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属于什么合同纠纷(酒店法律纠纷)

时间:2023-02-11 12:06:08来源:法律常识




酒店签单,这在以前,不管是行政部门,还是民企以及个人,都可以跟酒店协议制定,相关负责人签字,然后统一结算,这也造成了个别法人部门拖欠过多,最后无法结算产生纠纷。或者说签字的人不具有效力,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通过法律维权?今日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张某乐、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家源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

(2020)鲁02民终12675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上诉人张某乐多次在被上诉人好家源酒店处就餐,共签单消费74267元,上诉人张某乐一直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张某乐至被上诉人好家源酒店处就餐,双方形成了事实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张某乐就餐后,应当支付相应的餐费,故对被上诉人好家源酒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某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家源酒店餐费74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元(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家源酒店已预交),减半收取829元,由张某乐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张某乐提交证据:三份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上诉人分别通过青岛银行、招商银行于2016年8月30日、9月5日、11月18日合计支付43000元。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诉人无法证明该款项是用于支付涉案的餐费。

被上诉人好家源酒店提交证据一:93份2015年6月前与本案不同的餐费签单,总计数额是52871元,证明上诉人提交的三笔43000元款项是支付2015年6月之前的部分款项。提交证据二:录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丈夫王建伟于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通过手机拨打上诉人67手机索要之前所欠餐费。2019年8月2日9时32分电话录音中说“你欠我钱8万多”,上诉人说“我知道,我还不知道”可证明2019年8月2日欠款8万多,后支付1万,还剩7万多。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93份餐单,其中32份真实性不予认可,该32份合计金额17164元,非上诉人消费,也无上诉人签字确认,与上诉人无关。对其他的61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61份餐单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已经在案外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现金,如被上诉人主张该93份餐单要求上诉人支付应另案主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证据双方所述未经对账,现经双方对账可确定,在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中仅有51020元系上诉人签字,其他非上诉人签字。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乐称,对于好家源酒店在一审提交的餐单,张某乐认可是其签字的数额是51020元,已经支付43000元,尚欠被上诉人好家源酒店8020元,剩余餐单非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好家源酒店称,除上诉人张某乐认可的餐单,剩余餐单系张某乐通过电话订餐,由其妻子、儿子和共同就餐人所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某乐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好家源酒店的餐费数额。根据本案录音证据,2019年8月2日,张某乐确认尚欠好家源酒店8万余元。除好家源酒店认可张某乐已支付1万元外,张某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8月2日之后向好家源酒店支付其欠付的7万余元餐费。2016年,张某乐向好家源酒店转账三笔共计43000元,张某乐称该三笔转账系偿还其欠付的上述餐费。本院认为,该三笔转账均发生在2019年双方确认张某乐尚欠好家源酒店8万余元餐费之前,故对于张某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涉案餐单,好家源酒店称,非张某乐签字的餐单系张某乐电话订餐,由其妻子、儿子和共同就餐的人签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案涉餐单情况,张某乐与好家源酒店存在长期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故好家源酒店的上述主张符合常理。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及相关陈述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上诉人张某乐欠付被上诉人好家源酒店餐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法官充分运用了自由心证规则,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尽量的维护了法律的正义和事实的公平。从严格的证据链条上来看,部分餐单没有当事人签字,确实属于证据瑕疵,但是法院在有录音佐证情况下,认定了事实合同。

2.关于证据练得问题,民间合同中确实存在这种情况,比如某任经常定点在某餐厅定餐,一般就是餐厅默认其打电话也算数,很多时候出于个人或者工作需要,餐饮行业为了笼络客户,在证据留存上也不会太较真造成了证据链条的缺失。

3.大家在民事行为中还是尽量的留存证据,俗话说亲兄弟明算账,如果没有把钱的问题弄清楚,那么最后可能连朋友都木的做。

4.【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合同条款的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6.【无名合同及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7.【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8.【合同订立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9.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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