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不让探视法律怎么处理,离婚后如何行使探视权

时间:2022-11-22 16:29:0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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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后行使探望权该怎么“探”和“望”?
  • 应如何解决对方在离婚后拒不配合子女探望的问题?
  • 离婚案中,关于探望权的几个常见问题
  • 离婚后行使探望权该怎么“探”和“望”?

    文/羊城晚报记者 董柳

    探望不随自己生活的子女是人之常情,也是不少离异家庭实现亲子互动的方式。可如何落实探望权,不同的人却有不同的看法。

    在广州一宗案件中,父母离异后,爸爸想把女儿定期带回家相处,可妈妈不放心,只让对方“看”女儿。一方要求逗留式探望,另一方则要求看望式探望。

    那么,探望权到底该如何行使?哪种方式更有利于孩子成长?

    因对探望方式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陈先生和张女士于2018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小潼。2020年10月,二人办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小潼归母亲张女士携带抚养,陈先生享有探视的权利,每周可与女儿相处1天,女儿满9周岁可偶尔与陈先生生活2至3天,寒暑假可延长5至7天,张女士有协助义务。

    没过多久,双方因探望权履行的具体时间和方式发生争议,陈先生因此诉至法院。陈先生认为,张女士剥夺了他与女儿相处的权利,对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极为不利。虽然二人离婚,但是他希望并请求可以有更多的时间与女儿相处,给予女儿应有的关怀与教育,使女儿能够健康快乐成长。

    而张女士心中却有现实担忧。她称,陈先生曾将女儿单独带走,此后女儿的作息规律完全被打乱,回家后出现不同程度的腹泻和绿便现象,还经常半夜哭闹不肯入睡。

    张女士认为,3岁内的孩子适宜探望性探视,陈先生及其家人可到张女士家中探视。张女士请求:在女儿三周岁以前不能由陈先生单独带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单独带出,必须经张女士同意且在场。疫情期间,请求酌情减少陈先生探视的次数,将探视周期改为半个月一次。

    法院判决两种探望方式轮流使用

    现实生活中,探望一般可分为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看望式探望是指非抚养一方父或母以看望的方式探望子女。而逗留式探望是指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两种探望方式各有其优点和缺点。

    法院介绍,看望式探望一般时间较短、方式灵活,但不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而逗留式探望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但直接抚养人则要承担不能和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而探望人也必须具有必要的居住和生活条件以及良好的生活习惯。如果探望人存在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居住、生活条件差,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则应避免使用逗留式探望。

    在本案中,陈先生不存在上述消极因素。让陈先生在固定时间段内以带走女儿的方式行使探望权,既能够了解和满足女儿生活上的需求,也能够平衡女儿对于直接抚养人即母亲的依赖,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

    广州市荔湾区法院作出判决:陈先生每月探望婚生女儿小潼四次;探望在每周周六上午10时至18时进行,其中两次由陈先生到张女士家中探望,其余两次由陈先生在周六10时从张女士住处单独接走女儿小潼,18时前将女儿小潼送回张女士住处;两种探望方式轮流使用。该判决现已生效。

    探望权制度只有相对原则性规定

    广州市荔湾区法院法官陈俊薇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是我国探望权制度的核心内容。探望权基于血缘关系产生,往往要更多地考虑家庭成员之间的情感关系,不宜作过多干预,因此我国探望权制度只有相对原则性的规定。因法律对探望权具体包含哪些内容没有十分明确具体的规定,当事人在协商探望权时往往对权利界限、范围等出现不同理解,比如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可以和子女短暂居住,一方携带子女外出时另一方是否可以在场等,因理解不同,易激发矛盾。

    陈俊薇说,审查探望权案件时,法院通常会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例如居住环境、工作时间等情况选择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的适用。无论哪种方式,直接携带子女的一方都负有协助另一方探望的义务。

    这种义务内容包括:第一,除危害子女利益外,探望权人的探望行为不应受到阻碍,对子女主动要求探望的,应该积极联系、配合;第二,不得向未成年子女灌输错误思想,影响另一方父母的形象,破坏其与子女之间的和睦关系;第三,引导未成年子女正确面对探望问题,营造和谐的亲子氛围,使子女能与不直接携带自己的一方愉悦、平和的相处,从而实现探望权立法的目的。

    专家表示逗留式探望更应该提倡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父母双方的共同义务和共同责任,而非一方的单方的义务和责任。即使夫妻离异,也不能免除该义务。”广东省律师协会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游植龙律师说,夫妻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游植龙说,探望子女的权利是亲权的一项内容,婚姻家庭法中的亲权是以主体间特定的亲属身份为发生依据的,父母婚姻关系的终结并不改变父母与子女的血缘身份关系。父母离婚后,由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而父母双方分开居住,没有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就有必要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定期与子女团聚、沟通交流,有更多的时间与子女接触,了解其生活状况,既是亲情的培养,也是履行对子女抚养教育义务的体现,这样也才能更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

    游植龙表示,因逗留式探望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从促进父母与子女的亲情、让父母与子女多接触角度出发,除非探望的父母存在不利于逗留式探望的因素,否则,逗留式探望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更应该提倡。

    来源: 羊城晚报

    应如何解决对方在离婚后拒不配合子女探望的问题?


