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9 22:50:09来源:法律常识
近日,有一则原被告都同意离婚法院判不离的判决书却被点赞的新闻刷爆了朋友圈。近年来几例类似的离婚案件引起了人们的注意——夫妻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也同意离婚,但法院最终却判决不准离婚。很多人看到这样的判决后,都会觉得难以理解,甚至发出了各种质疑的声音。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一下,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原因。
小安(女)与小嘉(男)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生育一女小小安。小安起诉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小小安由小安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安说因为婚后双方观念相异,经常发生争吵,严自孩子上小学起,小嘉就和孩子搬出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小嘉同意离婚,也称从有了孩子以后,感情就不好。双方从2020年年初才开始分居。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小安与小嘉系自由恋爱,结婚十年且育有子女,有感情基础且婚后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并无实质性的矛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感情确已破裂;其次,双方婚生女年纪尚幼,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的关心和爱护;再次,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出现矛盾和摩擦在所难免,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对小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民法典》第10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驳回小安的诉讼请求。小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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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判不离有两种观点。反对者认为,在夫妻双方均认为感情确已破裂且均表示同意离婚的情形下,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显然不当,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法院关于“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双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婚姻生活中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已经达到无法弥合的程度”的认定不当。小安诉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小嘉对小安陈述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可见,小安与小嘉相一致的陈述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此,法院关于“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双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婚姻生活中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已经达到无法弥合的程度”的认定与案件事实及司法解释相悖。
2、法院判决驳回小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婚姻自由的原则。本案中小安与小嘉已经就离婚一事达成一致,只是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小安才诉至法院。在本案的审理阶段,双方均同意离婚。在是否离婚方面,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无争议,需要法院解决的只是子女的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显然与《民法典》规定的离婚自由的原则相悖。
3、孩子及孩子的抚养权不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合法理由。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另外一个理由是“双方婚生女年纪尚幼,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的关心和爱护,以使健康快乐的成长”,但是在这样一个形式上完整但却父母不和的家庭氛围中,对孩子的成长非但起不到积极的作用,反而会对孩子的心理及未来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夫妻双方对孩子抚养权有争议的,孩子抚养权的争议也不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合法理由。
4、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反而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法院用将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硬凑在一起,相当于投放了一颗随时有引爆可能的炸弹。因为婚姻的特点决定了夫妻之间的关系,爱恨就在一念之间恩爱时如胶似漆,感情破裂时反目成仇。这种情况下强行要求夫妻二人不得离婚,一起生活,不仅不会破镜重圆,反倒可能激化矛盾,甚至可能引发刑事案件,实践中也不乏因夫妻矛盾激化引发惨案的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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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支持者认为法院作出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夫妻双方都同意离婚,法院却判决“不准离婚”,看似有点格格不入,似乎是法院违背了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违反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作出的“违法”判决,实际则不然。
1、需要区分一下协议离婚和起诉离婚的适用法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的是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协议离婚时的处理。其程序必须是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而本案是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因此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
2、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夫妻双方都同意离婚的,法院就应当判决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关键还是要看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也就是说即使双方都同意离婚,但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的,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3、优先保障子女的抚养需求,保障未成年人的被抚养权、受教育权等权利的实现,这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因此,离婚诉讼中,并不是双方都同意离婚就应当判决离婚。本案,法官作出的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法。
不可否认,有一部分当事人离婚时会有冲动的因素,即便两人都同意离婚,但是在诉讼过程一方甚至双方又表现出和好意向的。例如开篇提到的新闻,在那个案例中,法院给出的判决理由是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调解,且被告离开法庭后又回来与原告自行调解,说明双方都有和好的意向,也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但是,如果没有这种情况,比如小安和小嘉这个案例,我个人更加倾向于第一种观点,除却婚姻自由原则的要求外,我认为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姻是否存在维系的必要和可能,当事人双方是最清楚、最有发言权的。如果夫妻双方都认为感情确已破裂,需要结束这段婚姻,庭审中也没有表现出冲动离婚并且有愿意和好的意向。那法官又是依据什么判断他们感情尚未破裂的呢?
所谓婚姻无错案,如果仅仅对于判决离或者不离不服,是不能仅针对这一点上诉的。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同意离婚,还是可以采取协议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对于财产和抚养权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通过单独的诉讼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关系基本原则】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