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22:09:06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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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借婚恋骗取钱财,是指以恋爱、婚姻为幌子,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那么,哪些行为属于以假借婚恋骗取钱财的犯罪行为?遭遇假借婚恋骗取钱财的情况怎么处理? 今天的文章我会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张晓磊律师,就以假借婚恋骗取钱财的法律问题,做一个简单的律师问答。
1.哪些行为属于以假借婚恋骗取钱财的犯罪行为?
温霏霏律师:
假借婚恋诈取财物是一种诈骗行为,这往往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以恋爱、结婚为幌子,在相处过程中,一方向另一方虚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婚恋型诈骗的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特征:1、虚构身份,抬高人设;2、同时与多名异性交往;3、虚构事实和理由找对方借钱送物
张晓磊律师:
如果在恋爱中,你的另一半有意无意的向你展示财力,并暗示自己有一些理财或者赚钱的渠道,问你愿不愿意参加,那么你十有八九可能陷入了恋爱骗局,俗称“杀猪盘”。这些犯罪分子往往会给自己立一些高端的人设,趁被害人放下心理防备来骗取钱财。
2.遭遇假借婚恋骗取钱财的情况怎么处理?
温霏霏律师:
遭遇假借婚恋骗取钱财的当事人,应当收集好证据及时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在婚恋型诈骗案中,有些案例不排除“谈恋爱”过程中半真半假的情形。恋人日常生活中,双方相互赠送礼物行为,常常会被认定为赠与,但这种赠与是自愿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而进行处分自己财产的。而构成婚恋型诈骗,行为人一般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故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赠与财产的行为。因此,在婚恋型诈骗案中的赠与行为,属于诈骗行为还是赠与行为,还应当根据具体情进行分析。
张晓磊律师:
在恋爱中的双方有金钱往来是很正常的,这要求我们一定要保持冷静的头脑,如果碰到疑似恋爱骗局的情况,及时报警求助,公安机关的民警有丰富的办案经验,他们很容易就能分析你是否被骗。
3.假借婚恋骗财多少钱可以立案
温霏霏律师:
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假借婚恋对他人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达到3000元以上,就会构成诈骗罪,公安机关应该立案侦查。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张晓磊律师:
婚恋骗局属于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按照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由各地高院高检共同研究设置入罪标准,报最高院、最高检报备,一般为3000-10000元。
4.假借婚恋骗财的后果有哪些?
温霏霏律师:
以婚恋为名骗取钱财,最终会因诈骗罪而获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张晓磊律师:
经查证属实的,可能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视犯罪金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但是导致被害人自杀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会从重处罚。
5.如果被骗婚可以撤销婚姻吗?
温霏霏律师: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因此,被骗婚人一般不可以撤销婚姻,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起诉要求离婚。但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制定并发布《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民政部门对于当事人反映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办理婚姻登记,或者婚姻登记的一方反映另一方系冒名顶替、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转交公安、司法等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调查处理。民政部门收到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事实认定相关证明、情况说明、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等证据材料,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及时撤销相关婚姻登记。
张晓磊律师:
我国法律规定,婚姻撤销的条件仅有一方被胁迫,婚姻登记不以是否被骗为标准的。如果认识到自己确实被欺骗,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离婚程序尽早离婚。
作者:温霏霏 律师
编辑:金毅 律师
近年来,为获得购房指标或者降低贷款、购房或售房的成本;为子女教育,解决子女入学问题;为了逃避债务等原因,有不少家庭选择“假离婚”来逃避法律的规定,那么“假离婚”是否就像大家说的,离一次婚,可以少奋斗十年?
