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21:22:0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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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16 07:25 星期六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
□ 本报记者 张晨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旨在进一步清除家庭暴力类案件在受理和作出程序中的各种障碍,突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权益保护的时效性,明晰裁判规则,最大限度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将于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已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超万份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反家庭暴力法创设的重要制度,也是反家庭暴力法的核心内容。”最高法民一庭庭长郑学林介绍,反家庭暴力法实施6年来,人身安全保护令作出数量逐年上升。据统计,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共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10917份,有效预防和制止了家庭暴力的发生或者再次发生,依法保护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
近年来,人身安全保护令在作出和执行等环节还存在一定障碍。如何充分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作用,最大限度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明晰裁判规则,最高法制定该司法解释,以解决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难点问题。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该规定明确了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需要在先提起离婚诉讼或者其他诉讼,也不需要在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后一定期限内提起离婚等诉讼。从程序法角度看,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审查、执行等均具有高度独立性,完全可以不依托于其他诉讼而独立存在。这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快速、及时制止家庭暴力的基本特征和制度目的。
“实践中,被申请人对自己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往往提出各种辩解。以对方‘有错在先’为由为自己的行为寻找借口,甚至借机通过暴力的方式控制对方。”最高法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王丹强调,任何理由都不是实施家庭暴力的借口。那种认为家庭暴力“情有可原”的想法是完全错误的。为了纠正这种错误认识,加大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力度,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申请人认可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辩称申请人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家庭暴力是违法行为,甚至有可能构成犯罪,要坚决予以抵制和打击。
电话录音短信均为家暴证据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该条列举了家庭暴力的常见形式。但实践中,除了上述列举的形式外,还存在其他可以归为家庭暴力范畴的行为。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行为种类作了列举式扩充,明确冻饿以及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均属于家庭暴力。从而进一步明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保障家庭成员免受各种形式家庭暴力的侵害。
“证据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司法实践中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根据我们调研了解,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被驳回的最主要原因就是证据不足,这大大制约了人身安全保护令作用的有效发挥。”王丹说,“我们根据家庭暴力的发生特点,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列举了十种证据形式,比较常见的如双方当事人陈述,被申请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妇联组织等收到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等。家庭暴力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时,就可以有意识地留存、收集上述证据,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向人民法院提交。”
对证明标准问题,司法解释还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证明标准为“较大可能性”即可,不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从而降低了申请人的举证难度。同时司法解释进一步重申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这些规定完善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证据规则体系,进一步消除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困难,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加坚强有力的制度支撑,保障人民群众更安全更有尊严的生活。
此外,根据家庭暴力的私密性特点,在证据形式上,将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亦纳入家庭暴力证据范畴。
扩大代为申请的情形及主体
针对实践中存在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致使受害人不敢或者不能亲自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形。司法解释扩大代为申请的情形及主体。
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为最大限度保障该类特殊困难群体能够依法及时获得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救济,司法解释在反家庭暴力法基础上,对代为申请的情形进行了适当扩充,明确“年老、残疾、重病”等情况,可以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由相关部门代为申请。同时,结合审判实践,根据相关部门的职责内容,对于代为申请的主体,增加了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以充分调动全社会力量,进一步织牢织密对该类人员的保护网,合力保障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司法解释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加大惩治力度。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被申请人理应严格遵守,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如果被申请人在保护期内仍然实施家庭暴力,不仅是对家庭成员人格权的再次践踏,也是对司法权威的漠视,应当坚决依法惩治。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从而将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范围,更有针对性地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增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权威性,回应社会关切。
本报北京7月15日讯
责任编辑:刘一鸣
【案情】
2006年,才某嫁到果洛藏族自治州玛沁县某镇,婚后与丈夫育有两个孩子。起初两人生活和睦美满,但避免不了生活中的鸡毛蒜皮小事,久而久之,丈夫离家出走,3年多的时间也不回家,也不给母子3人生活费。为维持生活,抚养孩子,才某只能依靠打临工,借钱度日。
