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9 14:22:34来源:法律常识
2019年1月1日,被告孙某某、杨某为存储、分流、装运货物租用案外人益彩港务有限公司的土地建造厂棚,双方为此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益彩港务有限公司保证被告孙某某、杨某使用该土地三年以上。
2019年6月20日,经原告廖某与被告孙某某、杨某、曹某共同协商,被告孙某某、杨某、曹某(甲方)愿将上述土地及在该土地上建设和拥有的机械设备、大棚、剩余部分碎石料全部转让给原告廖某(乙方),双方为此签订《益彩港务有限公司港口石料筛选加工场地和设备及石料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协商内容:2019年6月20日起,甲方将位于港口西北角处的碎石分筛加工场地的全部机械设备、建筑物大棚、剩余部分碎石料全部转让给乙方。二、支付方式:转让费为120万元,分两次支付,签订完协议5天内乙方支付甲方70万元,乙方进场正常投入生产后30天内支付甲方剩余50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协议约定的场地、大棚、机械设备、石料等标的物。2019年6月21日,原告廖某向被告孙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另经被告孙某某、曹某、杨某同意给付促成签订案涉协议的中间人现金10万元,后由被告曹某、孙某某向原告廖某出具了收到转让款70万元的“收到条”。原告廖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转让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益彩港务有限公司港口石料筛选加工场地和设备及石料转让协议》是本案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拘束力。根据被告提交的被告杨某与原告廖某于2020年3月26日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被告已于协议签订后将协议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给了原告,只是因为城管部门不准许原告在场地上再建其他建筑物,致原告不能使用案涉场地进行经营,所以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没有向其交付转让标的物的事实不予认可。
根据案涉协议“甲方责任”第三项“甲乙双方在交接中,因甲方协调关系不当,或因甲方与其他人的任何纠纷问题,造成乙方停产、停工、撤场等,给乙方造成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并退还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全部费用(以已实际支付金额为准,银行转账记录)”的约定,只有出现上述协议约定的情形时,被告才向原告退还转让费,但本案原告已实际接收了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物,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与被告交接过程中,被告存在上述协议约定的情形及其他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廖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本案《益彩港务有限公司港口石料筛选加工场地和设备及石料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70万元转让款,但原告称被告未将案涉转让协议报经港口同意,未履行协调义务,且隐瞒了没有生产手续及环评手续的事实,导致其至今未能进入场地正常经营。对此二审认为,根据被告在一审中提交的杨某与廖某的通话录音及二审中提交的益彩港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原告已进驻场地,益彩港务有限公司对此知情且同意。因此,被告不存在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称被告向其隐瞒了无生产手续及环评手续的事实,但根据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在签订本案协议之前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只是称被告口头答应能够协调。但被告不认可存在口头承诺,且协议中并未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上述手续。即使在原告二审提交的与孙某某的录音证据中,也均是称找案外人进行协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骗行为严重违约,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