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1 23:29:23来源:法律常识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苏民规〔2021〕3号
各设区市民政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民政局:
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民政厅
2021年12月31日
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四章 结婚登记
第五章 离婚登记
第六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七章 婚姻登记档案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婚姻登记工作,提高婚姻登记服务水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婚姻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省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范,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婚姻登记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婚姻登记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登记证;
(三)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五)开展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第五条 婚姻登记的办理机关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一方常住户口或经常居住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二)设区的市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要求,组织实施市域范围内跨区域婚姻登记。
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不得办理婚姻登记。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四)现役军人在部队驻地或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五)服刑人员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身份证件;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服刑监狱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婚姻登记机关。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
设置婚姻登记场所,应当符合《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中国家3A级婚姻登记机关以上标准。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备案。省民政厅应当及时调整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使用权限及相关信息。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名称为:
××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第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牌。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者550mm×450mm。
第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民政部要求,使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第十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县(市、区)民政局名称。“★”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选址在交通便利处,须有独立的场所并配备安保人员,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保健等机构场所内,前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严格落实婚姻登记与婚姻服务人员、场地、收费、服装“四分开”制度。
有条件的地区可在公园景区内提供婚姻登记服务。
婚姻登记处设在政务服务大厅的应当采取隔断措施,保证婚姻登记处相对独立,不得与其他部门混合办公;设有独立的候登大厅,保证足够的结婚登记区(室)、离婚登记室、婚姻家庭辅导室、颁证厅和档案室。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设有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室)、离婚登记室、婚姻家庭辅导室、颁证厅和档案室。
(一)候登大厅应设立公示牌(公告栏)、宣传资料展架、意见箱,配置饮水机、水杯、老花镜等服务设施。
(二)结婚登记区(室)应当设置足够的登记窗口,登记窗口之间采取隔离措施,保持相对独立互不干扰。
(三)离婚登记应当有独立的房间,保护婚姻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四)婚姻家庭辅导室应当有独立的房间,使用面积不低于15m2,配备桌椅、电脑、电话等办公设备和沙发、茶几等服务设施,营造私密、温馨、舒适的环境。
(五)颁证厅使用面积不低于60㎡,应当配置国旗国徽,设置颁证台、亲友观礼席和背景装饰,配备音响、灯光、投影等设备,亲友观礼席不少于6座。有条件的地区可打造特色颁证厅和户外颁证基地。
(六)档案室应当配备足够的档案柜,并满足防潮、防火、防虫、防盗等要求。
(七)婚姻登记场所应当有卫生间、无障碍设施等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可设置化妆室、更衣室。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通过张贴箴言图画、播放视频等方式宣传优秀传统婚俗文化,加强婚姻文化建设。有条件的地区设置婚姻文化展示厅、婚俗文化博物馆或婚姻家庭文化基地。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配备复印机、扫描仪等设备。每个登记窗口配备计算机、证件及纸张打印机、身份证阅读器、高拍仪、电子签批屏等设备。有条件的登记处可配备智能自助服务终端一体机等便民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安装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监控设备,妥善保管、使用音频和视频资料。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公开展示:
(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婚姻的规定;
(六)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七)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
(八)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处在法定工作日应当对外办公,办公时间在办公场所外公告。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通过江苏省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实时联网登记。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婚姻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制定婚姻登记印章、证书、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等管理制度,完善业务学习、岗位责任、考评奖惩、应急预案、安全保密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使用婚姻登记预约系统,为当事人提供网上预约服务。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开通人工、语音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在办理婚姻登记的同时,应当提供结婚登记颁证和婚姻家庭辅导服务。结婚登记颁证和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分别参照《结婚登记颁证工作规范(MZ/T083-2017)》和《婚姻家庭辅导服务(MZ/T084-2017)》执行。
鼓励组织军人婚礼、纪念婚礼、慈善婚礼等现代时尚、文明节俭的集体婚礼,推广体现优秀中华文化传统的婚礼仪式。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的婚姻登记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婚姻登记员编制和数量不低于《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中国家3A级婚姻登记机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岗前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其他人员一律不得从事本规范第二十六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处应当及时将婚姻登记员上岗或离岗信息逐级上报至省民政厅备案。
在岗婚姻登记员应当至少每2年参加一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业务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的条件;
(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签发婚姻登记证;
(四)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五)宣传婚姻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在婚姻登记证和婚姻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应当由本人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亲笔书写,不得使用计算机打印或者加盖个人印章,不得空白。婚姻登记员签名应当清晰可辨。
第二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依法登记,文明服务。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佩戴标识并统一着装。
第二十九条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男年满二十二周岁,女年满二十周岁;
(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六)双方自愿结婚;
(七)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同版彩色合影证件照片;
(八)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有效证件和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当事人选择在一方经常居住地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提交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
居民户口簿与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居民户口簿上无公民身份号码的视为不一致),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居民户口簿或者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居民户口簿采用插页式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居民户口簿主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主页和本人页的户号及派出所名称应一致。当事人为集体户口,持集体户口单页的,页面上须有详细住址记载并盖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单页无住址的,须复印首页并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或保管单位印章。
