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11 11:57:49来源:法律常识
☑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等有关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管理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制度属于公法调整的范畴,是行政机关对商品房预售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是商品房预售方必须要履行的具有行政意义的义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亦负有相应的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固然只是确认、记录合同的存在,对合同本身的民事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也不具有公示公信力,但是,这并不否定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须履行法定职责,通过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管理,对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进而防止预售期间“一房二卖”行为的发生,以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
本案在当事人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之下,行政机关将房屋为案外人办理了抵押登记,造成当事人无法依据合同获得案涉房屋产权,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审在过错责任的认定上没有审查行政机关不履行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管理法定职责因而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在损害事实的认定上转而片面强调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的民事效力而忽视错误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行为所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失,未能全面、综合地归纳认定引起损害结果的相关因果关系,有违全面审查行政行为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审判目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赔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开富,男,1969年7月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顺悦小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二洲,局长。
出庭负责人:蔡益红,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光宇,贵州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城关。
法定代表人:李友军,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立君,长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华,长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贵州腾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长寨镇长阳小区。
法定代表人:林学来,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姜开富诉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长顺县住建局)、长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顺县政府)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赔终2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赔申17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2021)最高法行赔再5、6、7号案件。再审申请人姜开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陈思宇,长顺县住建局出庭负责人蔡益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光宇,长顺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立君、吴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开富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顺县住建局、长顺县政府赔偿经济损失657061元及利息260196.1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计算,从201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9日),合计917257.16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2日,姜开富与原审第三人贵州腾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蓬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29),约定姜开富向腾蓬公司购买长顺县国税局旁(县城河坝西侧)长阳二期9幢包括501、601、502、602号在内的预售商品房共计12套,姜开富向腾蓬公司付款1998600元,腾蓬公司出具收据给姜开富。合同签订之日,姜开富与腾蓬公司按合同约定到长顺县住建局房屋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预售合同登记号为2011-029。
2011年12月,案外人林琼美、黄国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50万元,并由长顺县民营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顺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林琼美、黄国金以位于长阳二期第9幢501、502、601、602、7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49.49平方米)作为抵押与长顺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于2011年12月29日在长顺县××镇房××号房屋他项权证。长寨镇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屋他项权人为长顺担保公司,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林琼美。因林琼美未按期履行借款清偿义务,长顺担保公司代偿后向长顺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长顺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琼美、黄国金偿还长顺担保公司借款503444.00元及支付违约金35000元;腾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长顺担保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的501、502、601号房屋作价533112.41元以物抵债给长顺担保公司,不足部分由林琼美、黄国金补交,同时解除对602、702号房屋共计213.65平方米的查封。姜开富得知以上情况后,于2015年7月1日向长顺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姜开富的异议。
姜开富以抵押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6年3月14日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长顺县住建局、长顺县政府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对长顺县城关河坝长阳小区二期9幢房5-6层01、02号房屋抵押登记行为(抵押登记号为:长寨镇房他字第X号)违法;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黔2730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长顺县政府、长顺县住建局作出的前述抵押登记颁证行政行为违法。后长顺县住建局不服,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黔27行终6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抵押登记行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姜开富于2017年8月21日向长顺县住建局、长顺县政府申请行政赔偿,并提交了其主张损失的依据等材料,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998600元及支付至付清损失1998600元之日止的利息。长顺县住建局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长住建行赔字〔2017〕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姜开富不予赔偿。长顺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
另查明,姜开富于2014年3月6日就其与腾蓬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腾蓬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组织调解,姜开富与腾蓬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南明初字第702号民事调解书。除上述诉讼外,姜开富未向法院提起其他诉讼。长顺担保公司已将涉案房屋部分转让给他人,部分自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负责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行为的房屋登记机构是长顺县住建局。因此,如抵押登记行为违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长顺县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长顺县政府并非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二、关于抵押登记行为违法与姜开富诉请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之规定,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是上述法律及规章规定的行政管理措施,属于行政管理制度,也是规范商品房买卖行为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主要是通过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管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行为的监管,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姜开富与腾蓬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其登记备案行为符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要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之规定,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行为并不直接产生物权的效力,且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的效力。姜开富与腾蓬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只是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并没有申请预告登记。依据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姜开富并不必然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应认定姜开富既未取得房屋的物权,也未取得物权发生变动时的请求权。长顺县住建局在未撤销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为他人进行他项权证登记的行为,对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依据该合同享有的债权亦未产生影响。姜开富支付的购房款损失是由于腾蓬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姜开富可以通过向腾蓬公司主张返还购房款的民事救济途径实现。国家赔偿是以直接损失赔偿为原则,且损害后果与行政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房屋抵押登记颁证行政行为虽业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该行政行为未对姜开富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与姜开富诉请的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姜开富主张抵押登记行为违法与姜开富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要求长顺县住建局、长顺县政府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姜开富和腾蓬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认定,故长顺县住建局、长顺县政府和腾蓬公司主张姜开富与腾蓬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作出(2018)黔27行赔初17号行政判决,驳回姜开富的诉讼请求。