    虽然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离婚后不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孩子定义为权利,但是在本律师看来,离婚后探望孩子不仅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如此理解才能更好地应对离婚后难以探望孩子的问题。

    前几天,一位男士找到了本离婚律师咨询其在离婚后无法顺利探望子女的问题。这位男士因夫妻感情破裂而于半年前与女方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年仅6岁的女儿跟随女方生活,男方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同时,男方可以随时探望女儿,但是需要提前3天与女方协商并征得其同意。然而,让这位男士没有想到的是:每当其提出探望孩子的要求时,女方总会找出一些诸如:“孩子不太舒服”、“孩子今天作业太多,没时间等”等理由来拒绝。由此导致男方在离婚后半年内仅成功探望了孩子两次。与此同时,女方还不断地提出各种要求,要么让男方额外多支付一些抚养费,要么限制男方探望孩子的方式。


    对于上述问题,男方很是后悔,谁让自己在离婚协议中没有将探望孩子的事项写清楚呢?为啥非要约定探望孩子之前必须要征得女方的同意呢?

    该案在本婚姻律师看来,男方还是有机会实现探望孩子的目标的。所谓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可以看望孩子,与孩子相处、交流,满足亲情需求的权利。感情是相互的,亲情也是如此。满足亲情需求,必然是在满足父母亲情需求的同时,也要满足未成年子女的情感需要。未成年子女只有获得了来自父母的关爱,才能健康成长。由此可见,父母探望孩子的过程,不仅是在行使探望权,同时也是在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而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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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观本案,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探望事项缺乏具体的探望方式,导致探望难以实现。该情形不仅损害了男方的探望权,也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健康。因此,男方可以发起诉讼,由法院重新确定探望子女的方式。

    离婚案中,关于探望权的几个常见问题

    一、孩子的爷爷奶奶或姥姥姥爷有无权利探望


    处理离婚案件时,关于探望权问题的处理,经常有一部分客户会提出一个疑问,要求孩子的爷爷奶奶享有探望孙子女的权利,是否合法合理?


    答案是:根据我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立法上规定享有探望权的主体仅是限定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而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亲戚是被排除在探望权的主体之外。所以,无论是法院判决还是双方协议,都无法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隔代探望权。

    二、探望权在什么时候处理 


    1.双方自行协商离婚时,要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探望权;


    2.双方到法院诉讼离婚时,记得要在诉讼中明确提出处理探望权的诉请,且要提出具体的探望方式和时间。


    我们在办案中,常见到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不懂得提出具体探望权的诉请,他们以为一审法官会默认自动处理孩子的探望权。但实则不是。在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当事人不主动提出处理探望权问题,有部分法官是不会或者是不懂得主动向当事人释明询问是否要处理探望权的问题,日后则遗留了探望权的问题没有处理,导致当事人在实际探望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就需要另行提起探望权纠纷,实属浪费时间、金钱跟精力。


    但是,有些当事人会疑问,当事人不懂,难道法官也不懂吗?法官是不是有责任?二审就不能提出吗?


    事实上,法官确实是没有过错的。因为诉请是当事人自行主张或放弃的权利,法官没有必须提醒的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规定也可以看出,离婚案件中法院未处理探望权是普遍现象,所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指引当事人救济的途径。


    至于能否在二审中重新提出探望权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二审中可以重新提出探望权的处理,但是前提要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否则就需要另行诉讼。

    三、探望权的具体行使方式是如何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权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但这条规定是非常笼统简略的内容,甚至在司法实践都见过有法官直接判决“具体的探望方式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该判项内容,实质看就相当于没有判决没有处理。但凡当事人在后续探望中发生纠纷的,这个判决还是一纸空文,还是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探望权诉讼。


    因此,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在协议离婚时或诉讼离婚时,对于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尽量具体化提出具体的探望时间和具体的探望方式。


    1.探望的时间或次数,一般是一周一次或两周一次,每次时长多久或者是否过夜,则要具体看孩子、探望方、协助探望方这三方的具体情况。


    2.探望的方式,一般有两种:第一种是:前往式探望,即探望权人到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探望。这种探望方式时间相对短、方式不够灵活且没有脱离直接抚养方的监护范围,相处起来可能并不轻松自然。第二种是:接走式探望。即探望权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将子女接走并按时送回的方式,这种方式时间较长,有利于子女跟探望权人进行更深入的相处


    但是,具体确定什么时间、多少次数或采纳何种方式,实际应当考虑孩子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不能一刀切。因为探望权的行使,涉及子女、探望一方、协助探望一方这三方的利益,因为尽量立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寻找利益的平衡点。


    四、探望权的执行


    现实中,离婚后的男女双方经常发生探望权的纠纷,发生探望不能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发生探望不能的问题时,要注意区分对待。如果是子女拒绝探望,法院应该根据子女的年龄和意思表达能力,去鉴别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究竟是子女自己不愿意接受探望还是子女受到直接抚养一方的挑唆而不愿接受探望。如果是年龄较大的子女,有自己的判断力,确实不愿接受探望,就一般不能强制执行;但如果是协助探望的一方在从中作梗阻碍探望的,是有必要采取强制力来保障探望权的实现。


    但是法院在具体处理探望权的执行问题时,是不能对孩子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简单理解就是法院不能也不会替当事人去把孩子强制带走带给探望方进行探望。但是,对于协助探望的一方还是可以采取相应的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例如,对于经常无故阻碍妨碍对方探望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对藏匿子女的、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要注意一点,如对方经常性地阻碍探望或想方设法切断探望人与子女的联系时,可以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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