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8 23:15:04来源:法律常识
假离婚成真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之争
律师导语:现实生活中会出现夫妻双方为了购房、孩子就学等而办理“假离婚”,并签订了相应的离婚协议书,那么过后一方反悔,双方无法再办理复婚,已经就财产进行分割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呢?下面我们来看下一个案例。
(2021)沪0115民初10293号
原告(女方)诉请
原告曹某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XX路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XX路XX室房屋过户至 原告名下的变更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名张某1。2014年底,原、被告共同购买了 XX路XX室房屋。2015年4月,上述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被告二人共同共有。2015年 8月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男方)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并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或可撤销。2015年,原、被告共同的好友时某、卞某夫妇找到原、被告,称其两人的子女正值高考年龄,但因两人系外地户籍,其子女无资格在上海参加高考,故希望原、被告通过假离婚的方式提供帮助。具体方案是原、被告及时某、卞某两对夫妻分别办理离婚手续,再由原告与时某办理结婚手续,以此帮助时某的子女在上海参加高考,同时时某夫妇给予原、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酬劳及其他相关帮助。后四方协商 一致,签署了《协议书》一份,明确约定四方在整个临时婚姻阶段的财产不发生任何变动关系,待时某子女高考结束后四方均会恢复到原来的婚姻状态。原、被告基于上述情况,才产生了本案的离婚协议书。故该离婚协议书并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之后的生活中,原告的脾气变得越来越怪异。现被告认可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不认可已经与原告进行了财产分割。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原告早在2010年起就想与被告离婚,因女儿尚小,所以拖延未办。2015年被告提出离婚,原告欣然同意,故而有了本案的离婚协议书。之后时某提出帮助其子女能够参加高考之事,原告便借此机会与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原告认为,离婚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于2015年8月3日登记离婚。当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子女抚养:1、双方所生一女,姓名张某1,2008年6月27日生,随女方共同生活,男方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叁仟圆整,女儿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由男、女方各承担50%,至女儿工作止;二、财产分割: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上述房屋的产 权分割份额,变更给女方(此房屋的贷款余额由女方承担),上述房屋内家电、家具均归女方所有;2、奥迪轿车一辆(未上牌)及中华轿车一辆(苏HXXXXX)归男方所有;3、家中存款全部归女方所有;三、债务处理:婚后双方除上述房屋贷款外无其他债务。”
另查明:
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时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今有张某、曹某(后称甲方),时某、卞某(后称乙方)四人经协商定此协议,其目的仅为满足时斌、时冬(乙方之子)上海能参加高考别无他用,以下为协议条款。1、当事人甲乙双方分别办理离婚手续,再由时某与曹某办结婚手续,组成临时夫妻关系(名义夫妻),其双方原有财产(包括不动产等)均与临时婚姻无关。2、自时某与曹某的临时婚姻登记之日,由乙方一次性付给人民币贰拾万圆整。5、本协议将会在时斌、时冬高考结束之后自动失效,双方将原来的婚姻关系(无任何的财产分割行为)。”2015年8月17日,原告曹某与时某登记结婚。2015年8月20日,时某转账给被告张某20万元。2020年12月8日,原告曹某与时某登记离婚。审理中,经被告申请,证人时某到庭作证。时某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4月份左右,时某与原、被告协商以假离婚后再假结婚的方式帮助其孩子在上海参加高考。随即,原告与时某就此事签订了协议,协议是由原告起草,表示双方财产和婚姻没有任何改变,只是为了帮助孩子上学。双方家庭均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仍各自管各自保持原来状态生活居住。时某与原告办理结婚手续后,两人也从未共同生活居住过。因后来孩子不再需要在上海读书,故两人于2020年12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
再查明:
原告曹某、被告张某于2014年10月12日购买了XX路XX室房屋,价款为190万元,公积金贷款60万元,主贷人为原告曹某。2015年4月10日,XX路XX室房屋产权核准登记在原告曹某、被告张某两人名下。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XX路XX室房屋现值为319万元,剩余贷款本金为356,666.91元。双方离婚至今,原、被告均居住于XX路 XX室(复式)房屋内,原告与女儿居于上层,被告居于下层。原、被告均表示,若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无效,仅要求处理XX路XX室房屋,对离婚协议中的其他条款均予认可,不需要法院处理。关于XX路XX室房屋的分割意见,原告主张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因公积金贷款主要是原告还款的,原告共计还贷245,441.40元,被告还贷86,041.93元,故原告应占大部分房产份额;被告主张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向 被告支付房屋价值50%的折价款。
法院审理观点
1、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根据原告与时某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证人时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系为协助他人规避就学政策而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行为涉及身份关系,具有公示效力,原、被告向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之日即双方离婚之时,不能回转。然双方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因订约双方合意虚假行为而产生,并非对实际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约定应属无效。故原告主张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确认上XX路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上述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重新分割。
《自愿离婚协议书》涉及的XX路XX室房屋以外的其他条款,原、被告均表示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双方对财产的分割意见、贡献大小、房屋现值及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等因素,本院认定,XX路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20万元。
法院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曹某所有,该房屋所欠的剩余贷款由原告曹某负责清偿;
二、原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房屋折价款120万元;
三、被告张某应于原告曹某付清上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曹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寄语
1、现实生活中,夫妻“假离婚”成为“真离婚”现象不少。婚姻登记行为涉及身份关系,具有公示效力,办理离婚登记之后,不因一方”假离婚“的虚假意思表示而恢复婚姻关系。若要”恢复”婚姻关系,则要重新办理结婚登记。
2、“假离婚”之时,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因订约双方合意虚假行为而产生,并非对实际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约定应属无效。因此可以就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
3、为防止一方事后反悔,建议假离婚时应当固定相关证据(一对一付费咨询,请加微信:linlawyergrace),以便将来能够重新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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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联红 律师
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