3年时间里,丈夫曾两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才某离婚,但才某不同意,认为夫妻之间还有孩子,双方还有感情存在,依据才某的诉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事后,才某的丈夫却一直不回家,夫妻名存实亡,才某不想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就主动起诉到法院要求与丈夫离婚。
2021年2月24日,才某在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玛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才某来到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援助】
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了解情况后,认为才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同意给予法律援助,并将案件指派给同德县华蔡律师事务所承办。
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联系才某沟通情况,准备证据。才某为抚养孩子对外借款5万多元,律师让才某联系出借人出庭作证,如果实在不能出庭,可以将借条原件拿到法庭。关于才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需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或证明文件。对于才某要求分割的其他财产,系涉及才某公婆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也要收集到有关证明或照片等证据,证明事实存在。
2021年3月23日,玛沁县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件。法院在庭审前征求原、被告双方是否同意调解,双方表示愿意调解。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环节后,法院再次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后再次调解。经过1个小时的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女儿由母亲抚养,儿子由父亲抚养。原、被告双方在果洛州的一套价值20万元的房屋归才某所有,被告分得该房屋一半的房款。该房款才某不予支付给被告,用于抵小女儿抚养费,案件得以顺利解决。
【点评】
离婚是指在夫妻双方生活期间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离婚就意味着夫妻关系的结束,会带来财产关系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等。根据提出离婚的实际情况不同,有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 此案是一起3次起诉到法院审理的离婚纠纷案件。援助律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分析准备,做好代理工作,使用了最优化解矛盾纠纷的调解方式结案,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调解作为社会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充分发挥调解诉讼替代作用,使大量婚姻家庭纠纷解决在基层,通过沟通和说理,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关系稳定和融合,作用与意义是不可替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1076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1079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青海法治报·法眼记者 郭佳)
事情真的是这样的吗?
来看下面的案例
基本案情
2015年,20岁的女子文某(文中均为化名)与85年生的孙某通过网络相识恋爱,5个月后步入了婚姻的殿堂。婚后文某生育一子,也曾想一生一世一双人,过上平凡幸福的小日子。
然而好景不长,2021年12月,文某声泪俱下写下4页诉状,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诉状中细数了婚后生活的无奈,两人为柴米油盐争吵,孙某在外借贷、家暴、出轨。身心俱疲的文某要求离婚,婚生子归孙某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法院在受理该案件后,第一时间与孙某取得联系,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应文书。了解到其已许久未与文某联系,并将小孩带在自己身边抚养等情况,并询问了其是否有调解意愿,孙某以在外务工为由拒绝调解。开庭当日,被告孙某并未到庭,原告文某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转账记录、病理检查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家暴图片等证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主动将原告联系方式拉黑,故使双方失去联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将传票送达给被告后,被告不仅未与原告取得联系,积极和好夫妻关系,更未到法院应诉,表明其对婚姻的消极懈怠,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文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婚生子孙某某现跟随被告孙某及其家人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成长环境,由被告孙某抚养为宜,原告文某每月承担婚生子孙某某生活费人民币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较为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形有五种。在本案中,原告文某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受伤图片欲举证证明被告孙某存在出轨、家暴等行为,但其证据并不能达到举证证明孙某存在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且提供的照片也没有时间和法律关系主体的记载,故在本案中不予适用第一、二种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
那么当事人如何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或许可以从准予离婚的第五种法定理由来着手,即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孙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不负责任,不承担做丈夫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实属感情破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家暴受害者怎样做好取证?
1.身份信息材料。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户籍卡、居住信息在内的能够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材料。
2.关系证明材料。包括结婚证、户口簿等材料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亲子关系、亲属关系、同居关系、抚养关系等。
3.公安机关证明。包括出警记录、报警回执、询问笔录、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4.病历资料和伤情鉴定等材料。包括病历、验伤报告、伤情鉴定书、医药费单据等。
5.证人证言。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亲属、朋友、邻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人员了解相关家庭暴力情况的,都可以作为证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家庭暴力行为的切实存在。
6.音、视频资料。包括家暴现场的完整录像、录音、伤情照片等资料。
7.妇联、居(村)委会、受害者单位、法援机构、人民调解组织、庇护所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证明。受害者遭受家暴时,可以向以上组织求助,相关组织接到求助后,应及时处理,协助化解矛盾,提供咨询等援助,相关机构的证明亦可以佐证侵害事实。
8.施暴者写过的保证书、忏悔书、承诺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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