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9 13:09:19来源:法律常识
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的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的经济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120.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分为(1)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金融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在我国,从事委托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主要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等。
民间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或者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
借款合同,根据《民法典》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委托理财合同与借款合同在性质上的区分,并无统一的标准。由于各地审判理念、思路的不同,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会有所不同。
2006年最高院“高民尚”法官曾在《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中就委托理财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指出对于订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之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应按照借贷纠纷来处理。
案例一
案情简要:2015年6月5日,李某与王某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李某委托王某在李某所有的证券公司股票账户中进行投资理财,金额为60万元,李某在委托期限内不得动用该资金,全权委托王某具体运作,王某具有经营决策权。委托期限为一年。李某每月固定纯利润3万元,剩余部分全部归王某,每季度末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保证李某资金账户中拥有本金60万元或60万元市值,亏损全部由王某承担。
裁判要旨:关于本案《委托理财协议》的性质问题。《委托理财协议》约定李某全权委托王某对其股票账户进行运作,委托期间王某对资金具有独立决策权,李某每月固定收取3万元利润,其余赢利或亏损均由王某承担。上述内容表明,无论赢亏李某都获取固定收益,这与委托关系中利益和风险归受托人承担存在本质区别,而与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通过资金融通获取固定资金收益的特征相符。因此,本案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
案例二
案情简要:2015年5月24日,孙某与张某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1、孙某在证券公司开立自己账户,存入对应委托资金80万元;孙某在合同签订后将证券账户、交易密码以及对应券商注意事项告知张某,全权委托张某进行股票操作,委托期限为一年。2、委托期间,孙某不得干扰张某操作,不得自己操作委托资金的股票买卖,不得随意变更委托资金。3、张某对孙某在双方合同操作结束时,承诺所委托资金80万元无任何投资损失;如出现损失,张某应补齐孙某所委托资金损失部分。4、盈利部分按孙某70%、张某30%的比例进行分成。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本案孙某与张某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协议书》,目的系委托张某代为操作证券账户以获取较大的经济利益,双方之间并无借贷的合意。其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本案中孙某的资金全部存放在自己的证券账户之中,并未交付给张某,张某仅有对孙某的证券账户进行交易操作的权利,并无提取证券账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可能和途径。故孙某与张某在本案中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