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03:41:0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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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各级妇联十年提供咨询受理投诉234万件次
婚姻家庭权益占群众咨询投诉首位
本报北京9月29日讯 记者朱宁宁 全国妇联今天举行新时代妇联工作成果新闻发布会,介绍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妇联认真履职、主动作为,在国家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现代化进程中促进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取得新进展新成效的有关情况。据全国妇联权益部副部长李岳阳介绍,十年来,全国各级妇联为妇女群众提供咨询和受理投诉234万件次。
“各级妇联通过信访窗口、12338热线等渠道接受的群众咨询投诉中,占第一位的是婚姻家庭权益。反映的内容主要是家庭矛盾、离婚纠纷、家庭暴力问题。”李岳阳介绍说,从大的趋势上看,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后,全社会反家暴意识进一步提高,相关部门反家暴工作力度进一步加大,妇联组织接到的有关咨询投诉近年来呈现逐步下降趋势。
据介绍,对前来咨询和求助的妇女群众,妇联组织秉承“说暖心的话”“做雪中送炭人”理念,团结社会力量,共同为妇女群众提供法律、心理和社工服务等。发现侵害妇女儿童案件线索,协助、陪同受害人报案,配合司法机关严惩犯罪。对于有需要的受害妇女,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代为申请撤销监护权、提供法律援助等。对求助的妇女儿童加强跟踪回访,向有关部门协调反映她们和家庭遇到的困难,给予慈善救助、就业创业、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家庭教育指导等多方面的帮助。
值得一提的是,2021年,全国妇联针对职场和家庭两个领域,制定了《防治职场性骚扰指导手册》和《家庭暴力受害人证据收集指引》指导妇女依法维权,受到广泛欢迎。
“一直以来,全国妇联积极面向广大妇女和家庭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不断提升妇女群众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意识和能力。”李岳阳介绍说,全国妇联加强顶层设计,依托“建设法治中国·巾帼在行动”普法品牌活动,以妇女权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宣传内容,不断提升妇联干部、妇女群众、家长和儿童的法治素养和维权能力。2015年以来,共开展普法宣传、法律服务252万场次,参与妇女群众达3.6亿人次。同时,创新普法模式,提供精准、多维的普法供给,开发制作了“3分钟”说法系列手绘动漫微视频,以及微课,普法情景剧,直播讲法、线上答题,广受好评。
“下一步,全国妇联将继续通过‘建设法治中国·巾帼在行动’品牌活动,深入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妇女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发动妇女姐妹们积极参与普法和守法实践活动,养成法治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使她们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李岳阳说。
(法治日报)
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较大数额的财务,最后发生纠纷的情形。一般指彩礼纠纷。如果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或者结婚后确未共同生活之后又离婚的,或者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后男方可以请求女方返还彩礼。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给予彩礼是我国男女双方之间结婚之前必须要做的事情,彩礼可以是钱也可以是房屋或者物品等不同的东西,如果双方在结婚之前发现不合适的话,彩礼可以返还但是要在一定的条件下,必须得符合彩礼返还的一般情形,才能够得到彩礼返还的诉求。
一、彩礼返还的基本原则如下:
1、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
2、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3、公平原则。
4、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实际生活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结婚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地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所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而应作广义的理解。就给付人而言,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彩礼的数额都比较大,都是给付的一方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有时甚至是全家共同借债给付,所以彩礼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如父母兄弟姐妹等。
同样的道理,就收受该彩礼一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接受彩礼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彩礼的情形。如果对给付人和收受人的主体作限制性解释的话,是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财富的增长,彩礼的数额也在不断增加,如果双方在婚前或婚初确已出现矛盾,对给付的彩礼进行合法合理的分配,不仅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也避免了双方因此问题另起纷争。近年来,婚约财产纠纷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比重越来越大。
