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9 17:34:26来源:法律常识
如何辨别是合同法律关系的民事纠纷还是非法占有的合同诈骗?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区分拒不履行与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区分恶意逃匿与延迟履行,都可以帮助我们从非法占有目的出发,更好地为合同诈骗拓展辩护空间。
01应当厘清刑事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
在合同诈骗中,行为人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或者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行非法占有之实,没有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合同”不过是实施诈骗的幌子,是犯罪的道具。
在经济纠纷中,行为人基于买卖、借贷、借用、赠予、服务等合同法律关系占有他人财产,无论是基于有效合同、可撤销合同还是无效合同,均不属于非法占有。
根据(2014)高刑终字第534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审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采用了欺骗手段的行为。
在本案中,从主观上看,按照民法“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张某事先已通过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即租金收益担保的方式,确保陈某一方投资的安全,一旦发生资金风险,陈某一方完全可以依据《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获得救济,陈某一方已支付的款项不是必然的损失,故难以认定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从客观上看,张某提供的《短期资金头寸拆借协议》和《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排除,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收购优力凯股权恰恰符合借款的用途。
陈某一方在2009年6月后就不再投资,原定5400万元的投资仅支付了三分之一,张某于2009年10月被取保候审后选择与其他公司合作,陈某一方从形式上看已经违约,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在合作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张某和陈某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在张某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张某无罪。”
因此,经济纠纷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人身和财产权益发生的权利冲突,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
合同诈骗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受害人难以通过单一的民事诉讼方式来实现其权益,必须请求国家公权力动用刑事手段来保护其财产权益。
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就可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获得司法救济的情形下,则无需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合同诈骗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
02客观上是否采用了欺骗手段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合同诈骗犯罪是目的犯,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一、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
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完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欺诈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起着根本性、绝对性的作用。
而民事欺诈是希望通过实际履行实现行为人所追求的利益,虽然在合同履行内容的某些内容或部分事实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是行为人最终取得财物建立在真实有效的交易之上。
行为人夸大数量、质量或自己的信誉、履约能力等欺骗行为,属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不影响合同法律关系的建立和实际履行,应认定民事欺诈。
二、区分拒不履行与客观原因无法履行
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可能是没有履行能力或者在有能力而拒不履行。
首先,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要综合认定,不能仅以资产负债情况认定经营模式存在问题或者严重资不抵债从而推定行为人不具有履约能力,负债情况无法得出行为人没有合同履行能力的唯一结论。
其次,有能力而拒不履行不能仅凭主观认定,也要结合客观情形认定是否具有履行的可能性。
行为人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形。
三、区分恶意逃匿与延迟履行
认定恶意逃匿时,涉案款物的去向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故意的重要评判依据。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和“逃匿”应当是在同一故意支配下的连贯行为,足以反映出行为人系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骗取财物。如果收受财物后,用于公司正常经营周转、激励机制则不属于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逃匿的行为,或者逃匿与收受财物不具有因果关系,比如说经营者因为经营亏损或者财务状况恶化而逃避债务也不宜认定为逃匿。
延迟履行不宜认定为恶意逃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基于情势变更进行商事谈判,即使谈判战线较长也不应认定为拒不归还、恶意逃匿。商事谈判能够侧面印证行为人有承担责任、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与实际行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商事谈判达成合意后,未按照约定时间返还财物,属于迟延履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规定的逃匿情形。
逃匿行为,通常表现为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上述行为都具有一个共性,逃跑行为或者隐匿资金将会导致被害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与执行实现其合法权益,必须请求国家公权力动用刑事手段来保护其财产权益。
但是,双方经商事谈判达成合意并且形成书面还款协议后,行为人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还款,被害人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追讨,不会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必然结果。
因此,迟延履行不能等同于合同诈骗罪中的逃匿行为,不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
03结语
合同诈骗是“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骗取他人财物”,重点还是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区分拒不履行与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区分恶意逃匿与延迟履行,都可以帮助我们厘清刑事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更好地认识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