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13:48:1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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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导读:近年来,北京市法院受理的婚姻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妥善处理好此类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经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就相关疑难问题三级法院达成基本共识或主流意见,并形成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关于离婚中股权如何分割问题,北京高院解答如下:
第四部分:股权分割
十九、【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处理】
离婚案件涉分割公司股权的,一般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确因股权与案外人存在争议难以确定的,可另案予以处理。
离婚诉讼中一方主张另一方为隐名股东并要求分割相应财产权益的,参照上款处理。
二十、【股权价值的确定】
离婚诉讼中待分割股权之价值存在争议时,应采取协商一致、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予以确定。
因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企业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或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及其他方式来核定其价值。
【关联法条】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十一、【具特殊人身性股权的分割】
职工内部流通股等具有内部流通性的股权,离婚诉讼分割时应具体审查,并征询职工所在企业等相关组织意见,以确定具体分割方法。法治小组(ID:fazhixiaozu)
具有特殊个人人身性的村民股权应属个人财产,但村民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二十二、【股东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及其他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
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双方均主张股权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权;双方均要求补偿款的,释明当事人可另行对公司进行拍卖、变卖或解散清算并分割价款;夫妻一方主张股权,另一方主张补偿款的,可在确定股权价值基础上由获得股权一方给付另一方补偿款。
上述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中注明的夫妻双方股权份额不构成夫妻间财产约定;但如设立公司时根据相关规定提交财产分割书面证明或协议的,构成财产约定。
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及其他股东时,参照上两款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三、【一人独资公司的分割】
离婚诉讼中夫妻中一人为独资公司股东,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双方均主张股权且愿意和对方共同经营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权;双方均主张股权但不愿意和对方共同经营的,可在考虑有利公司经营基础上由一方取得公司股权、给予另一方相应经济补偿,或通过竞价方式处理;一方主张公司股权,另一方不主张公司股权的,在确定公司价值基础上,由取得公司股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经济补偿;双方均不愿意取得公司股权的,释明当事人可另行对公司进行拍卖、变卖或解散清算并分割价款。
上述股权分割中,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办理。
二十四、【股东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 】
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股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双方均主张股权,原则上可判决归股东一方所有,并给予非股东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非股东配偶放弃股权主张补偿款的,应在对公司股权价值确定基础上由股东配偶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股东配偶放弃股权,应在对公司股权价值确定基础上由取得股权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双方均不愿意取得公司股权的,可以释明当事人另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将股权变现,并对价款依法分割。
二十五、【《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公司法》条文冲突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中“过半数股东同意”与2013年新修改发布《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新修改发布《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内容。
【关联法条】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二十六、【上市公司股票价值确定】
离婚诉讼中分割上市公司股票,需要确定股票价值的,当事人对确定股票价值的时间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股票价值为准。
来源:法律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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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简称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全部资产为投资人所有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如果分割财产时,出现了个人独资企业,那么会根据其资金来源情况加以界定。那么,股份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股份分割应该怎样处理?
网友咨询:住在我们寝室的王大姐。她的丈夫是企业的老板。拥有很多企业的股份。那么想问一下,对于这种情况的企业股份是不是夫妻共有财产的?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岳宏律师解答:
股份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要看是否是婚后所得,是否是用夫妻共有财产出资,一般情况下,婚后所得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以下列方式取得的公司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如下:
1.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公司股份;
2.夫妻一方或双方继承或接受赠与的公司股份,且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
3.股份原为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一方表示将其赠与另一方。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赠与合同中未约定该股份为另一方个人所有,那么该股份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或妻一方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岳宏律师解析:
离婚纠纷中一方持有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那么离婚进行股权分割时,无论持有的股份所占的比重有多大,法庭都不会认为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如果一方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优先购买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以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同意的证据,可以使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或者婚前财产中的股权归双方共同所有,且该约定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下列标准确定:
(1)财产取得时间是婚前还是婚后。
一般情况下,如果股权是婚后取得的,理所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该财产所取得的出资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出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股权。
夫妻共同股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获得的股权或者一方或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合伙、股份合作制企业、公司而获得的股权,但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岳宏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现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具有深厚的法学基础和实践经验。岳宏律师擅长投融资法律服务;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公司股权设计、股权激励及各类民商事法律纠纷。
【前言】在离婚诉讼中,相比于房产、存款等财产,公司股权往往在分割时会产生更多争议,如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工商登记的夫妻股权比例是否可以推定为是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何避免婚变影响企业的股权结构?