第一条 : 恋爱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未超出日常交往范畴的财物,视为一般性赠与,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二条 : 恋爱期间,一方或其近亲属以恋爱双方结婚为目的,自愿赠与另一方财物,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当缔结婚姻目的无法实现时,赠与行为失效,赠与人要求对方返还的,一般予以支持。但赠与财物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的,可酌情扣减后返还。
第三条 : 有配偶者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恋爱并赠与财物,如该财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配偶同意的赠与行为系无权处分,非经追认赠与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的,一般予以支持。如该财物属于赠与方个人财产,当事人请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四条 : 与有配偶者恋爱并赠与个人财物,若有配偶者未告知赠与方其已结婚,赠与方以有配偶者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赠与行为并返还财物的,一般予以支持。
第五条 :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当事人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且给付金额较大的,应当予以支持。但若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已经共同生活的,需酌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生活情况,对返还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或不予支持。
第六条 : 婚约财产纠纷中,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及其父母就婚约财产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予以支持。
第七条 : 同居关系当事人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收入或购置的财产,是基于双方共同法律行为所得,当事人要求分割的,一般予以支持。
第八条 : 因恋爱关系终止或同居关系解除,一方当事人单纯以曾经同居为由请求对方当事人给予精神上的损害赔偿,一般不予支持。
第九条 : 恋爱关系终止或同居关系解除后,其间一方有终止妊娠、分娩或遭受暴力伤害等情形,要求另一方负担实际支出或确定将要支出的费用的,可予以支持。恋爱关系终止或同居关系解除后,其间有终止妊娠、分娩或遭受暴力伤害等情形,男方已自愿给付超过实际支出的相关财产,事后男方反悔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十条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非以离婚为前提达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主张无效、未生效或变更、撤销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以限制人身自由、侵害人格权益为前提的除外。
第十一条 : 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不动产归一方所有的,视为夫妻双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不属于夫妻间的赠与行为。离婚时,当事人主张将该不动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 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书面形式约定一方的婚前房屋婚后归夫妻共有,视为一方当事人将其个人所有的不动产赠与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若已经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离婚时,当事人主张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 离婚时,当事人双方在书面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离婚时尚未成年或其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所有,离婚后,当事人一方反悔并要求不再履行该约定条款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本人父母购置房产出资,离婚时,另一方要求经济补偿的,一般可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 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对于所有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或者所有权虽登记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但有可能涉及他人利益的房屋,当事人一方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一般不予处理。
第十六条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车辆、船舶、航空器等权属需经登记的动产,权属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的,不能视为对自己一方子女的赠与。离婚时,一方当事人主张该类动产系其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有偿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另一方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有偿转让给第三人,且财产确已无法返还的,离婚时,另一方主张分割转让价款、财产折价款,或者主张多分离婚时现有财产的,一般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工伤保险待遇所得的款项一般应归遭受工伤的夫妻一方所有,属于其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主张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 夫妻一方以其婚前个人财产全款购买的不动产,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离婚时,另一方主张将该不动产或该不动产的自然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一般不予支持。
二、发生婚约财产纠纷需要准备什么证据?
