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02:16:0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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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一共五章,第一章是一般规定,第二章是关于结婚的规定,第三章是家庭关系,第四章是离婚,第五章就是有关收养的内容。
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的内容对整个婚姻家庭编具有统领作用,主要是规定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原则以及本编通用概念等。与《婚姻法》相比,实质变动之处在于:
1.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增加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将儿童改为未成年人,增加了对残疾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内容,取消了计划生育的规定。关于“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这一规定,个人观点是这句话看似是一个宣教类的内容,实际上未来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运用的特别广泛。举个简单例子,2001年社会上闹的沸沸扬扬的泸州“二奶”遗赠案,虽然遗赠协议是黄某一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律本应该尊重公民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置权,但是由于受遗赠与遗赠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这一遗赠行为与我们社会所能接受的道德观念、家庭观念不相容,与我们婚姻法所要求的夫妻忠实义务也不相容。如果法官裁决遗赠有效,某种意义上变相认可甚至鼓励了婚外同居关系的存续。因此,法官最终驳回了受遗赠人的诉讼请求,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那么,未来《民法典》生效后,类似案件出现时,我个人观点,配偶一方就也可以以这一条的规定主张撤销另一方婚外遗赠协议。同时,这一条未来也可能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比如说法院是否可以在适当的时候认可由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这一规定是否会被裁判者所直接适用,还需在《民法典》生效后的案件中予以观察。
将“儿童”修改为“未成年人”更为规范。儿童本身并非民法概念。日常生活中我们常说的儿童在法律上到底指哪个年龄段的孩子实际上并不清楚。但《民法典》总则部分对未成年人却有明确规定。
增加对残疾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这实际上为法官未来在一方是残疾人的离婚诉讼中进行财产分割时裁决残疾人一方获得稍多财产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增加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内容。这确实是一条很难作为裁判依据的条文,实际上体现了立法机关对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社会治理方式的认可。
3.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是关于收养原则的规定。这一条第一款是吸收了《收养法》第二条的内容。第二款是新增的内容,明确禁止通过收养变相买卖未成年人。这也就体现了法律上“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尽管采用了合法的形式,但实质是买卖未成年人,那么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这种法律关系就不是法律认可的收养关系。举个简单例子,亲生父母表面上是将子女送养给他人并且办理了收养登记。按照婚姻家庭编第五章有关收养的规定,被送养的子女与亲生父母之间就不再具有父母、子女关系,而是与收养人之间建立父母、子女关系,就会与养父母因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抚养、赡养、遗产继承等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如果亲生父母实际上并不是送养子女而是将未成年子女卖给收养人,那么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被送养的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收养关系并不被法律认可,也就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相应的由此引起的一系列的权利义务也就不存在。
4.第一千零四十五条是新增条款,规定了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构成范围。这一条的规定十分必要。在婚姻法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都有很多内容与亲属、近亲属相关。比如说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就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第一千一百零七条关于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的规定等等。《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民法通则》都没有对亲属、近亲属的范围进行规定。民事法律体系中只有最高院1988年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对近亲属的范围进行了规定。而对于亲属这个概念范围,民法中也没有规定。这很容易在实践中引发歧义和纠纷。
无论是婚姻法还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涉及到家庭成员的条文并不少。比如说《婚姻法》第三条第三款、《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三款均规定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婚姻法》第九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条婚后一方成为另一方家庭成员的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关于诉讼离婚中调解无效准予离婚条件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等等。《民法典》出台前的民事法律并未对家庭成员的范围进行界定,实践中就可能产生歧义。举个简单例子,一个15岁的大男孩从小就跟着姐姐、姐夫生活。姐夫认为他是累赘,对他不好,经常趁他姐姐不在家时虐待他。后来他姐姐发现了,十分气愤,就到法院起诉要和他姐夫离婚,理由就是姐夫虐待他。姐夫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法院调解无效,姐姐坚持离婚,那么法官是否可以根据姐姐的诉讼理由判决姐姐、姐夫离婚?这实际上就涉及到对家庭成员的理解。《民法典》出台前的民事法律中没有对家庭成员的范围进行规定,法官判决时只能根据惯例或者常理来判断。《民法典》生效后,法官就可以根据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离婚。
当然关于家庭成员构成的规定也还存在不明确之处。何为共同生活呢?法律没有明确。对于我国现在普遍存在的父母为子女照顾孩子而搬到子女家居住多年,但是每年可能还会有短时间回到自己家中居住,这是否算共同生活?他们之间是否属于家庭成员?这就只能在《民法典》生效后法院判决中再予以总结。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共5章79条,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回应时代发展要求,注重对司法经验的吸收借鉴,修改、完善并新增了部分规定。婚姻家庭编的主要制度创新必将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产生深远影响。
法律适用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合同编)的规定。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该变化对于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将产生重大影响。
今后的婚姻家事审判实践中,在审理涉及婚约、忠诚协议、监护协议、收养协议等涉及身份关系协议案件时可以参照合同编的规定,这是意思自由原则在婚姻家事领域的体现。关于涉及身份关系协议的效力、履行、违约责任等如何参照适用合同编以及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哪些规定,则有待审判实践去探索。
关于结婚
关于结婚制度,其在现行婚姻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
