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9 17:38:11来源:法律常识
案例一
“假离婚”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吗?
基本案情:
王某(男)与林某(女)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双方于2016年签署《说明》,约定:王某、林某去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海淀某小区201号房子的出售,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是共同财产。次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北京海淀区某小区201号为王某、林某共同财产。新购朝阳区某小区506号房屋也为王某、林某共同所有。签订该《协议书》当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后,王某不同意复婚,主张此前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是假,出售海淀区房屋是为规避税费,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
1.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已经解除。
2.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当日签订《协议书》,离婚前一日双方曾签订《说明》,结合海淀区房屋出售、朝阳区房屋购买的时间,可以认定二人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故法院最终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具体分割比例结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贡献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予确定。
案例评析:
一、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效力评析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协议离婚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夫妻双方均有同意离婚的明确意思表示,三是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离婚协议。离婚行为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民事法律活动,是导致婚姻家庭关系发生重大变更的身份法律行为,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具有既定力。
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只要当事人在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无论其真实目的为何,都不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
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效力评析
婚姻关系这种法定财产关系是允许夫妻双方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这种约定即是关于财产权属问题的合同。因此,涉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协议内容,不仅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在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亦应将“合同编”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法院在审理此类“假离婚”案件时,原则上是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区分进行处理,尽管肯定当事人协议离婚对身份关系处理的效力,但仍需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愿进行审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效力应当满足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如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有证据确实能够证明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愿,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则应当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案例二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评析
以物抵债的定义:根据债法原理,以物抵债也称代物清偿,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我国现行法律尚无以物抵债的明文规定,对于以物抵债的法律性质、效力等,理论、实务界意见分歧较大。
基本案情: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2005年7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兴华公司要求工程款经审计后支付,通州建总公司不同意,兴华公司后未支付工程款。2012年1月13日,就兴华公司所欠工程款双方又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兴华公司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抵顶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兴华公司不再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于通州建总名下,通州建总公司起诉兴华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法院判决:
一、《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有效。仅凭当事人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该协议书约定的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抵顶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是否应计为已付工程款并在欠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相应扣除,还应根据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定。
二、对此,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既未交付通州建总实际占有使用,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于通州建总名下,兴华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义务,故拟以房抵顶的相应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
三、兴华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通州建总签约目的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通州建总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兴华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本案实际,应予支持。
律师提示:
一、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二、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
三、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四、以物抵债协议是在旧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此时旧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起算,债务人在这一阶段与债权人就新债清偿达成合意,当然构成债务人对旧债务的承认,旧债务诉讼时效构成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