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6 23:10:09来源:法律常识
编者按:《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在离婚案件中主张对方存在家暴行为并据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大量出现,但如何认定家暴并无统一标准。本案例在辨析一般家庭冲突与家庭暴力的基础上,从家暴的行为性质、家暴与离婚的关系、家暴的侵害后果和侵害对象等方面,对认定家庭暴力应考量的因素进行了综合论述。
一、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进一步演变为肢体冲突,导致对方受伤,应当认定为存在过错,侵害行为达到一定程度的,其行为性质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受侵害一方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张某诉称:我与李某原系夫妻,自2011年7月起李某因生活琐事多次动手打我,造成眼睛、胸骨、颈椎、软组织多处损伤,给我带来了精神和身体的损害。我与李某于2017年5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并没有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故我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2.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张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殴打张某,也没有对张某造成危害或者长期性损害,反而是张某对我进行厮打。在离婚判决中,法院已经对张某倾斜和照顾,且我已赔偿张某3000元,故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和李某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现年6周岁)。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李某未能冷静控制自己的情绪,争吵中多次与张某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张某受伤,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张某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本院判决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后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向李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庭审中,张某称婚内被李某殴打了十几次,对此李某仅认可2012年下半年相互殴打过两次。本院依职权从离婚案件卷宗中调取了诊断证明、法医伤检临时意见书、照片、收条等证据,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依上述证据内容显示,张某于2012年9月10日被北京市第六医院诊断为腰部及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 2013年1月23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9月12日、2012年12月2日、2013年1月23日,张某三次进行法医临床学伤检,均不构成轻微伤。李某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以后不会打骂张某,积极治疗张某受到李某殴打颈椎外伤遇湿冷天气疼痛症状。张某于2012年12月26日书写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赔偿张某被打已花销的医药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诊断证明;
2、法医伤检临时意见书;
3、照片;
(证据1-3证明李某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
4、收条。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中无过错的一方有权利要求有过错方给予赔偿,该请求权可以在离婚诉讼时主张,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的特定期限内提起。
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之规定,提起损害赔偿需基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的存在。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提供证据内容可认定,2012年9月9日、12月2日及2013年1月23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李某未能冷静控制自己的情绪,争吵中多次造成张某受伤。本院有理由相信李某的行为对夫妻感情的破裂起到了加剧作用,最终导致双方离婚,李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张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张某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李某已赔偿张某3000元属于医疗费,本案中,张某主张赔偿的系婚内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者并不冲突,故对于李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2.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宣判后,李某对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例涉及婚姻关系中家庭暴力的认定以及离婚后是否还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一)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
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根据该法第四章“人身安全保护令”中相关条款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显示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法实施后,在离婚案件中主张对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并据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大量出现,但对于如何认定“家庭暴力”,司法实践中标准并不统一。
应当说,一般家庭冲突与家庭暴力之间存在很大区别。
首先,两者的起因不同。“家庭冲突”是家庭成员之间因家庭琐事导致的各执已见,由于未能理智处理问题导致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在某些情况下会进一步演变为身体上的接触;而“家庭暴力”可以不因任何原因,强调的是一方长期对另一方实施的身体上以及精神上的残害。
其次,两者的侵害程度不同。“家庭冲突”是家庭成员之间在不特定的时间、由于生活分歧导致的争执,冲突的形式主要是谩骂或者无特定目的的伤害;而“家庭暴力”强调的是一方对另一方实施的经常性的身心伤害,不是偶发的,也不是不特定的几次家庭冲突。
最后,两者的侵害后果不同。“家庭冲突”一般不会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对受到伤害的一方一般不会造成什么恶劣的影响;而“家庭暴力”造成的伤害后果往往是持续的,且难以治愈的,对受害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同时往往也会对其心理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侵害后果具有双重性。
因此,在离婚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等案件中,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避免诉讼当事人滥用诉权,扰乱司法秩序。
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第一,“家庭暴力”应为一种积极行为。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家庭暴力”应是一种积极的致害行为,消极的不作为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可能构成通常意义上的“冷暴力”,但并不是家庭暴力。
第二,“家庭暴力”与离婚的关系。审判实践中,家庭暴力行为主要存在于婚姻关系中,且是引发离婚诉讼的一个主要原因。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认定并不能直接、当然推导出存在“家庭暴力”,反之,存在“家庭暴力”则是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情形之一。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如果法院认定一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存在家庭暴力,即便另一方出于某种考虑不同意离婚,法院也应从保护受害方以及其他家庭成员身心健康角度出发,准予双方离婚。
第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应导致一定程度的侵害后果,侵害对象既包括受害人本人,也包括其近亲属。实践中,为防止当事人利用人身保护令达到其它诉讼目的,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应当采取更加严格的标准,原则上,当事人就其主张应提交相关机构出具的构成“轻微伤”的认定结论,如无轻微伤的认定结论,相关报警记录和询问笔录中对于伤情的严重程度至少应当有记载,在仅有医院诊断证明无报警记录、询问笔录等佐证,或者即便有报警记录,但其上并未体现报警人有伤情等情况下,均不应当认定存在“家庭暴力”行为。
本案中,景某多次对刘某进行身体侵害,多次进行殴打,导致刘某腰部、胸部等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刘某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二)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以及时间要求
婚姻中无过错的一方有权利要求有过错方给予赔偿,该请求权可以在离婚诉讼时主张,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的特定期限内提起。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时间要求可以总结为以下几方面: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如果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其在离婚诉讼中不同意离婚也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如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一审中未提出,二审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根据司法解释的文义内容,离婚诉讼中没有提出损害赔偿,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的对象,仅限于离婚诉讼中作为被告的无过错方。本案中,无过错方刘某在离婚诉讼中是原告,并非被告,但如果严格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将导致当事人的相关权利无法得到救济。
根据2003年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7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离婚之后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并未限定为被主张离婚一方,故同理,在离婚诉讼之后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也不应当限定为作为无过错方的离婚诉讼中的被告,否则,过分严格的条件限制将有违设定该项权利的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