将疾病婚从无效婚姻转变为可撤销婚姻。现行婚姻法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事由,作为禁止结婚、婚姻无效的情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作了转变,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即如果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对方又知情,双方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如果婚前未如实告知,对方自主决定是否撤销。该变化保护了存在重大疾病但又有结婚意愿的自然人享有缔结婚姻的自由,切实体现了对公民婚姻自由的保护。
放宽了请求撤销胁迫婚姻的起算时间。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将受胁迫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间起算点由原来的“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变更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更切实地保护了受胁迫方的权益。该规定的修改与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二条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规定实现了协调统一。
赋予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由此,无过错方在通过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时,可以同时主张民事损害赔偿。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是民法典的新增内容,更好地保障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与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果的一般规则实现了协调统一。但司法实务中就身份行为无效的过错认定和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关于家庭关系
第三章规定了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根据社会发展需要,作了以下完善:
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该编吸纳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的规定,对现行婚姻法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了完善。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第一款第一项,在原工资、奖金外增加了劳务报酬;第二项中,在原生产、经营收益外增加了投资收益;第三项为知识产权的收益;第四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本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除外;第五项为兜底条款,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共同财产的认定中,易产生争议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投资收益的认定问题。投资收益一般指企业或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狭义的投资是指将货币和实物投放于企业以获得利润;广义的投资还包括了将货币投放于某些产品以获得其增值,如房地产投资、黄金投资等,本质上为投资产品的增值收益。我国目前的通说认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包括孳息、投资收益和增值三种类型。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司法解释精神的延续,“投资收益”使用的是狭义的概念,即限于将货币或实物直接投资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收益以及购买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获得的红利、利息、基金投资收益及转让上述证券所得与扣除本金的差额等。另外,如果婚前财产本身是以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形式存在的,则需要区分婚后是否对其进行过买卖、管理等投资行为。如果婚后未对上述财产进行过投资管理操作的,其增值部分不应当认定为投资收益,而应视为婚前财产的自然增值。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实务中还涉及与物权编、合同编互相协调的问题。例如,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所有,是否等同于物权编有关物的共同共有?为何婚姻家庭编使用共同所有而非共有的表述?是不是说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所有应当理解为一种利益上的共有,而非物权的共有?当夫妻一方处分登记于己方名下财产时,是否构成无权处分?等等。民法典将婚姻家庭法律规则和物权、合同等财产法规则编入同一法典,但是在法律用语上就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仍然表述为“共同所有”,对于共同和个人财产的范围仍然使用“权益”而非“权利”的表述,应当理解为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和一般经济交往中形成的财产关系性质的有意区分。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所有”并非物权编所规定的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所有”的主要价值在于离婚或者夫妻法定财产制终结时,有权就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利益要求分配。在当今社会夫妻财产结构日益复杂的背景下,这种分配更类似于合伙财产的清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该严格适用财产法的规范。如果处分,结果会损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夫妻另一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或者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相应权利主张。
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系统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规定,此后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修改了2003年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民法典吸收2018年司法解释的精神,通过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两个款项确立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一是“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共债”。双方共同签字或一方签字事后得到非举债方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认可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共债共签”的问题,实践中可能还会存在一定争议。例如对于金融行业等新兴行业,无法做到“共同签字”的交易模式,是应当改变金融交易模式,还是在共同债务认定上对该条进行变通解释?例如,银行、证券、基金账户目前都不存在自然人共有的账户。融资融券账户中资产额可能为负,但是根据账户实名制要求,融资融券账户开户时不可能同时给夫妻双方进行风险测评,来判断是否均为合格投资者,也不可能要求配偶另一方签署“共同债务同意函”。对于这类金融交易负债能否认定为共同债务,今后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二是“共需共债”。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则无论另一方是否签字或事后认可,则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是“共用共债”。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将先推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才能被认定为共同债务。
