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14:57:06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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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0-03-06来源:学习时报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追求男女平等的事业是伟大的。纵观历史,没有妇女解放和进步,就没有人类解放和进步。”70年前的1950年5月1日,首都北京20万群众参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第一个国际劳动节的庆典。那一天红旗猎猎、鼓声喧天,新中国的第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节日的气氛中宣布正式实施。这是一部被毛泽东誉为“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根本大法”,为实现男女平等奠定了法律基础。
黎明前夕的受命
自1922年召开的中共二大第一次做出《关于妇女问题的决议》,中国共产党就把争取妇女解放和男女平等写在自己奋斗的旗帜上。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各个根据地的工农民主政权在马克思主义婚姻家庭理论指导下对婚姻家庭制度做了最初探索,如1930年闽西根据地的《保护妇女青年条例》《闽西婚姻法》;1931年鄂豫皖根据地的《婚姻问题决议案》等。1931年,毛泽东签发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明确提出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原则。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不断壮大的反帝反封建革命将妇女解放和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不断推向前进,《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法暂行条例》等相继出台,确定了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基本原则。
1948年秋天,解放战争即将迎来胜利曙光,新中国的蓝图在中共领导人的脑海中徐徐展开。这时,如何完成新民主主义革命的重要任务之一——解放妇女,如何在即将到来的新中国建立一套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成为新中国成立之前的重要准备工作。9月20日至10月6日,解放区妇女工作会议在号称共和国摇篮的西柏坡隆重召开,华北、西北、山东、华中、华南等解放区的妇女干部85人出席这次会议,另有中共中央直属机关80多名干部列席。就在这次会议期间,刘少奇召集中央妇委负责人布置了准备制定新中国婚姻法的任务。
据时任中央妇委委员的罗琼回忆:一天傍晚,邓颖超对妇委的同志们说,“少奇同志让咱们过去一趟,要布置新的任务”。当时中央妇委驻东柏坡,而刘少奇等中央领导住在西柏坡,东、西柏坡相距二三里地。那时,刘少奇与王光美刚刚结婚不久,刘少奇就在两间土墙泥顶的新房里,热情接待了妇委会的负责人。他表示中国人民的革命战争很快就要在全国范围内取得胜利,“新中国成立后,不能没有一部婚姻法,我们这么个五亿多人口的大国,没有一部婚姻法岂不乱套了?这个任务交给你们中央妇委,你们马上着手,先做些准备工作”。
为即将到来的新中国拟定一部婚姻法,这是一项神圣而又艰巨的任务,中央妇委当即成立了以邓颖超为首的起草小组,成员有帅孟奇、杨之华、康克清、李培之、罗琼和王汝琪等。虽然成员当中只有王汝琪毕业于上海复旦大学法律系,真正学过法律,但其他同志有着长期的革命斗争经历,更有做妇女工作的经验。起草小组主要的参考资料是刘少奇提供的那份1931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因关系五万万同胞的婚姻、家庭幸福问题,起草小组的同志们极为慎重,几次派出工作组就婚姻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共同商议,几易其稿。讨论中争议最大的是第9条:“确定离婚自由,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虽然离婚自由已成共识,但有的同志担心离婚太自由会不利于社会稳定,尤其在农村,必定要触动一部分农民的切身利益,导致他们成为反对派;另外一些同志则顾虑马上就要进城,担心进城以后,一些干部以“离婚自由”为借口,另觅新爱,抛弃农村的原配。但邓颖超态度鲜明,主张一方坚持可以离婚。
1949年3月23日,中央妇委随中共中央和解放军总部一起离开西柏坡迁往北平,根据新的形势和要求,中央妇委进一步对婚姻法条例草案进行讨论和修改。
群策群力的结晶
1950年1月21日,婚姻法草案呈送党中央,并附邓颖超亲笔信一封,信中写道:
这个婚姻条例草案,曾经过妇委正式讨论过五次,会后交换意见多次,并另邀请了中组部、中青委、法委等几方面同志共同座谈过一次、历时二月有余。几经争论,几度修改,有些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但争论的主要问题,即一方坚持离婚,即可离婚,不附任何条件一则,至今仍意见分歧,尚未能取得一致。对于此点反对者是较多数人,赞成者包括我及少数人。现为了应各地的急需,且有关广大群众切身迫切的利益,不能再拖延不决。故大家商定,一致同意先以现在的草案,虽然我仍不完全同意,已经妇委多数同意了最后稿,并将我们不同的意见一并附上,请中央参阅作最后决定。另送了一份婚姻条例草案给法委,请法委将意见提交中央。
