中采用的调差指数确实低于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文件规定的调差指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龙华公司的调差价款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增补工程调差款为5.03元×(1.168-1-7.7%)=.06元。
6、河南省高院二审的(2020)豫民终26号判决认为,增补工程调差款为.06元不应支持。理由如下:
(1)在6761号案件中,龙华公司已经对全部工程款进行了主张,而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龙华公司已经知道了三份文件的存在,在答辩中也明确表示511号判决支持7.7%的调差,符合三个文件的规定,认可调整的标准,现在又依据三个文件请求多支付调差款理由不能成立,违反“禁止反言”和“诉讼诚信”原则。
(2)6761号终审判决,也已经依据三份文件支持了调差款,基于该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如果龙华公司认为调差的比例不当,应当通过申请再审的途径进行权利救济。
(3双方是按照单价×工程量的方式进行结算,并非中线局支付工程款扣除相应比例费用支付给龙华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国务院出台的调差文件针对的主体是项目法人,合同没有约定要根据国务院和总承包人之间的文件进行调差,业主方和总承包人之间如何调差,不能约束总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结算。
7、龙华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双方结算中按照7.7%比例调差并注明预结,龙华公司能否主张调整?亦即南阳中院予以支持,河南高院不予支持,哪家法院意见正确?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关于工程款调差问题。在6761号案件中,龙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款,工程款调差也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在6761号案件审理中,龙华公司已经知道了国调办三份文件的存在,并明确表示三份文件可支持其7.7%的调差诉讼请求,现又依据这三个文件请求另行支付调差款,该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关于该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启示与总结
双方的第十五期结算已经就调差形成了合意,双方明确约定调差为预结,因此,双方均有权主张调整。本案南阳中院在133号案件中审理时认为,在511号案件(系6761号案件的一审判决)中龙华公司并未提交国调办的三份文件,而交国调办的三份文件调差指数有的确高于7.7%,南阳中院基于公平原则增补差价。
然,河南高院却认为在6761号案件中龙华公司已经知道国调办的三份文件,却仍然要求支持7.7%调差,在133号案件中又要在7.7%基础上增补差价,认为又违诚信和禁止反言原则,有损既判力。
在6761号案件中广龙公司并未就7.7%调差提出上诉,广龙公司即使提出7.7%不合常理应当按照17.2%调差,属于二审增加诉讼请求,6761号案件中也不会准许。不知道广龙公司6761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有无提出“另案解决,保留相应权利”,如果提出133号案件另行补差没有问题,如果没有提出,则视为权利的处分,河南高院是正确的,最高院也认为在6761号案件审理中,龙华公司已经知道了国调办三份文件的存在,并明确表示三份文件可支持其7.7%的调差诉讼请求”,侧面说明广龙公司当时并未保留另行增补差价的诉讼权利。诉讼真是细处见真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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