司法实践中,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上。民法典作为一部纲要性的法典,不可能对过于细琐的问题制定标准。司法实务中,需要各地法院按照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发展情况等因素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一般情形予以认定;在个案中更有赖于承办法官结合举债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家庭支出与家庭条件是否匹配等各方面予以综合认定。例如,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举债一方利用债务购置如不动产、车辆等高额资产,但实际系由家庭成员共同享受的,则法院认定借款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该认定符合民法典的立法本意。
增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特定情形也可以分割共同财产的规定。共同财产制的终结除离婚之外,还可能基于其他因素导致财产共有的基础丧失。如德国民法典只是将离婚作为共同财产制终结的事由之一,存在其他诸如一方存在严重侵害共同财产等特殊情形,也允许另一方提出终结共同财产制,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我国民法典没有采纳终结共同财产制的立法模式,但其在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体现了上述理念,规定一方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但另一方不同意支付医药费的情况下,可以在婚内主张分割共同财产。该规定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并且删除了司法解释中“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审判实践中,对于婚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案件,主要涉及分割的条件如何认定,如何识别恶意串通分割财产逃避债务,分割财产的范围是部分财产还是全部财产,上述情形消失后已经分割的财产是否自动恢复为共同财产,后续新增加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通过实践进行探索和研究。
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亲子关系问题涉及家庭的稳定和未成年人的保护,民法典在吸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基础上,在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中,将提起诉讼的主体从夫妻一方变更为父或母,确认了非婚生子的父母提起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之诉的主体资格;同时,考虑到实践需要,其赋予成年子女确认亲子关系的主体资格。此处需要注意的是,成年子女仅有确认亲子关系的主体资格,并无否认亲子关系的主体资格。
关于离婚
第四章对离婚制度作出了相应完善:
增加协议离婚的冷静期制度。实践中,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促进当事人冷静思考、妥善抉择,201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了“法院离婚案件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借鉴了上述规定,规定了提交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该制度为自愿离婚的当事人在登记离婚中设置了适当的时间延缓,善意提醒双方应谨慎行使权利,激发其对婚姻家庭的责任心,使社会形成良好的婚姻家庭观,努力挽救破裂家庭,维护婚姻秩序。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的冷静期特指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的冷静期,并非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冷静期。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中有关冷静期的探索是否继续亦有待明确。
增设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针对离婚诉讼中经常出现的“久诉不判”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增加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明确离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将抚养权归属区分为三种情形:(1)将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2)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由双方协议;若协议不成,由法院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判决;(3)已满八周岁的子女,尊重其真实意愿。如此具有可操作性的划分,将有利于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
对婚姻中无过错方加大了保护力度。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在原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另一方面,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五项将“有其他重大过错”增加规定为婚姻中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之一,该兜底条款的设置为离婚无过错方提供了更为灵活的法律救济方案。
由于现行的婚姻法认定的离婚过错仅限于“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现象是,对于婚姻关系中严重不履行忠实义务的一方,例如与他人发生了婚外性关系,但尚未构成重婚与他人同居,或与他人婚外生育子女等情形,法院难以通过认定其具有过错而认定侵犯配偶权,无法在经济上对其予以制裁,不能很好地体现对无过错一方的保护。婚姻家庭编一方面扩大了离婚过错的认定,司法机关有相对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综合婚姻家庭关系的各方面认定离婚过错,无过错方可以通过确认对方侵害配偶权的方式来获得法律救济;在共同财产的分割方面,无过错方也能得到相应的倾斜照顾。
扩大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修改了现行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经济补偿”仅限于夫妻分别财产制的认定,将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同样纳入适用离婚经济补偿的范围。即夫妻一方在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负担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具有经济补偿的求偿权,以加强对家庭负担较多义务一方权益的保护。可以预见,在未来的离婚诉讼中,会有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经济补偿。司法实践中,哪些家庭义务的负担属于可求偿的范围以及经济补偿的标准,尚需进一步明确。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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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3期
作者:郑学林 刘敏 王丹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目次
一、《解释(一)》修改制定的背景
二、《解释(一)》修改制定的原则
三、《解释(一)》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删除原有司法解释“1年期间”的规定
(二)对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调整
(三)关于同居关系问题
(四)关于体系化协调问题
(五)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贯彻实施民法典,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除完成59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外,还新修改制定了第一批与民法典配套的7件司法解释,其中之一即为《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现就其制定背景和相关重要问题介绍如下。
一、《解释(一)》修改制定的背景
