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15:20:1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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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法中夫妻二人的财产分为夫妻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这样分类的目的是便于夫妻二人进行财产分割。离婚后如何保障自己的利益,涉外婚姻中的财产该如何分割呢?
涉外婚姻离婚时财产如何分割
北京亚衡律师事务所吴云律师作出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88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终止之后,一方就双方的财产分割产生争议,可以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只要中国法院就双方的诉讼存在管辖权。在中国法院受理该案件时,双方的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案件应当适用中国法律的规定,从而也就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由于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此,双方离婚时所涉及的财产纠纷,不一定能够在离婚时一并解决。如果双方办理离婚时,有不动产是在其他国家或地区,那么在办理离婚的法院,只能处理位于该离婚地法院的不动产和动产,对于不在中国境内的不动产,双方只能另行在该不动产所在地解决该不动产争议。
夫妻一方特有财产的处理: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归个人所有。
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人根据办案经验,对涉外离婚案件的相关问题及难点一一分析。
一、涉外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这个问题比较简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规定,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起诉的离婚案件一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夫妻双方均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且结婚证并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局登记的,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对于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华侨同国内公民离婚、中国公民居住在国外要求离婚,我国现行法律都有明文规定,而对于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之间的离婚纠纷,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规定,我国法院对夫妻双方均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离婚纠纷是否有管辖权取决于争议双方是否在我国有经常居住地,只要一方在中国有经常居住地,中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三、涉外离婚案件法院管辖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涉外离婚案件法院管辖问题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后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涉外离婚案件法院管辖作出如下规定:第十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五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十六条:“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七条:“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四、涉外离婚案件的证据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规定,对于涉外离婚案件在国外取得的证据必须经所在国公证并经使领馆认证或履行该国与本国之间订立的有关条约,且应当提供中文翻译,否则,对于涉外取得的证据很难被法院认定。
五、涉外离婚案件的难点
1、本人认为涉外离婚案件的文书送达是个难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在实务中,邮寄送达的比较多,最方便的送达方式为传真或电子送达,也可以公告送达,但时间长,因此,涉外离婚案件期限比较长,对于急切要离婚的原告来说压力相对更大。
2、涉外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的效力问题
(一)国外的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提交文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规定,国外的离婚判决书本国是予以承认的。
(二)我国的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效力问题
对中国和外国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请求外国司法部门确认其域外效力,和中国没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或外国司法部门不确认其效力的,必须在境外重新进入司法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在涉外离婚案件中
管辖是首先要面对的第一大难题
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如何应对平行诉讼问题?
下面将通过两个案件了解
离婚案件平行诉讼中的
司法主权问题
案情回顾
案件一
男女双方在中国内地登记结婚后,均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女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讼尚未审结;男方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福田区,男方其后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之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在深圳市的房产。
女方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离婚诉讼已被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受理,深圳法院无管辖权。
案件二
男女双方在深圳登记结婚后移民美国生活,后均取得美国国籍。双方在美国生活期间,男方因家庭纠纷杀害女方亲属,男方被刑事拘留并进入司法程序。
女方在美国提起了离婚诉讼,离婚诉讼尚未审结;男方以双方系在深圳登记结婚且主要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深圳市福田区为由,向福田法院提起离婚纠纷之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在深圳市的房产。
裁判结果
针对第一个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已就离婚事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且尚未审理终结,男方其后提起本案诉讼或使双方的争议存在不同的处理结果,为避免双方日后产生更多争议,本案适宜先行驳回男方的起诉,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双方的离婚事宜处理完毕后,如依照内地法律仍有未处理事宜的,双方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裁定驳回男方的起诉。
男方提起上诉,认为福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受理本案并实体审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离婚纠纷的同一争议在中国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均享有管辖权时,产生了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根据司法主权原则,中国内地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否已经行使管辖权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据此,男方提起的本案离婚诉讼,福田法院可予受理。
针对第二个案件
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分割了双方在深圳的房产并处理了子女抚养问题。女方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处理财产时未考虑男方刑事犯罪的恶意情形,因美国法院正在处理男方的刑事诉讼和离婚诉讼,应由美国法院审理双方的离婚纠纷。
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离婚诉讼涉及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处理,但双方均未能亲自到庭。在男方因刑事案件被美国法院羁押,女方称因其属刑事案件被害人不能回国的情况下,本案双方不到庭而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且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案件事实的调查带来不便。
双方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均已在美国法院处理,结合双方均在美国,且男方在被美国法院羁押后经其要求已展开精神病鉴定程序,深圳法院无法查证男方的行为能力,不能对男方提起的离婚诉讼进行实体处理,此种情况下双方的离婚诉讼由美国法院处理为宜。
深圳法院对本案虽有管辖权,但现阶段对本案诉讼而言,深圳法院属于不方便法院,故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男方的起诉。
对话法官
Q:
何为离婚案件的平行诉讼问题?
A:
平行诉讼是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
具体到离婚案件中,因当事人身份或所处地域的问题,常有一方在我国法院而另一方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分别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
在外国法院已经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离婚之诉,但尚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另一方配偶又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样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请求,这就出现了离婚案件的平行诉讼问题。
Q:
如何处理离婚案件的平行诉讼问题?
A:
首先,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的,应首先明确我国法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
其次,如果我国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在查明另一方当事人已在外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在其离婚诉讼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最后需要明确的是,当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对同一离婚案件均享有管辖权时,将产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根据司法主权原则,我国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不受外国法院是否已经行使管辖权的影响。
同时,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我国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无论是否先于外国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只要我国法院判决在先,我国法院均可以拒绝受理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关于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以上案例一中,即使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已经受理了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在该离婚诉讼未审理终结时,另一方在深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经审查福田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福田法院应受理该案并进行实体审理。
Q:
哪种情况下我国法院可以就离婚案件不行使管辖权?
A:
法院司法管辖权是国家司法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而言,一国法院不能拒绝行使或者轻易放弃行使管辖权。
但根据既往司法实践的经验,的确存在我国法院对某些涉外案件有管辖权但审理非常困难,又不涉及我国国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为处理这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新增了“不方便法院”的规定,为我国法院在适当时不行使管辖权提供裁判依据。
依据该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其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具体到以上案例二,因离婚诉讼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诉讼,女方已在美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被受理,且双方之间因家庭纠纷引发刑事案件和男方在刑事案件中申请精神状况鉴定,女方所称双方的离婚诉讼应由美国法院结合刑事案件情况一并审理的主张,符合我国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设立的初衷,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故我国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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