(一)证人证言: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比较常见的证据之一,从审判实践来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证言:
1、婚姻介绍人(媒人)的证言;
2、当事人亲属、朋友等的证言。
(二)视听资料:婚约财产纠纷中,视听资料往往是最能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因而只要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且能证明其真实性,就应当采信。对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应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来源:湖南高院、山东高法、山西高院
转自:晋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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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性规定
二、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排除法院主管。
三、劳动争议案件采用“一裁两审”制,仲裁是强制前置程序,未经仲裁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四、刑民交叉时,民事案件应先不予受理的情形
五、民事诉讼证据因自身的证据属性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六、历史遗留问题、涉及国家政策性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七、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不予受理的情形
八、自然资源权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引发的争议,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情形
九、侵权责任纠纷不予受理的情形
十、商事纠纷不予受理的情形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性规定
1.原告主体不适格,即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原告起诉时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3.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4.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注: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二类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1)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2)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另,2015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发布2015年度十大经济行政典型案例。(网址:
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5843.html),其中 “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协议案”,将以往法院一直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5.重复起诉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6.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一十条:“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9.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公益诉讼中受害人可以提起私益诉讼,但公益诉讼涉及到公益,不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五条 :“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公益诉讼中受害人可以提起私益诉讼,但公益诉讼涉及到公益,不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0.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五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11.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对方的救济方式是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就同一纠纷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后,当事人就应当全部履行调解协议,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也不存在重新起诉问题。对于不予确认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再次通过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其诉讼权利行使没有受到阻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 284?285 页。
12.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签署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时,对方的救济方式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观点:见《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3.执行拍卖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执行拍卖所引致的纠纷均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适用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观点: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普遍认为执行拍卖为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2)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观点: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本质上如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是法院的一种执行行为。强制拍卖中,拍卖人实际处于协助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辅助人地位,法院应对拍卖活动的相应法律后果负责。当事人认为法院对拍卖活动监督不力的,应由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不能由被执行人通过对拍卖人等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观点: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不同于普通民事拍卖,性质上属于公法拍卖。强制拍卖的公法性特点决定了认定拍卖无效的权力主休只能是原执行法院及上级法院,由他们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执行异议程序认定。系因强制拍卖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不平等性,决定了强制拍卖无效不能成为普通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见《河北峰峰矿区法院与辽宁营口中院执行中煤沈阳公司争议协调案》(作者:范向阳,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载于《执行工作指导》2008年第2辑(总第26辑)。
二、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排除法院主管。
14.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15.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法律依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16.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到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7.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18.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9.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劳动争议案件采用“一裁两审”制,仲裁是强制前置程序,未经仲裁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20.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处理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应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经过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
21.起诉人请求撤销劳动仲裁部门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22.仲裁委员会作出按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仲裁决定,视为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申请人应向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仲裁裁决,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23.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起诉人收到通知书后,没有在规定的十五日内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2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25.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6.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7.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四、刑民交叉时,民事案件应先不予受理的情形
28.在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9.正在处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及民事案件的,同一事实下,刑事案件应当优先于民事案件,民事案件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2014年3月25日)
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30.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当在刑事诉讼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五、民事诉讼证据因自身的证据属性
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31.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法(行)函[1989]63号 1989-10-10]
32.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民事可诉性,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而直接起诉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仅是诉讼证据之一,其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鉴定意见无效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自贡市自流井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2期(总第196期)。注:同理,作为诉讼证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灾原因认定书》等,同样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六、历史遗留问题、涉及国家政策性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33.凡是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1992-11-25)
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34.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函复》(1992-4-14)
35.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6.涉及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观点: 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法人响应政府号召,以向政府书面请示报告并经政府审批同意的形式介入市政建设,政府在不通知法人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就法人介入市政建设而享有的优惠政策作出决定,法人只能按照政府决定执行的,法人与政府之间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双方亦没有就此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因此发生纠纷的,尽管双方之间的纠纷具有一定的民事因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人民政府债务纠纷案。
七、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不予受理的情形
38.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39.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除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以外,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40.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除外。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1.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条:“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4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43.依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遗产分割时,明知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而未提出请求,之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般不予受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八、自然资源权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引发的争议,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情形
44.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45.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6.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47.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一般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已经确定;
二是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律的民主议定程序已作出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
三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起诉的是要求获得相应土地补偿的份额。
48.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9.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九、侵权责任纠纷不予受理的情形
50.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2.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问: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来信或者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以及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一般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5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4.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问: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十、商事纠纷不予受理的情形
55.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6.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7.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58.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9.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0.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61.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62.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十一、其他
63.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64.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三款:“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65.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以及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6.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报》2010年9月15日星期三第二版登载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
答:《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 31号 2011年3月9日)
67.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在下列情形下,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
68.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纠纷包含有对举办者身份(资格)行政许可的内容,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
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洪献忠与洪文琴、洪绍轩、方建成、洪善华、方爱香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1〕民二他字第21号,2011年12月8日);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观点: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2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在民办高校的举办活动中,举办者身份亦属审批核准范围,是行政许可需要审查的内容。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方式要求确认其民办高校举办者的身份,其实质是要求法院对教育行政许可的内容进行审查判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该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69.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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