居民户口簿应当按照规定加盖省级公安机关、户口登记机关等户口专用章。户口簿因涂改、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因其它原因失效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换发或补发新的户口簿。
居民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与当事人声明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婚姻登记证书、法院生效司法文书、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不一致且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当事人应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法院生效司法文书、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
上述材料的生成日期与居民户口簿签发日期须符合逻辑关系。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当事人应当补领新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提交有效的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已注销的户口簿或者户口注销证明。
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第三十三条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四条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五条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
(三)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六条 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双方均非内地居民,在本省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不予受理。
持有两个以上国家(地区)有效身份证件的当事人,其合法入境身份视为当事人身份。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二)查验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材料;
(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分别填写、核实《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签名并按指纹;
(四)当事人现场确认《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内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三十九条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完成:
(一)“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二)“性别”:按照身份证件上的性别填写。
(三)“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四)“出生日期”: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
(五)“民族”: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按照实际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不填写。
(六)“职业”:按照实际填写。
(七)“文化程度”:按照实际填写。
(八)“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含现役军人)的,填写公民身份证号码;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者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九)“常住户口所在地”: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首页住址填写;现役军人填写部队出具《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的政治机关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现役军人在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的,填写入伍前常住户口住址);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按照实际填写。
(十)“婚姻状况”:按照实际填写“未婚”“离婚”或者“丧偶”。
(十一)“声明人”: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并按指纹。
(十二)“声明日期”:按照实际填写。
(十三)“监誓人”: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十四)“监誓日期”:按照实际填写。
第四十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
第四十一条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通过计算机完成:
1.“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2.“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3.“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居民身份证号;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当事人的护照或旅行证件号。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4.“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5.“提供证件材料”: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逐一填写,不得省略。
6.“审查意见”: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7.“结婚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8.“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按照民政部相关规定执行,填写规则见附则。
9.“结婚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号码。
10.“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的名称。
(二)“登记员签名”: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三)在“照片”处粘贴当事人提交的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钢印。
第四十二条 结婚证的填写:
(一)结婚证上“登记日期”“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应当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对应项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记员”: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三)“照片”栏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
(四)在照片与结婚证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五)“登记机关”: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红印)。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填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四十四条 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结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五)祝贺新人。
第四十五条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补办结婚证,备注栏无须填写。
当事人于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施行之前按照当时当地风俗习惯结婚,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可告知当事人办理夫妻关系公证。
第四十六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核实)《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不能明确表达结婚意愿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结婚登记申请。
第四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提供的材料无效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第四十九条 离婚登记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冷静期—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离婚登记由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完成。离婚程序未完成前,不得在其他婚姻登记机关重复申请。
第五十条 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五)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六)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近期单人半身免冠同版彩色证件照片;
(七)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办理离婚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拟定书面离婚协议,共同到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在婚姻登记机关现场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
(二)受理。婚姻登记机关按照本规范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材料进行初审。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遗失,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受理离婚登记申请。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结婚证遗失。登记员查询江苏省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所载结婚记录与当事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等信息一致的,经核实,可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系统内所载记录存档保存;系统中记录与当事人信息不一致的,当事人需提供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受理离婚登记申请。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初审无误后,发给《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不符合离婚登记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三)冷静期。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并向当事人发放《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之日起三十日内(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期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遗失的可不提供,但需书面说明情况),向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并亲自填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经婚姻登记机关核实无误后,发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并将《离婚登记申请书》《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与《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存根联)》一并存档。
