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11 13:27:26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住玉溪市华宁县,被告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年4月22日立案。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搭建费 8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跟被告在A县做工,原告与被告 于 2019 年8月20日经派出所签订的 《还款协议》,未还款。
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公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现在争议的是劳务所在地A地法院有没有管辖权,各地法院理解不一致,认为A地法院有管辖,理由就是依据合同的特征履行确定合同履行地,这是以前大家通用的理论观点,但是现在民诉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
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务必注意这个是前提,必须明确约定。民诉法解释出台后,其他依据合同特征确定履行地的规定不再适用。即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照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在适用第2款的时候,可以再按照特征履行来确定管辖法院,这个时候又有争议了,一种认为是接收货币,那么原告地法院管辖,一种认为是履行其他义务,应该被告地法院管辖,但大多数观点认为应该是接收货币,原告所在地管辖,不管怎么样,劳务所在地法院均没有管辖权。
总结来说,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适用的前提是合同未约定履行地,进而根据“争议标的”确认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