一、所谓“假离婚”存在风险
所谓“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因双方通谋或其中一方受对方欺诈而解除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假离婚”的确实能解决眼前存在的问题,但是如果一方或双方不想按照当初的约定恢复婚姻关系,那么就会存在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风险。
二、“假离婚”并不假
“假离婚”需要夫妻双方办理真实的离婚手续,故在我国“假离婚”并不假。因为在法律层面上,结婚与离婚都会产生身份上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变化,婚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不能用协议的方式进行约束。这就是所谓的“没有假离婚,只有真离婚”。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是否有真实离婚意向没有审查义务,一旦登记机关处理了,那么实际上男女双方就确定为离婚状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2民终10856号案件中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固然应尊重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婚姻关系中蕴含着强烈的伦理性,基于婚姻关系之特殊性考量,在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中行为人的意思自治往往受到法律更严格的限制。我国《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负责办理婚姻登记事宜。同时《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还就离婚登记程序进行了相应规范,即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婚姻状况以民政部门登记为准,在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中行为人的意思自治往往受到法律更严格的限制,这对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政府部门的公示公信力都有重要作用。
如果要证明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就要证明双方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实践中,大部分“假离婚”中财产分割不利的一方都因为无法证明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假离婚”等情形,而无法撤销财产分割条款,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
“假离婚”并非法律术语,意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约定暂时离婚,待既定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行为。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取得购房资格、规避夫妻债务或者追求其他利益等,采取通谋离婚的形式来达到目的。然而很多情况下,夫妻双方的通谋离婚很可能演变为因一方拒绝复婚导致最终彻底分手。
那么,如何评价“假离婚”时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应否按照该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此有无相关规定呢?
案情回顾
王某与林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王某、林某于2016年签署《说明》,内容如下:王某、林某去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海淀某小区201号房子的出售,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是共同财产。次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北京海淀区某小区201号为王某、林某共同财产。新购朝阳区某小区506号房屋也为王某、林某共同所有。签订该《协议书》当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后,男方王某不同意复婚,并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坚决要求复婚,多次协商未果后,王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主张此前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是假,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王某、林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海淀区某小区201号楼房一处归女方林某所有,归男方王某所有的共同财产为“无”;债权债务为“无”。王某主张双方离婚是为了出售海淀区房屋时规避税费,实际上并未分割共同财产,出售海淀区房屋的款项和新购买的朝阳区房屋均是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认为,《离婚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晚于《说明》,其效力也高于《说明》,因此海淀区房屋应为林某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不应重新进行分割。
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但就共同财产而言,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当日,又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海淀区房屋、朝阳区房屋均是二人共同财产。且在离婚前一日二人曾签订《说明》,解释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出售海淀区房屋,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结合海淀区房屋出售、朝阳区房屋购买的时间,可以认定二人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故法院最终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具体分割比例结合双方在婚姻期间的贡献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予确定。
案例评析
一、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效力评价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条新增加了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生效时间的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即明确了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同等效力,一旦离婚登记完成,婚姻关系即宣告解除。该规定符合离婚行为的特殊性。离婚行为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民事法律活动,是导致婚姻家庭关系发生重大变更的身份法律行为,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具有既定力,一旦离婚,身份关系不可逆转。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协议离婚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夫妻双方均有同意离婚的明确意思表示,三是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离婚协议。其中第三点,是《民法典》关于离婚协议的内容和要求新调整的内容,强调要有明确的书面协议,且书面离婚协议必须载明的主要内容,以此进一步规范离婚登记手续以及协议离婚的审查标准。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只要当事人在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无论其真实目的为何,都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
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共同办理离婚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双方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事实上二人对离婚的法律效果是明知且积极追求的,因为只有离婚才能达到上述目的。因此在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这一点上,应认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王某所称“假”离婚已经引发二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履行问题
登记离婚的重要形式和载体是离婚协议。从本质上看,离婚协议是针对离婚而衍生出的多种身份与财产内容所产生的复合型协议。虽然婚姻关系的实质是身份关系,但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而这种法定财产关系是允许夫妻双方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这种约定即是关于财产权属问题的合同。因此,涉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协议内容,不仅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在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亦应将“合同编”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假离婚”案件中,有的夫妻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假离婚”并非是为了恢复原来的夫妻关系,而是因为双方在实施“假离婚”的过程中,财产的分割并不是慎重考虑的结果,或者为了规避管控政策,财产分割并不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思,甚至增加了己方负担,故而要求法院对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原则上是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区分进行处理,尽管肯定了当事人协议离婚对身份关系处理的效力,但仍需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愿进行审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效力应当满足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如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有证据确实能够证明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愿,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则应当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在离婚前一天签订《说明》,在离婚当日又签订《协议书》,内容均明确表达了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是虚假的,结合海淀区房屋的买卖合同、朝阳区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均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与上述《说明》《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说明》《协议书》更能体现出二人当时的真实意思,故法院最终采信王某之陈述,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当然,在具体分割时,仍应结合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对婚姻的贡献等情况酌予确定分割的比例和数额。
来源:北京法院网、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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