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是此次民法典编撰的重要成果。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原婚姻法和收养法为基础,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新的规定。为配合民法典的实施,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通过后即着手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修改制定工作。涉及婚姻家庭方面的司法解释共有11个,条文共计达200余条,体量庞大。经逐件逐条清理,并经反复研究论证,我们认为,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等5个司法解释或部分条文已被民法典吸收或所规范的情形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实际需要,故可整体予以废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等6个司法解释,在废止后按照婚姻家庭编的体例进行体系化整合,并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妇儿工委、全国妇联、民政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解释(一)》修改制定的原则
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修改制定过程中,主要坚持了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坚持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原则。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家庭和谐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也明确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最高人民法院深入学习、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家庭、家教、家风的重要论述,始终坚持将司法为民,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为重要工作内容,立足自身职能作了大量工作。2016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持续深入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建立了包括民政部、公安部、全国妇联等15个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抓前端、治未病,坚持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不断完善家事审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此次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清理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将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作为重要工作统领。清理过程中尤其注重保留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比如在反家庭暴力法已经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基础上,继续保留原规定中“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虐待”的规定,体现了弘扬良好家庭美德,对家庭暴力坚决说“不”的鲜明价值导向。
二是坚持司法为民原则。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此次对婚姻家庭方面司法解释的清理尤其注重贯彻上述原则。如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定情形下变更监护人并提起离婚诉讼的细化规定;对亲子关系确认、否认之诉的条文进一步完善;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在离婚诉讼中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纠纷,尊重8周岁以上子女的真实意愿,删除了原来10周岁的规定等等。
三是坚持严格依法和分步走原则。此次修改制定的《解释(一)》主要是在对标对表民法典基础上对原有司法解释清理修改后制定。对与民法典抵触的坚决予以废止,确保司法解释符合民法典规定,法律适用标准统一;对已经被民法典吸收的,如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婚内特定情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等,因司法解释内容已经上升为法律规定,适用中直接引用法律规定即可,相关规定不再纳入《解释(一)》;对其他与民法典规定不抵触的,以保留为原则,整体思路是不做大的修改。由于原有司法解释在不同年代制定,时间跨度达30年,其中也有针对不同问题的重复规定,有的还存在矛盾之处,此次清理中整体上按照婚姻家庭编的体例结构,进行体系化整合,保持司法解释内在统一协调;针对近年来婚姻家庭领域新出现的重大、疑难问题,鉴于司法解释的制定需要更加广泛充分的调研和论证,而且有争议的或者民法典新规定的内容仍需司法实践继续探索,故此次暂未作规定,留待以后专门立项制定新的司法解释。
三、《解释(一)》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删除原有司法解释“1年期间”的规定
关于“1年期间”的规定,涉及原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条文有4条,分别为:
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婚姻法解释二第5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上述4个条文中涉及的1年期间虽然在审判实践中争议不大,但考虑到期间的设定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应当由法律统一作出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提出对该4个条文应当进一步斟酌考虑。故本着严格依法的原则,此次清理过程中,将4个条文中的“1年期间”均予以删除。我们认为,删除了1年期间的规定,并不意味着上述权利的行使不受任何限制,审判实践中,在具体适用上述条文时要根据相关请求权的性质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具体分述如下:
1.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
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均涉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并以离婚之日作为期间起算点。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因此,应当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范。由于婚姻家庭编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根据体系解释原则,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以无过错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当然,由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即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知道对方存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亦不宜以此计算诉讼时效。为尽量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尊重当事人对婚姻家庭的选择,同时最大限度保障无过错方的权益,以离婚之日作为起算点较为合适。但实践中也存在比如离婚之后才发现对方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则不以离婚之日,而以无过错方知道其权利受损害之日起算,能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此外,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该权利的行使原则上也应受20年最长时效的限制。当然,有特殊情况的,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决定予以延长。
2.关于确认婚姻无效问题
婚姻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了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利害关系人的婚姻无效确认请求权。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后,从体系解释角度看,确认婚姻无效应当与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路径一致。一般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公权力对私法自治的评价,不受诉讼时效制度规制,因此,该条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3.关于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问题