婚姻法草案在当时被分送各民主党派、中央人民政府、全国政协以及各司法机关、群众团体征求意见,又经政务院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并由毛泽东亲自主持,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副主席、委员、政务院总理、副总理和委员以及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等参加的联席座谈会讨论两次,其内容和文字经过反复修改后定稿。
1950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草案)》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4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签发命令,宣布“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应自一九五○年五月一日起公布实施。自公布之日起,所有以前各解放区颁布的有关婚姻问题的一切暂行条例和法令均予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中央妇委着手准备至定稿历时一年半,各章各条都经过反复的斟酌、讨论和修改,凝聚着多方人士的心血。
新中国的献礼
几千年来,封建婚姻制度严重束缚了中国人民的婚姻自由,断送了无数青年男女的幸福生活,更把一代又一代妇女推入痛苦的深渊。婚姻法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明确规定“废除包办婚姻、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正如1950年4月26日《人民日报》中所说:“这部新的婚姻法完全符合全中国男女人民的一致要求。它的颁布有划时代的意义——废除了封建主义的婚姻制度,实行了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新的婚姻法代表中国广大劳动妇女的利益,它的宣传贯彻有利于实现男女平等和妇女解放,从而顺应了时代发展潮流,推动了中国整体性的社会变迁。
婚姻法共8章27条,包括结婚条件、夫妻间权利义务、父母子女关系、离婚条件、离婚后子女抚养教育、离婚后财产和生活等。从内容上看,婚姻法中更多的条文在于对离婚的规定,充分体现婚姻自由中的离婚自由,以及离婚自由中对妇女在身心健康、财产补偿、抚养子女、再婚生活等方面的保护。婚姻法通篇贯穿四个原则: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彻底杜绝旧婚姻制度中买卖婚姻、重婚纳妾、童婚、收养童养媳、强迫守寡等陋习,同时倡导有利于建立婚姻美满、家庭和睦、男女双方身心健康的新型婚姻家庭关系。
为保障婚姻法的顺利实施,中共中央和中央人民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大张旗鼓开展了宣传教育活动,并于1951年和1952年,连续下发关于宣传和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通知和指示,1953年再次开展贯彻婚姻法运动月活动,均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在短短的几年内,婚姻法的颁布和宣传贯彻彻底涤荡了旧婚姻家庭制度的污泥浊水,牢固树立起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新风尚。不仅如此,婚姻法将广大妇女从封建落后的思想意识和陈规陋习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中国妇女的精神面貌从此焕然一新,以自尊、自信、自强的姿态屹立于世界妇女之林。
以婚姻为基础组合并建立起来的家庭关系是一种非常基本和主要的社会关系,特别是对于血缘、宗族观念深入人心的中国社会而言。那么为了让大家能够详细了解婚姻法46条规定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法律问题,下面将由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可以明确的是,本条以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的四种情形均属于婚姻法第三条中所陈述的禁止的行为,并且,可以依此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的主体是因上述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更是先后对此条的适用进行了更加详细的实体与程序补充。
1、第一个条件“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强调“有配偶者”是为了与非婚同居相区分开,因为我国婚姻法对于非婚同居关系是不禁止的。但“异性”的表述在面对实践中的同性恋时就有些许难以适用。探究该解释背后的目的,笔者认为,此条应当适用于同性恋的情况。不论是与异性还是同性,此类行为破坏的都是我国婚姻法所保护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且与同性同居的行为对无过错方的伤害丝毫不亚于与异性同居。如果有足够的证据和事实证明过错方确实是同性恋的话,那么,不应当以同居对象是同性而非异性这一理由阻却其适用。
