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债务怎么处理,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

时间:2022-10-27 20:44:05来源:法律常识

案  号:(2018)京02民终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要旨:

  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另一方知晓并认可的,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夫妻离婚时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所作的处理,不影响借款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

正文:

  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某某不承担1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照第二份离婚协议书对案件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某某与张某某共签有两份离婚协议书,一份为2015年9月29日离婚当天在民政局签订,约定无债权债务,并且由民政局备案;另一份是在2015年10月15日,张某某威胁于某某如果不签协议就不让于某某看望孩子,于某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第二份离婚协议书,而一审法院正是根据第二份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应还房东阿姨刘某某借款20万元应还的利息女方知道,并承认承担此项款项”,认定于某某对于这20万元的借款是知情的,而第二份离婚协议书已经经过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认定没有效力,因此就应当依据第一份离婚协议书认定在借款时于某某对张某某所借欠款并不知情,且张某某也没有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该认定该笔借款为张某某个人债务,与于某某无关。

  二、涉案借条上载明“今借刘某某现金贰拾万元”,但是张某某并未收到借款20万元,刘某某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其在借条签订后实际向张某某交付了20万元。

  三、刘某某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某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权利人怠于主张自己权利的,应视为放弃其权利。刘某某的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该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某某就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于某某的上诉意见。双方借贷事实真实存在。于某某和张某某一直租住刘某某的房屋。2013年3月,张某某与于某某因经营书库需要资金周转向刘某某提出借款。刘某某在张某某与于某某经营的松川库房办公室里交付了12万元现金,约定借期1年。当时张某某和于某某都在场,于某某对借款知情。借款到期后,张某某和于某某没有按时还款,提出还需要继续使用资金。刘某某又提供了1万元现金,张某某出具了2014年3月3日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刘某某一直向张某某和于某某追要借款。2017年3月2日,刘某某找到于某某租住的地方,于某某承认欠款,但是想和张某某一起分担。

  张某某二审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意见。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某某、张某某偿还刘某某欠款20万元;2.判令于某某、张某某支付刘某某利息9.6万元(以2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于某某、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某与张某某于2010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9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无债权债务。

  刘某某称于某某、张某某曾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示张某某于2014年3月3日签名并按捺指印的《欠条》复印件,载明:“今借刘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用款一年,于2015年3月3号之前还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张某某予以认可,于某某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中,张某某、于某某均表示上述《欠条》中载明的20万元,其中7万元系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日。

  2015年10月15日,于某某与张某某另行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应还房东阿姨刘某某借款20万应还的利息女方知道,并承认承担此项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某向刘某某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刘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在张某某与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根据张某某、于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于某某对该笔欠款是知晓并认可的,故对刘某某主张于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予以支持。于某某称其对该笔欠款不知晓,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某某主张于某某、张某某支付利息一节,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该欠款20万元已包含利息7万元,故对逾期利息中,以13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某某、张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某某欠款20万元;二、于某某、张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某某逾期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于某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就张某某与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冀0404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个人财产问题’部分的约定,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由北京鼎贞佳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于某某承担,但现在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由被告个人承担,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补充查明:张某某在一审答辩时称,2013年向刘某某借款12万元,利息一年3万元,到期一年未还,本息合计15万元。刘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又给了于某某1万元,共计16万元。2014年写了本案《欠条》,说明到2015年3月3日还款20万元,但一直未偿还。就本案《欠条》项下20万元欠款的构成情况及出借过程,刘某某的陈述与张某某一致。

  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刘某某陈述其在本案借款到期后多次向张某某和于某某催要欠款。张某某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某依据张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张某某和于某某偿还欠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张某某认可收到刘某某出借的13万元款项,其应当依约履行向刘某某偿还借款的义务。张某某与于某某在离婚时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所作的处理,不影响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关于于某某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于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张某某、于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相关内容的表述,可以认定于某某知晓并且认可该笔借款。因此,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于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某某应当与张某某共同偿还。于某某上诉提出2015年10月15日的《离婚协议书》系其在受到张某某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二审提交的(2017)冀0404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注意到,根据刘某某和张某某的陈述,涉案《欠条》中载明的欠款20万元实际包括刘某某分别于2013年出借的借款本金12万元、于2014年3月3日出借的借款本金1万元以及借款利息7万元。经折算,双方系按照年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并且将前期借款的未还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继续计收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以刘某某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至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张某某和于某某应当偿还刘某某的借款本息共计19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和于某某偿还刘某某欠款20万元,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某某与张某某就本案借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数额,经折算,借期内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和于某某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刘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刘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期间,张某某认可刘某某在本案借款到期后向其催要欠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应当认定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于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39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3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某某欠款19万元;

  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刘某某负担327元(已交纳),由于某某、张某某负担25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刘某某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于某某负担5086元(已交纳2900元,剩余2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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