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涉及的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在婚姻家庭编对该种情况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总则编关于撤销权行使除斥期间的有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虽然权利行使的期间仍为1年,但起算点不同,在受欺诈的情形下,应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而不是原来规定的离婚之日;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为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而且,由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以离婚为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自离婚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即消灭。
(二)对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调整
原有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中涉及婚姻无效案件诉讼程序的条文共有5条,具体为:
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婚姻法解释二第3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第4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婚姻法解释二第7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在制定婚姻法解释一和婚姻法解释二过程中,基于对婚姻无效案件为非诉案件,非诉案件比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思路,对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用5个条文进行了设计。这次清理中,基于体系化解释和对审判实践理解的深入,我们认为,现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也应当与其他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案件在程序选择上作一体化处理。而且,审判实践中,婚姻效力问题如果是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应当以充分辩论为前提,适用特别程序一审终审可能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和实体利益。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只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没有适用其他案件的解释空间,确认婚姻无效案件适用一审终审的特别程序已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此次清理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从一审终审的特别程序改为普通程序。相应地,由于程序设计的变化,将原有的5个条文整合成3个条文,即《解释(一)》的第11条、第12条和第13条。
之所以这样规定,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
1.将婚姻无效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一并处理
由于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不再适用特别程序,故删除了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中“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和“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的规定,确认婚姻无效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可以一并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均可以上诉,不再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判决可以上诉另行作出特别规定。但是,婚姻效力问题涉及国家对婚姻的评价,不允许当事人撤诉,也不适用调解,故在《解释(一)》第11条整合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明确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基本原则。考虑到虽然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可以与婚姻效力问题一并审理,而不需要适用不同程序,因此删去了婚姻法解释二第4条关于婚姻效力和其他纠纷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的规定。但因为婚姻效力的问题不适用调解,只能依法作出判决,而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完全可以由当事人调解解决,故仍保留了原来的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调解协议后,需要另行制作调解书的内容。考虑到如果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两项诉讼请求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则可以一并作出判决,而且该判决均可以上诉,因此,增加规定:“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同时,由于改变了原来特别程序的制度设计,在文字表述上也将“申请宣告”改为“请求确认”。
2.离婚诉讼中涉及婚姻效力问题的,应当予以审理
对此,此次清理中保留了婚姻法解释二第3条的内容,即如果当事人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但经审理属于无效婚姻的,应当作出婚姻无效的判决。但在审理相关案件中要注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如果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主张婚姻无效的,应当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将婚姻的效力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依法认定。如果当事人因此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3.对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着重考虑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为此,对婚姻法解释二第7条进行了修改。考虑到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而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可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也可能是利害关系人,合并审理存在一定的障碍,也不利于保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稳妥起见,仍保持了原来的制度设计,即在审理离婚诉讼中,如果就同一婚姻关系,另行受理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的,应当分别审理。由于离婚须以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为前提,故在此情况下,离婚案件审理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离婚案件应当中止诉讼,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判决生效后恢复诉讼。故本次清理中保留了婚姻法解释二第7条第1款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不再实行一审终审,故须待该案件二审判决生效后,离婚案件才可以恢复诉讼。婚姻法解释二第7条第2款还规定,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此规定是考虑到如果当事人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同时,请求处理无效婚姻引起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争议的,因宣告婚姻无效是一审终审,而在宣告婚姻无效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仍可以按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故而作出规定。但根据《解释(一)》第11条规定,婚姻无效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可以一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此,对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不是继续审理的问题,而是一并审理,故删除了该款规定。如果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中没有提出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诉请而在离婚纠纷中提出相关诉请的,在对婚姻效力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在离婚纠纷一案中,对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诉请也需要一并审理。