2、第二个条件“不以夫妻名义”,是与事实重婚相区别。若过错方与第三者是以夫妻名义,则属于本条第一项中的更为严重的重婚情形。但是,想要对此举证是非常困难的。因为,现实中的非法同居绝大多数都是隐蔽进行的,无过错方若想取证,必然会涉及取证过程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问题,而紧随其后的便是想尽办法获取的证据是否会因非法证据而被排除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证据最终被采纳,这个取证的过程带给无过错方的物质、时间乃至精力上的损失也是不可估量的,此过程中也会给无过错方带来更多的痛苦与压力,也不利于双方的关系的修复。而法律之所以存在,即是为了最大程度上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这样的过程无疑是不利于修复的。所以,这个条件看起来着实合情,但是换个角度看其实是不合理的,倒是更加为无过错方的维权之路设下了拦路虎。
3、第三个条件“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是与通奸、嫖娼等行为相区别。通奸不属于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更多的是在道德上制约。而嫖娼则受行政法调整。第三个条件的取证与上述第二个条件的取证过程所遇到的问题是一致的,且第三个条件更为苛刻,因为有“持续、稳定”的要求,无过错方仅仅提交某一次过错方有此种行为的证据也不完全能够证明过错方属于第二项的情形。如果一定要求无过错方的证据充分证明“持续、稳定”,未免太过强人所难,同样是不利于无过错方维权的。
与第一项的重婚相比,第二项的证据搜集难度更大,也正因如此第二项的适用比例较低。实践中,第一项的证据还是相对比较容易搜集的,因为构成重婚至少满足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中的一种,前者有登记机关的登记为证,后者则因其公示性取证较为容易。而现实生活中发生频率最高的,类似于第二项的“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却因当事人举证上存在着较大困难而使得此项基本被架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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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审议通过特别是婚姻家庭编的编纂完成,实现了婚姻法和收养法内容的法典化,完善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回应了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在民法典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婚姻家庭编集中了最多的修改意见,这其中包括民法典第1077条所确立的“离婚冷静期制度”,回应这些热点问题,无法回避婚姻家庭立法的价值阐释。
婚姻家庭立法的一般价值阐释。从现行婚姻法第2条到民法典第1041条,从立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来看,婚姻家庭立法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婚姻家庭立法包含了理性界定、伦理关怀和行为引导的目标,其所保护的价值,从宏观上可以区分为尊重婚姻主体的需要和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
尊重婚姻主体的需要,是多元的概念,婚姻主体在婚姻关系中有婚姻自由的需要,同时有平等、忠诚、尊重、互助互爱的需要。首先表现为保护婚姻自由,保护婚姻主体意志自由实现以及界定自由意志实现的边界。结婚自由,通过禁止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行为实现对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禁止规范,并以禁止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重婚无效、未达法定婚龄无效为否定性评价的边界。离婚自由,以双方具有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在婚姻关系中,婚姻主体还有平等、忠诚、尊重、互助互爱的需要,立法确立了一系列规范对行为进行引导,并最终通过权利义务配置来保障这些主体需要的实现。
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同样是多方面的,既包括维护婚姻家庭这一社会最小单元的和谐与稳定,也包括对与婚姻家庭相关的社会关系的保护。立法明确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确认和贯彻婚姻家庭立法的基本原则,弘扬倡导性规范,抑制违法婚姻家庭行为等。将平等原则在家庭关系、离婚、收养等各个环节贯穿始终,协调离婚时的家事贡献补偿以及程序与方法,填充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方法等,辐射多维度、多方位的利益保护。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价值阐释与引申。民法典第1077条确立了离婚冷静期制度,根据该条规定,在协议离婚中,双方符合协议离婚条件,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后,还需经过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冷静期届满,双方仍自愿离婚的,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冷静期届满,双方未共同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冷静期内,双方任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制度目标。