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30 08:21:09来源:法律常识
2015年7月6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所给被告严某蕊办理房权证市字第1××7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位于金路佳苑12号楼5层西户。并附记:房屋共有人为严某蕊、侯某某,此房已抵押。2020年7月3日,严某蕊与侯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二人离婚,婚生子归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每月支付1000元直至18周岁,位于市××路××号楼××单元××室归女方所有,房贷归女方所有,一辆轿车归女方所有,各自存款归各自所有,其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各自名下各自承担。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2020年7月17日,原告程涛瓷业有限公司因与侯某某追偿权纠纷,诉于法院,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侯某某支付程涛公司理赔款519947.48元及利息。后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作出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8月20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侯某某所有的位于市××路街道××号楼××单元××号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严某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的(2021)豫1082执异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侯某某所有的位于市××路街道××号楼××单元××号房产一套中止执行。原告程涛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侯某某与严某蕊在案涉不动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前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离婚,从离婚协议书涉及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等整体内容上看,双方约定案涉不动产归严某蕊所有,房贷由严某蕊偿还并不违背常理,亦无证据显示该协议系虚假或伪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情形应系合法有效,相关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协议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案涉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侯某某的个人债务形成时间,可初步排除严某蕊与侯某某有恶意逃债的故意。再次,从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上看,严某蕊享有的是针对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的请求权,指向的是涉案不动产该特定财产,而原告程涛公司享有的是针对侯某某责任财产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普通债权请求权,两种权利相比较,该普通债权请求权在性质和内容上不具有优先性。
最后,案涉不动产上设定有抵押权,抵押担保债务仍在履行期限内,且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负有偿还按揭贷款义务的人系严某蕊而非侯某某,亦无证据显示离婚后严某蕊对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存有故意拖延、拒绝配合办理等情形,故可认定严某蕊对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据此,严某蕊基于离婚协议书享有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其提出的排除对案涉不动产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程涛瓷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程涛公司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严某蕊对本案涉案房产有无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严某蕊与侯某某申请离婚登记在2020年4月底,此时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处于离婚登记申请制度试行阶段,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正式按照离婚冷静期的相关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申请程序,故严某蕊与侯某某在2个月冷静期届满后第三日办理正式离婚登记并无违反规定或明显不合常理。被告程涛公司主张侯某某与严某蕊虚假离婚,恶意逃避债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严某蕊与侯某某申请离婚登记在先,涉案债务发生在后,二人在离婚时主观上不存在通过离婚逃避之后债务的故意,故对该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2020年7月3日,严某蕊与侯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归女方严某蕊所有,房贷也由女方负责偿还,程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具有无效及可撤销情形,因此严某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人的请求权。2020年8月20日,程涛公司基于对侯某某责任财产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普通债权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严某蕊的请求权与程涛公司的金钱债权,严某蕊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程涛公司的金钱债权,具有生活保障功能,严某蕊的请求权应当优于程涛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严某蕊系案涉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侯某某仅是共同所有人,同时该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权,抵押担保债务仍在履行期限内,严某蕊系偿还按揭贷款义务人,故严某蕊未对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的变化办理相应变更登记并无过错。综上所述,程涛瓷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