4.对相关程序处理的考虑
基于婚姻无效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的制度设计,婚姻法解释一第11条专门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上述规定即是为了区别婚姻无效案件适用特别程序而对撤销婚姻案件适用程序作出的规定。在婚姻无效案件已经统一改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况下,该条规定已无存在的意义,故删除此条规定。
(三)关于同居关系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法律倡导有结婚意愿的男女通过办理结婚登记的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虽然单身适婚男女同居是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不再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但法律对该种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表现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之间的扶养、继承等有关身份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同居关系问题非常复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针对当时同居引发的纠纷进行规范。该意见距今已经30余年,经济社会生活以及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同居群体的年龄结构、心理预期、财产形式等均与30年前有很大不同,该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大部分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审判实践需要,而新规则的确立需要考量社会、文化、心理等多方面因素,更需要大量的审判实践支持,在广泛深入的调研后再出台有针对性的规则更为适宜,因此,清理中整体废止了上述关于同居的司法解释。同时,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的其他相关条文也进行了体系化梳理和修改,具体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关注:
1.关于补办登记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结婚登记是男女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定必经程序,因此原则上双方应当以结婚登记作为婚姻关系确立的起点。该条同时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在编撰民法典时,对该条后半部分是否予以保留有过争议,其中就包括补办登记的情况下婚姻关系自何时确立的问题,最后民法典仍保留了原婚姻法的表述,但是,对于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婚姻关系的效力能否具有溯及力没有明确。我们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可以补办登记,那么认定补办登记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更能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即不仅认可事实婚姻关系在补办登记后的合法婚姻效力,而且对补办登记前的事实婚姻关系也应予以认可。但对补办登记前婚姻效力的追及认可,是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必须具备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为条件的,即补办登记的溯及力自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而不是溯及到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对于该条规定,人大法工委在征求意见的回函中亦未提出不同意见。
2.关于是否可以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问题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均有解除同居关系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也在但书部分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规定可以解除同居关系。我们经研究认为,目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内容,故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予以解除。而且,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亦无例外规定的必要。因此,在《解释(一)》第3条统一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在《解释(一)》第7条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删除了原来“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转引至第3条统一处理。
3.关于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可见,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对前期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为共同共有,而是指引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处理。因此,在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如果当事人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协议,应当首先按照协议约定处理,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规定,也不存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为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的双方在法律上并不是配偶关系而只是同居者,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合法的配偶身份关系为前提的,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当然地视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所有。夫妻共有财产与其他一般共有财产的最大区别在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是基于配偶身份,基于彼此是夫妻的特别关系而产生的,虽然财产的形成也含有共同投资、共同劳动的内容,但法律更强调的是身份关系,并不要求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而其他财产共有关系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而形成的,如合伙共有财产、出资合购的共有房屋等都不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共有关系。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中,虽没有配偶身份关系,但共同生活期间因紧密联系而共同投资、经营或者共同购置的,也可能形成共有财产。这次司法解释清理中,对该条整体上没有改变,只是文字上作了微调,将除外条款提前,以强调这一理念,即同居期间,如果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即首先认定为个人财产,以更明确地区别于合法的婚姻关系。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条只适用于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而不适用一般同居关系中的财产纠纷。