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三十日内(自冷静期届满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期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四)审查。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三十日内(自冷静期届满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期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本规范第五十条第四至七项规定的证件和材料,婚姻登记机关按照本规范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执行和审查。
因当事人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在已受理婚姻登记机关管辖权范围内的,不予办理。
(五)登记(发证)。婚姻登记机关按照本规范第五十四条和五十五条规定,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五十二条 离婚登记审查环节,婚姻登记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别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并进行笔录,笔录经当事人阅后签名并书写日期。
(二)查验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结婚证遗失的,按照本规范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有关规定执行。
(三)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核实)《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四)夫妻双方应当由登记员见证,在离婚协议书上现场签名并书写日期。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一份并自行保存,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婚姻登记员在当事人持有的两份离婚协议书上加盖“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婚姻登记机关××××年××月××日”的长方形红色印章并填写日期。多页离婚协议书同时在骑缝处加盖此印章,骑缝处不填写日期。当事人亲自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件存档。婚姻登记机关在存档的离婚协议书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件××××年××月××日”的长方形红色印章并填写日期。
当事人因离婚协议书遗失等原因,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复印其离婚协议书的,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离婚登记完成后,当事人要求更换离婚协议书或变更离婚协议内容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分别参照本规范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填写。
第五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离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五十五条 颁发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
(二)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三)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其中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机关”。注销后的结婚证复印存档,原件退还当事人;
(四)将离婚证分别颁发给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宣布:取得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
第五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离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五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婚姻登记证遗失、损毁或者与所持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的,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设区的市经市政府批准,实施市域范围内跨区域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五十九条 补发婚姻登记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条 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至今一直维持该状况;
(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因婚姻登记证损毁、涂改或者与所持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申请补领的,当事人提交原婚姻登记证和加盖查档专用章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
(五)因婚姻登记证遗失的,当事人提交加盖查档专用章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
(六)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补领结婚登记证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到登记处提出申请。
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有档案可查且档案信息与身份信息一致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夫妻双方委托补领结婚证的,可以各自委托一人,也可以同时委托一人。各自委托一人的,须同时到场。
第六十一条 内地居民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应当提交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变更证明(户口簿上以曾用名的方式反映姓名变更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采信)。
无法提交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变更证明的,应当由当事人作书面声明说明原因。
第六十二条 结婚登记档案遗失或者难以查证的,可以由当事人书面作出结婚登记和查档情况说明,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之一证明婚姻关系:
(一)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印章的夫妻关系证明;
(二)两名近亲属作出的当事人为夫妻关系的证明;
(三)有关部门存档的加盖印章的结婚证复印件;
(四)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夫妻关系证明须载明结婚登记日期、登记机关。
婚姻登记机关经过严格审查,确认当事人存在婚姻关系的,可以为其补发结婚证。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补领离婚证,离婚档案查找不到且无法提供另一方当事人持有的合法离婚证原件的,不予补发离婚证。
第六十四条 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相应身份证件和材料;
(二)当事人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三)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四)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双方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同版彩色合影证件照片;申请补领离婚证的当事人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同版彩色证件照片。
第六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参照本规范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填写。
补发的婚姻登记证,应当根据补发原因,在备注栏注明下列内容:
“结(离)婚证遗失,补发此证。××××年××月××日”;
“结(离)婚证损毁,补发此证。××××年××月××日”;
“结(离)婚证信息更正,补发此证。××××年××月××日”。
第六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婚姻登记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六十七条 补发婚姻登记证时,婚姻登记员应当向当事人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将婚姻登记证颁发给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通过非法手段骗取结婚登记,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已达到的,当事人应当对结婚登记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补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之日。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离婚或丧偶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结婚证;当事人办理过离婚登记的,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复婚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离婚证。
第七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七十一条 婚姻登记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归档。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建立和保管婚姻登记档案,并形成电子档案。
第七十二条 离婚登记归档材料要求:
冷静期内当事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的,归档材料包括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所有材料以及《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和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的,归档材料包括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所有材料。保管期限根据国家档案局和民政部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婚姻登记时,须提交证件及证明材料原件,婚姻登记机关留存证件复印件和证明材料原件,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形成后,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撤换存档材料;有关信息填写错误,能够通过卷内材料核实的,可以书面说明情况。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判决书或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确认婚姻登记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应当在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备注”栏中注明有关情况及相应的撤销婚姻类档案的档号;同时在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中原婚姻登记记录备注栏中相应注明有关情况。
