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7 15:24:09来源:法律常识
1992年谢某与罗某在珠海相识。1993年,受珠海某公司指派,罗某到遵义市某房地产公司任董事长、总经理,谢某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董事。
谢某、罗某两人在该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关系密切,1993年年底至1994年年初,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对外从事活动。1995年6月,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在遵义市某单元楼同居,并于1996年3月生育一子罗某1。1997年年底,双方关系恶化,1998年5月,谢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婚姻关系。
其法律效力和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婚姻完全相同,即男女双方为夫妻,享有夫妻之间的一切权利义务。
在本案中,谢某和罗某从1993年年底至1994年年初,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对外从事活动,因此,谢某和罗某之间为事实婚姻关系。最终,法院以调解结案的方式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
(1)如果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如果双方不愿意补办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只能按同居关系处理。即如果一方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如果双方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非婚同居的男女双方应及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只有领取了结婚证,男女双方才能成为合法的夫妻,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简单地讲,从领证的那一刻起,他(她)所挣的每一分钱、继承和受赠的每一份财产只要没有特别约定,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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