一
“婚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所谓“婚后股权”,是指用于股权投资的初始资金是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后股权”,即使股权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该股权中的财产权益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民法典》在原《婚姻法》第17条第2项“生产、经营的收益”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投资收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黄薇在其编著的《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指出:“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这包括……资本收益,如股份、股权等资本利得,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
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有比较统一的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公报案例)中指出“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在李某、魏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观点,认为“以双方或者一方名义登记在公司中的出资额及股份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
新工商登记的夫妻股权比例是否可以推定为是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
《民法典》第1065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有观点认为,工商登记的夫妻股权比例,可以推定为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以此确定股权分割比例,而不应当“平均分割”。
这种观点确有一定道理,但存在一个问题,即:对于仅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因不存在该观点认为的“财产约定”,应当平均分割;而对于一个公司中夫妻双方均持股的,反而按照登记股权比例分割,存在明显的逻辑不自洽。
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认可这种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指出: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再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孙某1、孙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3266号]指出:“二人在工商注册登记时占有的公司股权比例不能反映夫妻实际权益的分配,不能当然作为夫妻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等同于财产约定。”
三
“婚前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所谓“婚前股权”,是指用于股权投资的初始资金是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因为:虽然夫妻一方是用其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的投资,但投资经营行为是夫妻婚姻生活的一部分,因此,一方在婚后投资产生的收益,即使初始资金是婚前个人财产,投资产生的收益部分原则上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参见:《民法典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
但同时,考虑到用于股权投资的初始资金是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所以还规定了两项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例外——“孳息和自然增值”。
关于孳息:孳息是指依照物的自然属性或者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物,如树长出的果子、银行存款利息等。有观点认为“股权分红”属于股权的孳息,这是有待商榷的。作为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孳息”,应当作限缩解释,专指非投资性、非经营性的收益。投资、经营收益与孳息收益的不同之处在于具有风险性、不确定性和主观性的特点,所以股权分红一般不能认为是“股权的孳息”。当然,也不排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出现“股权分红”被认为是孳息的情况,如根据有关协议的约定,存在与企业经营情况无关的“强制分红”。(不过,这究竟属于股权分红还是借款利息,则是另一个复杂的问题了)
关于增值:增值包括自然增值(或称被动增值)和主动增值。
自然增值,是客观被动的,即该增值的发生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并无关联,而是因为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自然增值”对应收益认定为个人财产。
主动增值,是主观能动的,即该增值的发生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有关联。夫妻一方或双方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投入了一定精力,因公司经营带来的股权增值属经营性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参见(2020)鄂08民终285号判决书,]
由此可见,对于股权的“增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看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对公司进行了经营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写的《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也明确指出“孳息和自然增值与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务、扶持无关,认定为个人财产符合民法一般原理,亦符合公平原则。”
四
如何避免婚变影响企业的股权结构?
为了避免婚变影响企业江山,“爱家法律志”建议:
1、在婚前或婚后,签订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均归各自所有,或者仅就股权做出这样的约定。
2、发生婚变时,积极向法官证明自己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对方没有企业经营管理的能力和经验。同时,积极协商给对方补偿折价款,而不向其分割股权。
3、在设立公司时,通过章程对企业治理机制作出特殊规定,以继续保持对公司的控制力;也可以通过增资扩股或者受让股权等方式增强对公司的控制力。
在司法实践中,每个案子的细节千差万别,不同地域的法院、法官对同一问题的理解也会有差异,本文观点仅供参考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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