第七十五条 婚姻登记档案保管期限为100年。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每2年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七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应当向档案保管部门申请。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为内地居民的,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当事人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婚姻登记档案。
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查阅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受委托人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及委托书,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目前及办理婚姻登记时的身份信息、登记日期和登记机关。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可以委派工作人员持单位介绍信及本人工作证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第七十九条 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法院出具的调查令、本人律师执业证书及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查阅该法院授权范围内与本案及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受当事人委托调取本人婚姻登记档案的,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书及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调取。
第八十条 监护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被监护人身份证件及监护关系凭证,经所属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查阅被监护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继承人持本人身份证件、被继承人身份凭证、被继承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继承关系凭证,经所属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查阅被继承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八十一条 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利用目的合理合法的,经所属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持相关材料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第八十二条 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声明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查阅条件的,可以查阅;申请人要求复印的,复印婚姻登记档案并加盖婚姻登记机关查档专用章。
第八十三条 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和复印。
第八十五条 申请人查阅的婚姻登记档案已移交档案馆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关档案馆查阅。
第八十六条 婚姻登记档案实行电子化归档,婚姻登记档案电子化归档工作由省民政厅和省档案局另行规定。
第八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机关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证,婚姻登记员无法在办理前通过证件、证明材料和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发现的除外);
(二)违反程序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发放婚姻登记证的;
(三)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政部相关文件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的;
(四)擅自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的;
(六)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的。
第八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第九十条 婚姻登记证使用单位不得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登记证。各级民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有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登记证的,应当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九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登记证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与婚姻相关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后,当事人将生效司法文书送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司法文书复印件存档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婚姻登记信息系统。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与本地区人民法院的婚姻信息共享工作,完善婚姻信息数据库。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的各类证明材料须提供原件,规定有效期的,依其规定;未规定有效期的,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九十四条 婚姻登记照片应当为近期同一底版、单一底色的证件照,不得使用黑白照、婚纱照、剧照、艺术照、佩戴头饰照等。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交的照片是否免冠从习俗。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拒绝使用经PS处理、合成、戴有色眼镜、表情夸张、与本人差异很大及穿戴与本人身份不相符、有损严肃性服装饰物的照片。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声明有涂改痕迹、内容缺失或者不能辨认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当事人重新出具。
第九十六条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为“Jaaaaaa-bbbb-cccccc”,其中“aaaaaa”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bbbb”为当年年号,“cccccc”为当年办理婚姻登记的序号。“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L”。“补发结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J”。“补发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L”。
涉外国人、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婚姻登记“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为“Jaaaaaa-bbbb-cccccc”,其中“aaaaaa”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bbbb”为当年年号,“cccccc”为当年办理婚姻登记的序号,“cccccc”的最高位设标识号码“9”。“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L”,“补发结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J”,“补发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L”。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多个婚姻登记巡回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明确字号使用规则,规定各登记点使用号段。
对为方便人民群众办理婚姻登记、在行政区划单位之外设立的婚姻登记机关,其行政区划代码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前四位取所属设区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五六位为序号(从61开始,依次为62、63、……、99)的方式统一编码。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本人无配偶证明”等材料是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翻译成中文。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该文件。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中国驻外国使领馆或有资格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文本。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不会写字或者没有指纹的,婚姻登记员不得代签,也不得由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代签。当事人不会写字的,可以只按指纹。当事人没有指纹的,可以只签名。婚姻登记员在适当位置注明无签名或无指纹的原因,由当事人阅后或向当事人宣读确认无误后签名或按指纹。当事人不会签名也不能按指纹的,由婚姻登记员注明情况。当事人因能力所限不能书写“上述内容已阅无误”的,婚姻登记员在询问内容中增加宣读内容的条款。
第九十九条 本规范由江苏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规范自2022年2月1日起实施。《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苏民规〔2018〕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3.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4.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
5.离婚登记申请书
6.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
7.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告知书
8.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
9.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
10.离婚登记声明书
11.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
1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13.《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遗失声明
14.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15.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
16.结婚登记告知单
17.离婚登记告知单
18.婚姻登记个人信用风险告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