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11 11:19:49来源:法律常识
♢ 案例索引:力佳公司与曾根辉劳动合同纠纷案【(2020)粤民申12448号】
♢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力佳公司在双方第二次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前,且曾根辉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下,主动向曾根辉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二审判决认定力佳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 关联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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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24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力佳电机(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精细化工区浪山路南。
法定代表人:五十岚惠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萍,广东广信君达(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崎,广东广信君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根辉,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再审申请人力佳电机(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佳公司)因与曾根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4民终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力佳公司申请再审称,1.因曾根辉未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且力佳公司也未提出续订,因此劳动合同期满依法终止,力佳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二审判决对曾根辉累计工作年限和年休假工资的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对于力佳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如下:1.关于力佳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力佳公司在双方第二次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前,且曾根辉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下,主动向曾根辉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二审判决认定力佳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2.关于年休假的问题。曾根辉主张其2015入职力佳公司时已经累计工作10年以上,应享有的年休假为10天,并提交《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2003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为证。力佳公司主张曾根辉的工作时间从2010年3月起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二审判决综合双方举证情况,认定力佳公司应向曾根辉支付2017年至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093.2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力佳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力佳电机(珠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靖
审判员 陈 渊
审判员 孙桂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琼文
编辑:傅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