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04:45:0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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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2018)京02民终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要旨:
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另一方知晓并认可的,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夫妻离婚时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所作的处理,不影响借款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
正文:
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某某不承担1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照第二份离婚协议书对案件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某某与张某某共签有两份离婚协议书,一份为2015年9月29日离婚当天在民政局签订,约定无债权债务,并且由民政局备案;另一份是在2015年10月15日,张某某威胁于某某如果不签协议就不让于某某看望孩子,于某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第二份离婚协议书,而一审法院正是根据第二份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应还房东阿姨刘某某借款20万元应还的利息女方知道,并承认承担此项款项”,认定于某某对于这20万元的借款是知情的,而第二份离婚协议书已经经过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认定没有效力,因此就应当依据第一份离婚协议书认定在借款时于某某对张某某所借欠款并不知情,且张某某也没有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该认定该笔借款为张某某个人债务,与于某某无关。
二、涉案借条上载明“今借刘某某现金贰拾万元”,但是张某某并未收到借款20万元,刘某某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其在借条签订后实际向张某某交付了20万元。
三、刘某某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某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权利人怠于主张自己权利的,应视为放弃其权利。刘某某的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该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某某就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于某某的上诉意见。双方借贷事实真实存在。于某某和张某某一直租住刘某某的房屋。2013年3月,张某某与于某某因经营书库需要资金周转向刘某某提出借款。刘某某在张某某与于某某经营的松川库房办公室里交付了12万元现金,约定借期1年。当时张某某和于某某都在场,于某某对借款知情。借款到期后,张某某和于某某没有按时还款,提出还需要继续使用资金。刘某某又提供了1万元现金,张某某出具了2014年3月3日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刘某某一直向张某某和于某某追要借款。2017年3月2日,刘某某找到于某某租住的地方,于某某承认欠款,但是想和张某某一起分担。
张某某二审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意见。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某某、张某某偿还刘某某欠款20万元;2.判令于某某、张某某支付刘某某利息9.6万元(以2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于某某、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某与张某某于2010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9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无债权债务。
刘某某称于某某、张某某曾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示张某某于2014年3月3日签名并按捺指印的《欠条》复印件,载明:“今借刘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用款一年,于2015年3月3号之前还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张某某予以认可,于某某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中,张某某、于某某均表示上述《欠条》中载明的20万元,其中7万元系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日。
2015年10月15日,于某某与张某某另行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应还房东阿姨刘某某借款20万应还的利息女方知道,并承认承担此项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某向刘某某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刘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在张某某与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根据张某某、于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于某某对该笔欠款是知晓并认可的,故对刘某某主张于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予以支持。于某某称其对该笔欠款不知晓,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某某主张于某某、张某某支付利息一节,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该欠款20万元已包含利息7万元,故对逾期利息中,以13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某某、张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某某欠款20万元;二、于某某、张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某某逾期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于某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就张某某与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冀0404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个人财产问题’部分的约定,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由北京鼎贞佳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于某某承担,但现在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由被告个人承担,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补充查明:张某某在一审答辩时称,2013年向刘某某借款12万元,利息一年3万元,到期一年未还,本息合计15万元。刘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又给了于某某1万元,共计16万元。2014年写了本案《欠条》,说明到2015年3月3日还款20万元,但一直未偿还。就本案《欠条》项下20万元欠款的构成情况及出借过程,刘某某的陈述与张某某一致。
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刘某某陈述其在本案借款到期后多次向张某某和于某某催要欠款。张某某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某依据张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张某某和于某某偿还欠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张某某认可收到刘某某出借的13万元款项,其应当依约履行向刘某某偿还借款的义务。张某某与于某某在离婚时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所作的处理,不影响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关于于某某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于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张某某、于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相关内容的表述,可以认定于某某知晓并且认可该笔借款。因此,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于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某某应当与张某某共同偿还。于某某上诉提出2015年10月15日的《离婚协议书》系其在受到张某某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二审提交的(2017)冀0404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注意到,根据刘某某和张某某的陈述,涉案《欠条》中载明的欠款20万元实际包括刘某某分别于2013年出借的借款本金12万元、于2014年3月3日出借的借款本金1万元以及借款利息7万元。经折算,双方系按照年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并且将前期借款的未还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继续计收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以刘某某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至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张某某和于某某应当偿还刘某某的借款本息共计19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和于某某偿还刘某某欠款20万元,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某某与张某某就本案借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数额,经折算,借期内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和于某某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刘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刘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期间,张某某认可刘某某在本案借款到期后向其催要欠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应当认定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于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39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3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某某欠款19万元;
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刘某某负担327元(已交纳),由于某某、张某某负担25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刘某某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于某某负担5086元(已交纳2900元,剩余2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俗话说得好,欠钱的是大爷,这钱呢,借出去容易,想要回来就难了!很多人呐,借钱的时候点头哈腰,好话说尽,可一旦到期去要账了,就没那么多“好借好还”了,不是推三阻四,就是一翻两瞪眼,摆出一副“我没钱,你能拿我怎样”的姿态,真是活气人。尤其是那些“光脚的不怕穿鞋的”,账面上是真没钱,就算起诉了也没用,这可如何是好?