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立法机关认为,“实践中,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可见离婚冷静期的制度目标在于减少轻率离婚的现象,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在原婚姻法的制度框架下,协议离婚的要件大致包括:第一,双方一致自愿同意离婚;第二,双方对子女和财产处理问题达成一致;第三,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的审查基本为形式审查,在“即申即离”的情况下,轻率离婚难以避免,加之离婚率居高不下,而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又承载着扶老携幼的重要社会功能,降低离婚率的目标必然进入立法机关的视野。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各国普遍面临离婚率攀升的问题,也多有国家在离婚程序上设置了不同的限制,包括离婚冷静期(熟虑期或反省考虑期)制度或分居制度,重点关注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我国借鉴的是第一种制度。
制度适用。从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来看,离婚冷静期适用于协议离婚而非诉讼离婚。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是两类平行的制度设计,在协议离婚中,夫妻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和债务承担均达成一致,因而可以直接经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在诉讼离婚中,双方未能达成前述一致,或一方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或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意见不一致。从长期司法实践来看,审判机关处理离婚纠纷相对审慎,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多从严把握,较为注重离婚纠纷的调解与和解,社会普遍反映的“离婚难”问题可能存在于诉讼离婚,而非协议离婚。从制度设计来看,民法典针对诉讼离婚中出现的“久调不判”问题,增加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关于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具体适用,可以从三个方面把握:第一,在协议离婚中,立法设置有三十日的冷静期,三十日是自然的期间经过,不是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期。第二,离婚冷静期届满的后果包括,双方仍自愿离婚的,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双方未共同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第三,三十日的冷静期内,任何一方可以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价值阐释。如前所述,离婚冷静期制度适用于协议离婚,旨在减少轻率离婚现象,稳定婚姻家庭关系。进言之,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不仅满足婚姻主体关爱、忠诚、婚姻自由等价值需求,同样不得不承担赡养老人,尤其是抚育未成年子女的重要社会功能。离婚自由本身是法律范围内的自由,不是绝对自由,是设定了边界的相对自由。离婚冷静期在制度设计上,给予达成一致的双方一个强制的冷静期,促使双方冷静思考,避免冲动,作出有关婚姻家庭,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更加理性的决定。由此,离婚冷静期制度的价值目的也不仅在于减少冲动离婚,同时涵盖了促使夫妻双方对未来子女抚养、生活规划更加理性、冷静考虑的目的。国家保护婚姻家庭,不仅保护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夫妻关系,同时保护由此产生的父母子女、近亲属关系等。在各地此前的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有益的试点,如四川、浙江等地都曾进行相关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制度引申。从离婚冷静期规定文义表述上看,目前仅是自然的期间经过,在后续修正婚姻登记条例时可以考虑借鉴国外立法中的成熟经验,主动提供咨询和调解,进行积极有效的心理疏导和规划指导,帮助可以调解和好的家庭回归和睦健康的家庭关系。在经过冷静依然决定离婚的情况下,帮助未成年子女最大程度地降低父母离婚带来的困扰,以及帮助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理性规划未来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问题。一般认为,确立离婚冷静期制度,在促使婚姻双方对感情和子女抚养、未来规划等问题进行适当的思考的同时,也应当考虑特殊情形下的制度缓和,包括存在家庭暴力、转移财产等特殊情形的,是否考虑不受离婚冷静期的限制。从当前立法来看,对于家庭暴力和恶意转移财产均有相应的制度规范,应当考虑做好制度衔接。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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