(四)关于体系化协调问题
《解释(一)》第19条第1款来源于婚姻法解释一第12条,该条是对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解释。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该条规定的婚姻撤销权,其性质属于形成权,功能在于权利主体得依其单方之意思表示,干预他人之法律关系,使权利人自己与他人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因撤销权的行使将干预他人的利益,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形成权的行使应受相应的限制,以避免置相对人和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之状态。该条规定中“1年”的性质属于对形成权行使的限制,即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法定权利的存续期间,它是一种不变期间,法定权利因该期间的经过将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它与诉讼时效不同,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故婚姻法解释一第12条明确,该“1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并无不当,故此次清理中予以保留。但由于此次民法典编撰过程中在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增加了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需要回答该款是否适用婚姻家庭编中婚姻撤销权这一问题。我们经研究认为,在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的大前提下,原则上婚姻家庭编作为分编,应当受总则编的规制。但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亦应当作精细化解释。虽然总则编规定了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各种情形,但是,对撤销婚姻的具体情形,在婚姻家庭编中有单独的规定,应当适用该特别规定。针对被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在该规定中,并未如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一样对撤销权消灭的客观标准进行规定;而且,由于胁迫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可能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如果自被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即消灭,将对当事人的基本人身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婚姻自主权和妇女权益的角度,作此理解更为妥当。故《解释(一)》在婚姻法解释一第12条的基础上专门增加了一款,明确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体现婚姻家庭编保护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基本价值取向。
(五)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
近年来,由于房价高企,子女购房财力有限,往往需要父母的资助,为了子女能够安居乐业,很多父母也是倾其大半生积蓄。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以及归属关涉各方切身利益,往往成为社会热点。婚姻法解释二和婚姻法解释三对此问题均有规定。此次清理中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体系化整合,删除了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在理解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财产只归一方。也即,在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前提下,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此,总体上,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形非常复杂,有借款的情形,也有赠与的情形;有只赠与一方的,也有愿意赠与双方的,如果当事人愿意通过事先协议的方式明确出资性质以及房屋产权归属,则能够最大限度减少纠纷的发生。为此,我们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进行了重新表述。首先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精神,直接转引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如果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一方的,则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要明确法律关系的性质
实践中,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各方可能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应当将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借款还是赠与,不能仅依据《解释(一)》第29条当然地认为是赠与法律关系。要特别强调的是,在相关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上,注意适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这也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
3.准确认定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
认定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为赠与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因此,本解释没有再作出具体规定,而是转引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要特别注意的是其中的但书条款,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如何认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如前所述,我们在《解释(一)》中首先引导当事人事先约定,以期尽量减少纠纷的发生。但是,基于父母子女间密切的人身关系和特有的中国传统家庭文化的影响,实践中父母与子女之间一般并没有正式赠与合同的存在,或者说没有一个书面赠与合同的存在,对于是否存在口头的赠与合同以及赠与合同的内容,在夫妻离婚时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一方父母出全资并且在购买不动产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考虑到物权法已经实施多年,普通民众对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已经有较为充分的认识,在出资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认定为是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本意,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
4.删除双方父母出资情况下房产按份共有的规定
实践中,由于房价高企,一方父母可能无力单独承担购房负担,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并不鲜见,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不仅是家族财产的传递形式之一,也寄托了父母对子女婚姻幸福美满的期望,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认定为是按份共有与家庭的伦理性特征不相符,也与法律规定有一定冲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在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况下,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时,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也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可见,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家庭关系的特殊身份属性,亦不宜认定为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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