最近袁润律师就接了这么一个案子,委托人也是遇到了欠款追不回的困局。那么咱们就看看,袁律师是怎么解决这个棘手难题的。
【案件背景】借贷百万巨款后失信不还,名下多处房产“不翼而飞”
孙某兰与李某珠是老同学,感情十分要好。2015年3月13日,孙某兰以做生意之名,向李某珠先后借款共计一百万余元,约定一年后即2016年3月13日偿还本息。
可是借款到期后,李某珠拿着借条去索要欠款时,孙某兰却声称自己做生意亏了本,现在没钱偿还。李某珠又通融了她几个月,但孙某兰仍没有还款的意思,于是,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李某珠于2016年8月将孙某兰告上法庭。
2017年3月,法院就孙某兰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清算,判决强制执行,偿还李某珠欠款1200000元。2017年4月,李某珠申请强制执行,但此时却发现,孙某珠名下的房产,已经不在其名下,孙某珠账面上的资金仅有3万元,无力归还欠款。
那么这是怎么回事呢?李某珠明明记得,孙某兰家里挺有钱的,她曾经还炫耀过她有好几处房产呢,怎么现在一栋都没有了?李某珠越想越不对劲,于是委托熟人,找到了京声律所的袁润律师,寻求解决办法。
【律师办案】假借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细心调查,帮委托人追回欠款
袁润律师接到李女士的委托后,详细调查了孙某兰的财产情况,特别是其名下的房产。袁律师经过调查后发现,在2016年8月初,也就是李女士因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孙某兰的时候,孙某兰名下确实曾有过三处房产,但奇怪的是,就在同年8月底,李某兰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她名下的三处房产就被分割了。这个情况有点不同寻常,按理说,就算夫妻离婚,房产也应该是平分的,为什么法院会把两处房产都判给男方呢?
发现一点后,袁律师又进行了进一步的深入调查。调查结果如下:
孙某兰与丈夫吴某成于1999年5月1日结婚,2016年8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关于夫妻财产的处理第一款载明:女方名下有125万元银行存款,归女方所有。第二款载明:登记于男方名下的房产共两处,夫妻共同所有的北京市xx区房屋归男方所有。坐落于xx村28幢217室的房产,归男所有。
从孙某兰与丈夫离婚的时间来看,李女士刚刚向法院提出诉讼,她就与丈夫办理离婚,还主动放弃了房产,这明显有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嫌疑。于是,袁律师建议委托人李女士,可以以“孙某兰涉嫌恶意转移财产”之名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孙某兰与吴某成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只要房产的一半能够归于孙某兰名下,那么就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用这一半房产来抵账。
于是,在袁律师的帮助下,李某珠再次向法院起诉李某兰,告她涉嫌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
法院经过详细调查后指出,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不仅是自然人之间进行友好往来的前提,也是进行各种社会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同样也应该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意思自治损害他人利益。
本案中,吴某成与孙某兰离婚时在明知孙某兰名下不存在存款125万元的情况下,于离婚协议中作虚假记载,使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徒有形式上的公平性,而实际上家庭中经济价值较大的财产均转移归吴某成所有,离婚双方财产权利严重失衡。
由于吴某成与孙某兰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存在,致使李某珠的债权长期得不到清偿,严重损害了李某珠合法权益。吴某成与孙某兰恶意签订内容虚假、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离婚协议,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本院现在裁定:撤销吴某成与孙某兰离婚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第一款、第二款。吴某成与孙某兰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的两处房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吴某成与孙某兰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在本案胜诉后,孙某兰原有的两处房产,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归于她的名下,她也就具有了还款的能力,接下来,李女士只需要按照法律程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就可以要回属于自己的钱财了。
总之,正如法院所说,欠钱不还已经是有碍公序良俗了,孙某兰还在明明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恶意转移财产,试图逃避还款,这种行为,更是极大的反面典型,法律绝不能姑息。
所以,通过对本次李女士的追债过程的分享,希望提醒广大网友,如果您也遇到了不还钱的“老赖”,或者起诉仍然无法要回欠债的情况,请不要轻易放弃,可以找一些资深律师询问,说不定更有经验的法律人士可以帮您顺利解决难题。
法院即将拍卖被执行人苏某的房屋时,苏某的前妻张某突然出现,说:“我和他已经离婚了,房屋全部分给我了,他的债务由他还,你们不能拍卖房屋。”
法院还能拍卖房屋吗?
今日,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张某的执行异议请求。
苏某从事工程工作,曾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以380万元向广西某机械制造公司购入一批机械设备,由妻子张某作为保证人。此后,苏某仅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330余万元未还。2019年3月,机械制造公司起诉苏某、张某,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苏某和张某名下的3处房屋。法院判决苏某偿还330万元,因超过保证期间,张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苏某并未履行债务。经机械制造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拍卖苏某的3处房屋用于偿还债务。然而此时,张某却突然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停止拍卖3处房屋。张某表示,她与苏某于2019年11月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两人共同所有的3处房屋离婚后均归她所有。她已向苏某支付了50万元补偿。因3处房屋皆被法院查封,暂时还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审理,邕宁区法院认为,苏某与机械制造公司的债务形成在前,与张某离婚在后,且法院查封3处房屋的时间也在两人离婚之前,因此不能办理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此外,离婚协议的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对抗债权人。
退一步说,即便是离婚时苏某隐瞒了房屋被查封的实情,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法院对苏某强制执行时,仍可拍卖其名下所有的房屋,以苏某的份额偿还本案债务。
邕宁区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张某的异议申请。目前,该裁定已生效。
法理评析
我国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离婚协议中约定苏某、张某共有的房屋归张某一人所有,只是其二人的内部约定,在二人内部有效,但不直接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非经债权人同意,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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