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11 09:40:34来源:法律常识
—导读—
诉讼主体,是指在中国诉讼理论中,通常指在民事诉讼中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诉讼行为的组织或个人。任何诉讼都需要确定诉讼主体,那么如何确定运输合同纠纷诉讼主体呢?
案情简介
徐某举证《粉煤灰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及乙公司八卦洲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粉煤灰运输合同》系徐某(合同中的乙方)与甲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合同约定运输含税人民币单价:27元/吨,在甲方确认乙方数量没有误差,乙方再开发票给甲方,甲方确认误差后30天内付给乙方50%现金,余额50%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承兑汇票。该合同加盖了甲公司印章,并有徐某签名。
乙公司八卦洲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徐某粉粒物料运输车(车牌号:苏A9****)挂靠我司作运输营运专用,挂靠期间该车辆手续落户我司,车辆产权和使用权均属于徐某,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被挂靠单位无关。徐某还陈述:因当时只想着做业务,甲公司就给了一份合同复印件;因车辆已变卖,故只能提供挂靠单位的证明。甲公司认为:首先要提供合同的原件,其次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
徐某举证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由夏某和高某出具的欠条15张,合计532626.88元,用于证明已开票并交给甲公司的运输款数额。其中9张欠条系夏某出具;6张欠条系高某出具。甲公司认可所有欠条的真实性,但强调:高某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高某签名的欠条除了名字是本人所写,其他内容均是徐某书写,该部分欠条对应的运费早已结算,另外徐某代表的是乙公司八卦洲分公司。
徐某举证过磅单32张,用于证明由苏A9****车辆运输干粉煤灰1505.8吨,应支付运费37645元。甲公司认可过磅单的真实性,但强调:因乙公司未开票,故未结算。
甲公司举证《粉煤灰运输合同》及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两份,用于证明发生业务往来的系乙公司。合同系甲公司(合同中的乙方)与乙公司八卦洲分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徐某认可合同真实性,但强调:合同与其自己的合同时间不一致。
庭审中,被告甲公司陈述,原告诉称业务往来关系均是与夏某间进行的,高某虽然在被告登记为股东身份,但其并不参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高某签名的欠条除了名字是本人所写,其他内容均是原告书写,对高某签字的欠条被告不予认可,该部分欠条对应的运费早已结算。
原告
徐某诉讼请求:
1、被告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170277.8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原告为被告运输粉煤灰。截止2016年9月18日,运费共计570277.88元,被告已经支付了400000元,尚欠170277.88元。
被告
甲公司辩称:
被告原告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合同约定是被告甲公司与乙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开据的部分发票也是乙公司;原告要求支付运费的条件不具备,原告至今与被告没有结算完毕,也未开据相应的发票。
审理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粉煤灰运输合同》,是由甲公司与徐某所签,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是乙公司,结合徐某的陈述及乙公司八卦洲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粉煤灰运输合同》当事人是甲公司与乙公司八卦洲分公司,因此,徐某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