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7 04:25:10来源:法律常识
[案件事实]
2004年4月及2006年6月,胡某先后两次分别向李某借款15万元、13万元,由于碍于朋友情面,之前李某一直未让胡某出具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直至2008年9月,胡某才向李某就之前的借款补写了借条一张,但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李某认为,上述借款发生于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而胡也称,其确实共借款28万元,且其妻子也清楚借款情况,该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因此理应由自己和妻子王女士共同偿还。
可胡某的妻子王女士则辩称,胡某从2004年3月起就到上海姐姐家居住至今,其二人之间几乎毫无来往和联系,对胡某在外面的债务,其一概不知,胡某称借款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开支并不是事实,此借款应属于胡某的个人债务,与其无任何关系。
[案件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胡某需要证明这些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没有证据足够证明,那就不能认为是共同债务,属于个人债务。
[案情结果]
由于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此借款为共同债务,应认定胡某的借款为个人债务,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故判决王女士不需承担还债责任,28万借款由胡某单方负责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