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1 15:23:33来源:法律常识
《民法典》法条链接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上述几个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据法律规范是否赋予特定名称并给予特别规定为标准,合同可被分为典型合同(有名合同)和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典型合同(有名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规定并赋予其特定名称的合同,即本编第二分编规定的十九种典型合同。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特别规定,亦未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
合同成立后往往涉及合同性质认定问题,而合同性质一般通过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表现出来。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的关系大体上有三种情形:一是有的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相一致;二是有的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三是有的合同名称互相矛盾,合同内容也互相矛盾。第一种情形可以称之为“名实相符”合同,第二种、第三种情形可以称之为“名不符实”合同。一般来说,认定合同性质既要看合同名称,更要看合同内容;当合同内容也互相矛盾时,要根据合同中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综合认定合同性质。在实践最为常见的就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
在认定合同性质后,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的规定,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
另外,在实务中还经常遇到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是否能够依据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问题。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履行职责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协商而形成的公法上的协议。从形式要件来看,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必定有—方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政机关,行政合同的内容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共同协商、双方意思表示达成—致的结果。从实质要件来看,行政合同主要涉及履行行政机关的职能、公共利益、行政权力以及公民的平等参与,其有严格的程序规制。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标准主要包括主体标准、目的标准与行政优益权标准三种。(1)主体标准,即主体之—是否为行政机关。(2)目的标准,即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公共利益还是签约主体的个体私利。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实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完成行政任务,为公共利益,而民商事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合同主体的个体利益。(3)行政优益权标准,即从合同主体是否享有行政优益权进行判断。
换言之,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终止过程中,行政机关是否居于主导地位,行政职权是否在合同履行中起主导作用,行政主体是否享有合同的发起权、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权等。在其权利义务的约定上,是否体现行政管理关系,是否具有不对等性。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合同内容体现出不平等的行政管理关系,则为行政合同,反之,则为民商事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案例1 认定合同性质既要看合同名称,更要看合同内容,当合同内容有矛盾时,应根据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认定——何淑萍与哈尔滨金展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协议的性质
本案协议名称为《房屋购买租赁协议书》,该名称既有购买即买卖合同的性质,又有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本案协议性质应当从协议约定的全部条款内容来综合分析判断。从协议内容看,协议约定金友公司同意何淑萍购买承租科贸楼第二区第二号楼205室;购买承租期为常年,购买常年使用权的,直至该房屋被政府规划用地征用并拆除为止;何淑萍因特殊情况需转让转租房屋时,须经金友公司同意,并办理承租权、常年使用权变更手续等。但不能单纯依照上述约定,从而认定本案协议的性质为租赁合同关系。因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协议第2条又特别约定“本协议所签房屋面积产权归乙方”的内容。该约定显然与租赁合同关系不符,实际上体现了买卖合同的性质。特别是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协议签订后,何淑萍给付金友公司326000元款项,金友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均载明是房款。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认定本案协议的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
案例2 行政合同的目的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为行政主体自身经济利益;行政主体对行政合同的履行享有行政优益权,即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权和合同解除权。但不能因为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有行政主体参与将此类合同认定为行政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溶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抗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06.6.22]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兴安建行撤销其下属机构溶江分理处的申请得到人民银行的批准后,兴安建行有义务妥善处置溶江分理处未尽的事务。其中,对溶江分理处未履行完毕的债务和尚未实现的债权,可以依法转移或转让,即与其他平等民事主体通过合同行为实现,亦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处理之。本案兴安建行与溶江信用社所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显示,兴安建行选择了在平等民事主体间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和转移的形式,对溶江分理处尚未处分的债权债务作出处理。本案有争议的对大凸村、黄茅坝村农户贷款债权的转让系以溶江信用社支付250余万元为对价的有偿转让。
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后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应认定有效。桂林人行在批准撤销溶江分理处的批复中曾明确要求兴安县人行,应督促兴安建行做好机构撤销后的相关工作,兴安县人行在本案协议书上以兴安建行“监交单位”的身份签章,即为履行督促之责。
人民银行依法撤销金融机构的行为,并不排斥为处理被撤销的溶江分理处的债权债务与其他平等主体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兴安建行与溶江信用社所达成的债权债务转让与转移协议,也不因人民银行的督促而改变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溶江信用社就该民事法律关系提起的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以该债权转让合同,是在银行机构改革过程中,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二级分行的有关文件指导下进行的,并须履行有关的审批手续,认定该协议具有行政性质,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处理,故而驳回溶江信用社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案例3 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协议,协议约定无论经营盈亏,提供资金的某一方都享有固定收益,在这种情况下,协议的性质已不再和它的名称一致,应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夏仲文与高和全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2012)扬商再终字第0004号]
【裁判摘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高和权、倪文松与夏仲文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
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26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本案中,从高和权、倪文松与夏仲文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高和权、倪文松仅投入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风险,无条件双倍收回投资,并在符合条件时还可享受额外收益;夏仲文投入3000万元后,全权负责资金及项目运作,自行设立公司开发房地产,并承担案涉房地产项目的风险。
可见,高和权、倪文松与夏仲文虽名义上是合作开发房地产,但双方之间并不共同经营,亦不共担风险,不符合合作的基本特征。高和权、倪文松仅投入资金无任何风险,并享有固定的无条件的高额回报,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协议约定的额外收益虽与案涉房地产项目经营有一定关联,但不能改变三人之间不共担风险,高和权、倪文松不承担亏损并享有固定回报的本质特征,不影响三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故,高和权、倪文松与夏仲文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合作投资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