姜开富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补充,1.根据长顺县住建局处留档的(2011年度)长顺县他项权利登记册记载:X号产权证号登记的抵押人为林琼美,对应房屋为501、502、601、602、701。借款期限是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2.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姜开富于2015年7月1日对该院执行(2013)长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提出异议,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之规定,裁定驳回姜开富的异议。
二审法院另查明,姜开富于2018年11月15日向长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腾蓬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腾蓬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1998600元,从其付清全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全部购房款还清之日为止。长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黔2729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判决腾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姜开富返还购房款1998600元;驳回姜开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阶段。后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729执16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李玉明(姜开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长顺县住建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工作人员谭某某在2004年2月23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任该局房屋管理所所长,负责房屋管理所的全面工作。该房屋管理所办理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等只需要房屋管理所所长签字就可进行备案登记和颁发他项权证。谭某某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相应刑罚。该县商品房买卖系统于2013年8月正式启用,以前均实行人员手工操作办理相关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一、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行政赔偿中,赔偿责任主体范围限于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负有房屋产权登记、产权产籍管理及抵押登记等职责的长顺县住建局。长顺县政府虽然在颁发的他项权证上盖章,但是其并未实施相应的行为,姜开富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长顺县政府在本案中实施了导致其利益受损的行政行为,因此,长顺县政府不是本案赔偿主体,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姜开富的损失是否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腾蓬公司将其尚未建成的房屋销售于买受人姜开富,双方之间即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是一种行政管理制度,属于建设行政管理范畴,其目的在于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商品房预售行为进行行政管理,是政府主管部门行使监管职权、房地产经营企业满足预售条件履行报备义务接受资格审查的一项行政管理手段,该行政管理手段并不具备赋予备案登记房屋物权公示的效力,在法律性质上房屋买受人只享有合同法上的请求权,该项请求权没有排他的效力。同时,法律并未赋予备案登记等同于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合同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预告登记本质是获得可以对抗其他物权的请求权效力,在于限制商品房预售人将房屋进行其他处分,而备案登记并不具有此种效力。具体到本案而言,姜开富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涉案房屋经过备案登记,并不当然具有对抗其他物权的效力,其请求权基础仍然是债权请求权。其次,对于姜开富通过民事诉讼救济途径救济其债权并执行不能的事实是否使姜开富对涉案房屋的债权转化为物权期待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对于债权转化为物权期待权,需要满足的条件除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还包括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合法占有房屋及支付完房款,上述条件必须全部满足才能获得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但具体到本案中,姜开富虽已支付完房款,但其并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且其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既非满足生活所需的自住性,也非其唯一住房,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姜开富对涉案房屋的权益仍然是以债权为基础。再次,债权受损是否可以请求行政赔偿。行政赔偿实质在于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行为侵害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为弥补受害人受损利益而所为之救济。作为相对权,由于具备其他救济途径,债权一般不纳入侵权责任法救济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关于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该条文通过列举方式划定了行政赔偿范围,而因行政机关行为损害债权的情形却并未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因此,债权受损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畴。本案中姜开富因其债权受损请求行政赔偿,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作出(2018)黔行赔终29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开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长顺县住建局、长顺县政府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该违法行为导致姜开富丧失了对案涉房屋的物权请求权。姜开富所受损失客观存在,且违法抵押登记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长顺县住建局、长顺县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等规定,因登记机关的错误或违法登记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赔偿申请,其中并未限定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有权请求赔偿。姜开富购买的案涉房屋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对案涉房屋享有债权请求权,该项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姜开富就其财产损失有权提出赔偿请求。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已穷尽救济途径,无法挽回损失,基于债权请求权亦可提出行政赔偿要求。故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长顺县住建局答辩称,备案登记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赋予物权公示的效力,买受人只享有合同法上的请求权。腾蓬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是法院拍卖案涉房屋的直接原因,在拍卖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参与竞拍,人民法院才以物抵债。长顺县人民法院以超过期限为由驳回姜开富的执行异议申请,可见姜开富没有得到房屋是其自身原因造成,长顺县住建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姜开富主张由长顺县住建局赔偿,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故此,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长顺县政府答辩称,长顺县政府不是房屋登记机构,不是适格当事人。姜开富未进行产权登记和预告登记,未取得物权和物权变动请求权,故不存在财产损害,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长顺担保公司没有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姜开富未得到房屋与抵押登记行为无因果关系。姜开富未申请预告登记、未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是其不能取得房屋的根本原因,其应当要求腾蓬公司交付房屋或者承担违约责任。故此,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二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无意见。
长顺县住建局当庭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由长顺县顺泉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房屋在2012年5月在该公司办理居民用水开户,已经达到交房条件,姜开富怠于收房。
经庭审质证,姜开富不认可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商品房交付需根据行政规章和制度,并非可以供水就达到交付条件。长顺县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案涉房屋办理居民用水开户与长顺县住建局的违法抵押登记行为是否对姜开富造成损害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所查明的事实,长顺县住建局作出案涉抵押登记颁证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本案属于行政赔偿案件。本案中,赔偿责任主体是负责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行为的房屋登记机构长顺县住建局。对此,原审认为长顺县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长顺县住建局作出的违法抵押登记颁证行政行为是否对姜开富造成应予行政赔偿的直接损害并因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等有关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管理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制度属于公法调整的范畴,是行政机关对商品房预售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是商品房预售方必须要履行的具有行政意义的义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亦负有相应的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固然只是确认、记录合同的存在,对合同本身的民事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也不具有公示公信力,但是,这并不否定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须履行法定职责,通过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管理,对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进而防止预售期间“一房二卖”行为的发生,以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本案中,长顺县住建局既是负责案涉房屋预售监管,又是负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姜开富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之下,将房屋为案外人办理了抵押登记,造成姜开富无法依据合同获得案涉房屋产权,对姜开富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前述亦是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长顺县住建局作出案涉抵押登记颁证行政行为违法的理据所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在认定长顺县住建局违法性损害行为要件的因果关系问题中,在过错责任的认定上没有审查长顺县住建局不履行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管理法定职责因而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在损害事实的认定上转而片面强调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的民事效力而忽视错误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行为所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失,未能全面、综合地归纳认定引起损害结果的相关因果关系,有违全面审查行政行为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审判目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姜开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赔终291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张 昊 权
审 判 员 郭 艳 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刚谢春魁
书 记 员 王 伶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