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约定分得丈夫的公司股份却无效

时间:2022-04-07 17:00:04来源:法律常识


      夫妇在中国承诺,男性吴某将其拥有的某公司股权切分一半给老婆秦某。家婆王某获知后将孩子儿媳妇状告法院,对儿媳妇分到的股权认为优先购买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申诉秦某起诉,检察院抗诉。


       王先生与秦女性于2004年8月完婚。2007年10月20日,两个人,在离婚协议书中承诺女性分到深圳市某网络科技公司15%的股权。离婚之后,网络科技公司并未产生股东变更的股东会议决议,也未开展股份工商变更。


       王某诉称,其拥有餐饮管理公司70%的股份,孩子吴某拥有30%的股份。2008年3月,王某获知,孩子没经其允许在离婚协议书中私自将餐饮管理公司15%的股权切分给儿媳妇秦某,觉得该出让个人行为侵害了自个的优先购买权,故要求人民法院确定孩子儿媳妇在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女性分到网络科技公司股权15%的承诺失效。


       孩子吴某辩称,离异时未立即将股份转让的承诺告之妈妈,那时候沒有考虑到破产法及其企业章程的要求,现允许妈妈王某的诉请,想要将15%股份的溢价增资(大概3万余元)付款给秦某。


       秦某明确提出,离婚协议书是彼此自行真实的意思表明,是合理合法合理的。离婚协议书对婚后财产开展切分,是夫妇彼此就在行驶支配权,不用征求别人允许。离异中切分资产并不是有偿转让,不属于行驶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并且,王某了解并认同离婚协议书中的承诺,但因为多方归属于亲人关联,不太可能存留书面形式直接证据,但依常情分辨,家婆王某理应知情人并允许。针对王某表明想要选购秦某的股权,秦某不同意就股份价钱开展商议,坚持不懈拥有公司股份。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判觉得,破产法及其互联网企业章程均明文规定股权向公司股东之外的人出让时别的公司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要求,融合此案,王某做为自然人股东,就涉案人员股权的出让拥有优先购买权,秦某觉得王某悉知该股权切分,但没递交有关直接证据。故宣判适用王某的诉请,确定吴某与肖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女性分到网络科技公司15%股权的承诺失效。


       一审判决后,秦某不服气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判觉得,依规成立的责任有限公司,其公司股东中间、公司股东与企业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联受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企业章程的相关内容调节。破产法及企业章程均要求,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出让股份,在相同条件下,别的公司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最终,二审人民法院经审判评定,一审法院判决书评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恰当,解决并无不当,故做出以上宣判


       深圳市婚姻律师提醒:


       离婚协议书只合乎《婚姻法》要求不一定合理。有关切分股份的承诺,务必要合乎《公司法》及相关的要求的标准。在企业章程有特殊规定时,要合乎企业章程规范的标准;在企业章程沒有特殊规定时,责任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向非股东出售股份,务必通过其它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允许,别的公司股东对拟出让的股份有优先购买权。非公司股东与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当规定公司股东给予别的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允许并舍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形式证实。这也是《公司法》的要求,但一样适用离异涉及公司股权转让,违背该要求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没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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