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9 12:54:09来源:法律常识
[关键词]共同财产 债务 贷款 少分 存款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夫妻
一、原告诉称:
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多次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离婚协议书明确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但协议书只是对我所知悉的财产进行分割,办理离婚手续后我在整理家具时发现,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6日购买位于湛江市××区××拥军公寓××房产(价值136781元),并置办相应的家具和家电(价值9395元),还于2009年6月30日借钱20万给其母亲陈桥英购买位于麻章区××新村××号地,被告在2014年7月20日借款118000元给同事陈江、2014年8月19日借款50000元给同事孔春。以上未分割的财产合计514176元,这些财产和债权,被告在离婚时均没有向我告知和披露,被告存在故意隐瞒财产的行为,故我应多分上述财产,我要求分割财产的60%即308505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
1、分割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中的60%,即308505元归我所有。
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夫妻吵架
二、被告辩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于争议的财产在婚姻期间一直持有相关财产权利凭证原件,而原告现诉称不知情,明显不属实,双方在离婚前已经对所有财产进行分配,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首先,关于金城路小产权房的问题。买房收据、合同都在原告手上,双方离婚时已就该房协商才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由于小产权房不合法要在离婚协议中剔除,因此约定该金城小产权房给我,我才同意把富虹上游城的房子给原告,并支付10万元给原告,就是因为小产权房分给被告,原告才可能争取如此大的利益。
小产权房
原告所说小产权房家具家电九千元不是事实,发票上没有载明购买人,小产权房的合同是2014年6月26日签订,当时这个房子还是毛坯房,家具家电收据发票基本于2014年4月开具,还没买房就已经买了家电不符合常理。
其次,关于原告认为我出资20万元为我父母购买土地的问题。原告提供97000元的单据与我没有任何关系,85000元的转账单据是我父母亲要购买沙墩村土地的时候应中介要求把钱转账至陈光荣的账户,我父母不会使用银行卡,所以把现金逐次存进我的卡里,由我再转给陈光荣,15000元的单据是我家人转给我交土地款的,原告认为20万元是由我出资赠予给父母购买土地缺乏依据。陈江、孔春两人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4月已经还清借款,这些款项已用于购买云山诗意商品房的定金税费还有支付生活费,母亲治疗费,这些款项早已花完,原告对于这笔款项是一清二楚的,我在孔春、陈江还款后一直要求原告将借据交给我归还孔春,陈江。双方除了云山诗意商品房按揭外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由此可见原告持有这两次借款的借据原件,是对这两笔借款十分清楚。原告拿着孔春和陈江的借据、小产权房的合同收据的原件、我父母购买土地的有关材料,原告应当还给我。
人民法院
三、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1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湛江市赤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三、男、女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包含住房公积金、养老金等)。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城××小区××楼××房【《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编号:粤房地预登湛江YG字第0100015608号)】及房屋装修、家电、家具等归女方所有。
签订本离婚协议后,男方须在1个月内协助女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税费由女方承担。
位于湛江市××区体育××路××诗意花园××房【《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Y2015001694,房屋代码1995697】归男方所有,房屋尚未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视为男方的个人债务,全部由男方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
如男方未能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而造成女方经济损失的,男方应向女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签订本离婚协议,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后,男方需女方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女方应当协助,房屋过户登记的税费由男方承担。…
四、男、女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因购置云山诗意商品房的按揭贷款外,没有发生其他任何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共同债权。
五、因女方独自抚养儿子经济压力比较大,从适当照顾女方及儿子的权益出发,南方同意一次性支付女方10万元(包含购置云山诗意商品房从女方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6万元的购房款和男方同意支付4万元的经济补助款)。
该10万元应予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之日由男方付清给女方。若逾期支付,按每日3‰向女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因原告认为双方离婚后其发现被告尚有本案未分割的财产,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
钥匙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与金城拥军公寓项目部签订一份《一次性缴款约定书》,内容主要为被告集资兴建位于湛江市××区××拥军公寓××房,该房成本价为309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4.18平方米,价格合计136781元,被告翟某选定一次性缴款,签订约定书即缴交定金2万元,余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缴清。被告同日向金城拥军公寓项目部支付116781元、2万元,款项合计136781元。
被告父亲翟石生、母亲陈桥英于2009年6月30日与案外人陈光荣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翟石生、陈桥英以价格20万元购买陈昌就位于湛江市麻章区沙墩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安排图58号宅基地,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20万元,陈光荣代陈昌就作为转让方进行签名确认。被告同日向陈光荣汇款15000元、85000元,并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陈光荣的银行账户存款97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97000元。案外人陈江于2014年7月20日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陈江于2014年7月20日向翟某借款118000元,定于2017年7月20日前还清。陈江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其已偿还完毕该笔借款给被告翟某,其还提供了相关的汇款凭证给被告作为证据。案外人孔春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孔春向翟某借款5万元。
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一致确认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拥军公寓A栋1104号房产现时价值136781元,该案尚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原告主张取得房屋折价补偿款,被告主张房屋使用权,该房现由被告居住。
四、法院认为
原告以其与被告离婚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要求分割,故本案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湛江市××区××拥军公寓××房(价值136781元)、该屋所购置的家具家电(9395元)及借款20万元给被告父母(翟石生、陈桥英)购买土地、借款118000元给陈江、借款5万元给孔春,要求该部分财产及债权中的60%份额归其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的,分割夫妻共同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湛江市××区××拥军公寓××房的处理问题。
由于被告已认可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虽未取得房产证,但不影响该房屋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以双方协议离婚时未对该房进行分割为由主张分割,被告提出因小产权房不合法、民政局不准许写入离婚协议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未对该屋进行分割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原告主张分割该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由于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136781元,原告主张分割折价补偿款,被告主张居住使用权,双方的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本院确定该屋由被告继续居住使用,由其支付房屋价值50%的折价补偿款即68390.5元给原告。
家
其次,关于涉案房屋内购置的家具家电的处理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家具家电购买收据及相关凭证显示购买时间早于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内购置相应的家具家电,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共同债权的处理问题。由于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已确认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因购置云山诗意商品房的按揭贷款外没有共同债权,故被告代其父母支付购买土地款及陈江、孔春出具的借据属于双方尚未进行分割处理的债权。原告据此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为双方的共同债权。
关于被告代其父母支付购买土地款的问题,被告提出因其父母不会使用银行卡,故其父母把现金逐次存进其银行卡,再由其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给陈光荣,由于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代其父母向案外人陈光荣支付购买土地款项合计197000元,该197000元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一半即98500元给原告。
至于陈江、孔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据,陈江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其已全部偿还给被告,被告亦提供了相关的汇款凭证。
考虑到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该部分债权涉及案外人陈江、孔春的民事权利,故本案不宜作出认定处理。但鉴于陈江、孔春出具的借据及借条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违反诚信在协议离婚时未向原告如实披露及告知,故原告可作为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夫妻共同财产折价补偿款合计为166890.5元(68390.5元+9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